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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了法律地位,而好象不是土地的附属品了。
封建主义对于依品级的有无所形成的各类等级的地主阶级也表现在法律
的规定之中,他们对土地的占有权时常发生合法的和非法的争吵。一般说来,
在合法的情况之下,具备所有权的性质(但在有的国家这种权力在法律规定
上是缺乏完备性的),在非法的情况之下又仅仅具备着“实际占有”的性质,
这就对于地主阶级之间为了地租的权力争夺提供着社会根源。
至于皇权或主权者这样最高地主,依据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以及引用此规
定赐给各级地主以土地权力的荣光时,或依法只默认其实际占有而对之作各
种攻击时,就从法律意义方面和各类等级的地主形成了矛盾,例如官田范围
与民田范围,授权与追权,夺爵与赐爵,允许买卖与限制买卖,没入官田与
出卖官田(如南宋)等等,就使皇权与豪权、皇权与形势户之权以及一般不
享受特权的庶族地主的权利,形成错综复杂的矛盾。这些都是和所有权、占
有权的理论有关的。
另一方面,从主权者以至各类等级的地主,在整个封建主义的阶梯结构
中又是相为联合的统治阶级,他们虽然经常因了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起着内
部的斗争,但对封建主义的政治的法律的基本结构,所谓“特权、例外权的
类存在”,是利害一致的,特别在农民反抗的时候,他们的阶级集团的态度
更表现出拥护所谓“品级联合”的统治。
编者的话
这部中国思想通史,按照原来的计划是从古代至“五四”时期的哲学和
社会思想的发展史,期于一九五○年左右编辑完成,但计划执行得不满人意。
在解放前由新知书店出版了第一卷,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把原来编就
的第二、三卷由三联书店于一九五○年出版。后来把前三卷修订了一次,由
人民出版社陆续再版;把原由生活书店出版的拙著中国近代思想学说史中一
八四○年以前的部分修订一次,以中国早期启蒙思想史书名由人民出版社再
版,作为本书的第五卷;而关于唐、宋、元、明思想的这一卷,即本书第四
卷,直到今天才初步编写完毕。因此,这五卷本通史实际上是古代中世纪思
想史,至于近代、现代部分,拟单独编写出版。
因了本书编写的过程将近二十年,所以编写的内容就不能不有所增补和
订正,不仅解放前所写的第一、二、三、五卷已有修订,而且解放后已经修
订的还不时发现应有所增订,例如本卷写的第二、三、四卷序论补,原应编
在第二卷书首,现在就只能补编于本卷;又如有些论证在前后应有照应的地
方,也只有从后面加些补叙;更如应加订正的术语,前后几卷来不及改订,
只得在本卷改订。本卷用的“品级性地主”和带有“非品级性”色彩的庶族
地主,即同于前后各卷用的“身分性地主”和带有“非身分性”色彩的庶族
地主,这在本卷也有注解说明为什么要这样改订。总之,因了本书所研究的
问题比较广泛,须待长期研究、酝酿消化以及自我批判的步骤,所以就难于
避免反复厘正的工作。
本卷是在近几年来屡经商讨而逐步写成的。一方面,参加写作者比过去
几卷更多些,因而更具有集思广益的集体性;另一方面,全书的系统性和完
整性又不能以集体分工而自相矛盾,因而在审定工作上允许有必要的集中。
基于这种情况,参加执笔的同志们,虽然多数对于本书的体系和观点是比较
一致的,但是各人对某些问题都可保留自己的看法上的不同意见。在分工方
面,本卷一部分章节是由参加者个人执笔,经我和他们协商讨论后,授权由
我作些补充修订工作的;另一部分章节是由我和诸青(几位青年)共同商讨
编写的;此外一些章节也有由我写作,而经参加执笔者提供意见,再经我修
正而成的。因此,在体例编辑上,特别是在论证上的缺点,我应多负些责任。
本卷包括的时期较长,内容也较丰富,不得不按篇幅的分量分为上、下
二册出版,从隋、唐至北宋为上册部分,从南宋至明末为下册部分。
在本卷编写工作中,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一、二所同志,提供了不
少宝贵的意见,我们特对他们表示感谢!人民出版社所转来的读者对我们的
期待和鼓励的信件,对我们的研究工作起着督促的作用,我们特对这些敬爱
的读者表示感激!
我们衷心地期待着读者和专家们的批评!
侯外庐 一九五九年七月一日
中国思想通史
(第四卷(上))
第一章 中国封建制社会的发展
及其由前期向后期转变的特征
第一节 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
在唐代发生相对变化的特征
在学习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阐明的关于封建主义生产关系的一些普遍
原理后,我们回头来看中国历史,便可能掌握解剖的武器,对中国封建社会
总过程进行全面的科学的分析,从而揭开一向为封建史学和资产阶级史学所
掩盖的历史的真实面貌,找出历史的发展规律。
大概地说,中国封建社会可分为前期和后期两个阶段。前期又可以战国
末秦、汉之际为过渡,两汉作为一个阶段,魏、晋、南北朝、隋为一个阶段。
后期可以隋和唐初为过渡,从中唐至明代中叶为一个阶段,明代末叶,即自
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至一八四○年为又一个阶段。唐代则以建中两税法为转
折点,处在由前期到后期的转变过程中。研究唐代社会经济的变化,可以看
出中国封建制社会在发展过程中的主要的问题。
在这里我们首先就封建主义土地所有权在中国封建主义历史上的特点及
其在唐代发生相对变化的特征来进行研究。下面且从对北魏均田制基本性质
的考察入手。
第一,北魏均田制是远而继承了中国秦、汉早已存在的主权即土地所有
权这一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形式,近而因袭了西晋占田制的精神。从官吏依品
级或身分等级而受田、农民依男丁和女丁的劳动力而受田看来,这明白显示
出封建的形式上不平等的法权性质以及等级制构造的性质。魏孝文帝太和九
年(公元四八五年)在均田的丁未诏中说要“均给天下之田”(魏书卷七上)。
均田令中又说:“均给天下民田”。很显然,封建皇帝是以最高所有者而虚
构法律。按照法律,特权的官吏和等级低下的农民都得有依照不同的身分向
皇帝领受土地的权利。这里,因了“特权法律”的封建性质,在法律的不平
等形式方面便显出:官吏和农民,由于受田数量上和性质上都有很大差异,
对土地的权利关系也就有很大区别。官吏享受的“永赐”、“横赐”,不但
数量大,而且允许有所谓“悉从货易”的合法的权利(通典卷二)。农民所
得土地,除一些是有占有性质外,仅有使用权,而他们的人身自由是受限制
的。这就是外表上披上一件均田制的“美”服,实质上表现出等级性的封建
法权。法令规定,刺史、太守的田(即以后职田的由来)要“更代相付”,
农民的露田随时可以还受,从这里可以看出,世业田仅仅是在有限范围的法
令内才许可买卖或让渡。从法律意义上讲来,这就有力地说明了,土地的所
有权,一方面排他性地掌握在封建专制主义国家或皇帝的手中;另一方面封
建国家又依照名分来分割出土地的等级占有。
第二,在均田制下的贵族官僚的永业田是根据名分而获得的占有权。在
某种条件之下(如免课免役),它具有不完整的土地所有权(不同于欧洲的
不纳不课制)。北齐和隋在法令上明白出现了官吏的永业田。从法律上看,
农民对永业田也是有占有权的,露田则仅有使用权而已,因为老而未死时,
就得还田了。可是,法令上虽规定永业田种桑麻,但露田不足时,“以其家
桑田为正田分”,永业田也不一定尽种桑榆,也是可种谷物的,两者的区分
并不稳定。按唐代敦煌县户籍残卷,各户桑田大都受足,口分田(即露田)
却绝大多数皆不足。这可见所谓桑田或世业只应是维持农民最低生活的份
地,而露田收获则应缴给封建国家。这正如列宁所说的:“既定世袭领地底
全部土地,都分成了领主的土地与农民的土地;农民的土地作为份地分给了
农民,。。为地主耕种领主的土地,为自己耕种自己的份地”(俄国资本主
义的发展,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六年版,页一四二——一四三)。这里讲的领
主,在中国就是最高领主或封建的国家。如果这样理解不错的话,农民的永
业田也不具备完整的占有权的性质,就近似于永久使用权了。从土地的划分
看来,剥削者的土地和农民使用的土地是分别排列的,虽在交纳地租时是用
租调来折算,但这样均田制下的租调是通过“正田分”和非“正田分”来区
别的,这基本上是以劳役地租为主的形态。
第三,在推行均田制之前,施行三长制。在施行三长制以前,传统的身
分性或品级性豪族地主荫占户口的情况是十分严重的。通典卷三多党说:“后
魏初,不立三长,唯立宗主督护,所以人多隐冒,五十、三十家方为一户,
谓之荫附。荫附者皆无官役,豪强征敛,倍于公赋矣。”这种对于劳动力的
荫附,是依靠农村公社的组织来实现的。宗主督护意味着家族长通过血缘关
系来奴役家族中的直接生产者。这种荫附的户口成为特权占有者的依附劳动
力,同时就对于封建国家“编户”或国家农奴的不完全占有,形成严重的威
胁。北史卷三三李灵传,记其孙李显甫的事说:
“显甫,豪侠知名。集诸李数千家于殷州西山,开李鱼川,方五六十里,
居之。显甫为其宗主。”这可见“一宗将近万余”的组织情况,便是名豪巨
族生根的土壤。此外,如博陵李几一家,“七世共居同财,家有二十二房,
一百九十八口。”(北史卷八五李几传)北海王闾:“数世同居,有百口。”
(北史卷八五王闾传)河北有“有韩、马两姓,各二千余家,恃强凭险,。。
侵暴乡闾”(魏书卷四二薛辩传)。从此可知,“宗主”就是依靠家族门第
历史的土地主人,曾一度被法律所承认,又曾一度被法律所否定。他们恃强
侵占土地,该不是由于买卖吧?应该说是由于品级而赋与的特权吧?当他们
的土地数量合乎法律形式的规定时,叫做没有“逾制”的占有;当其超出法
律形式的规定时,叫做“逾制”,因而土地权利虽不一定就被剥夺,但也是
“实际占有”的性质。
通过三长制,虽然把品级性豪族所占有的荫附户,编制为均田制之下的
编户,但仍然依靠的是温情脉脉的农村公社的组织。如均田法令中对于老小
癃残者分予一定的土地,身没者的土地先给予或借予所亲,赋役令中三长选
养孤独癃老贫穷者,都说明这一关系。北齐的河清三年(公元五六四年)令
中,更明白显现出这种关系。隋书卷二四食货志说:
“每岁春月,各依乡土早晚,课入农桑。自春及秋,男二十五已上,
皆有田亩。桑蚕之月,妇女十五已上,皆营蚕桑。孟冬,刺史听审邦教
之优劣,定殿最之科品。人有人力无牛,或有牛无力者,须令相便,皆
得纳种。”
这个法令表面上表现出了温情脉脉的宗法关系,实质上更说明封建专制主义
国家是如何地利用农村公社这一基础。唐代的村、里、乡制就是沿袭北魏的
三长制而来。唐的里正有劝课农桑的任务,而“邻保代输”(唐会要卷八五,
逃户)。租调的强制性法规与前代相同。所谓“租”、“调”课输的剥削制
度,反过来又使得耕织结合的农村公社不易解体。将原来的宗主督护制改为
三长制的目的,虽然意味着封建专制主义国家把大族所支配的劳动人手夺取
过来,打击大土地占有者的荫冒的情况,但三长的给复,是付出了一定的代
价或条件的。正因为如此,均田制和三长制对大豪族有斗争也有让步,在法
律上还表现出豪族成为封建主义的支柱。到北齐时,问题就严重了,“贫户
因王课不济,率多货卖田业,至春困急,轻致藏走”。这是什么道理呢?因
为“三正卖其口田,以供租课”(通典卷二)。这就看出所谓民得买卖是什
么性质了。这正是一种无耻的“欺诈的买卖”,因为出卖的原因是“以供租
课”。那么这些田地和民户,还不是又落入由宗主督护转化来的三长或复落
入豪族手中而形成逾制的占有了么?所以这正说明了这样的问题,即封建专
制主义国家施行均田制和建立三长制是建筑在农村公社的基础之上的,而农
村公社本身,同时又是豪族占有土地和荫户的渊薮,因而封建专制主义国家
和豪族对依附的劳动人手相互争夺的斗争也就一直延续下来。这种斗争是从
汉到隋、唐历史记载中所常见的,到了唐代更出现了新的情况。
北魏均田制法令说得很明显,即“乐迁者听逐空荒,不限异州他郡,唯
不听避劳就逸。其地足之处,不得无故而移”(魏书卷一一○食货志)。这
和唐代的乐住之制,关内诸州者不得住关外,有军府州者不得住无军府州,
完全一样。其目的是在于把农民束缚在份地上,以便通过人身不完全的占有,
来榨取剩余劳动。在设立三长时,对于这个目的也说得很清楚。魏书卷五三
李冲传说:
“(文明)太后曰:立三长则课有常准,赋有恒分,苞荫之户可出,
侥幸之人可止。”
因为当时在战争中,豪族向南迁移,率领了部曲宗族,霸占一方,叫做
“行主”,从而豪族便利用他们所统率的荫附户,逾制地占有土地。魏孝文
帝在太和九年(公元四八五年)的均田诏中就指出“富强者并兼山泽,贫弱
者望绝一廛”(魏书卷七上高祖纪上)。而建议均田的李安世,也就从封建
道德的角度,提出了“平均”的口号,说:“雄擅之家,不独膏腴之美;单
陋之夫,亦有顷亩之分。”(魏书卷五三李孝伯传附安世传)这好象只要严
格地贯彻最高的皇权的意志,那就使土地占有不至悬殊太甚,所谓“细民获
资生之利,豪右靡馀地之盈”(同上)了。然而限制豪族实际占田荫户的法
令是不可能绝对有效的。因为在均田令中,豪族还可以通过奴婢、牛来实际
地广占土地。到北齐时,如通典卷二田制下所说:
“广占者,依令奴婢请田,亦与良人相似,以无田之良口,比有地
之奴牛。”
向最高土地所有者请借的权利也是一种特权形式,例如“河渚山泽,有司耕
垦,肥饶之处,悉是豪势,或借或请,编户之人,不得一垄”(通典卷二田
制下)。在北齐“大族蝟起应之”的高氏政权下,对品级性豪族让步更大,
所以均田制依法律来限制豪族对土地占有的作用,并不是可靠的。
知道了北魏实行均田制的这些基本性质后,我们就容易看出唐代均田制
继承了前代的那些传统,发生了那些变化和为什么破坏。
北齐、北周的均田制基本上沿袭北魏,当然在制度的细节上有些不同。
唐代的均田制继承了前代的规格而有所变革。唐六典卷三户部尚书载:
“凡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顷(中男年十八以上者亦依丁
男给),老男笃疾废疾以四十亩,寡妻妾以三十亩,若为户者则减丁之
半。凡田分为二等,一曰永业,一曰口分。丁之田,二为永业,八为口
分。凡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冠二十亩,僧尼亦如之。凡官户受田,减百
姓口分之半。。。”通典卷二田制下载:
“诸以工商为业者,永业口分田各减半给之,在狭乡者并不给。”
“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
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磑者,虽非乐迁,亦
听私卖)。”
“其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者,皆不在禁限。”
按唐代官吏授田有永业、职分和官司的公廨田。此外,还有赐田。永业田多
者至一百顷。因此,对土地占有的规定是按等级高低而有所不同的。
唐代的均田制,依然是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和主权相统一的性质。唐六典
卷三户部尚书说得很清楚:“凡天下之田,五尺为步,二百有四十步为亩,
百亩为顷。度其肥瘠宽狭,以居其人。”下文接着就说均田法。这说明土地
所有权是排他地支配在封建专制君主的手中,法律授予君主以最高所有者的
名分。就农民的受田来说,明显地可以看出,农民所得的是份地。这反映到
法律上,如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婚律上说: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
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受之于公,不得私自
鬻卖。违者一亩笞十。。,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口分和永业的划分依然是以劳役地租为主的形态,农民对口分田只有使用
权。永业田的买卖或让渡,在法律上更有一定的条件限制,所谓“家贫卖供
葬”等等。且所谓“买卖”是上面所讲的“欺诈的买卖”,不但绝不同于私
有权之下的“欺诈的买卖”,反而是沦于“官户”或奴隶的一种合理途径。
因此,均田制下农民的份地,主要是对于土地的使用权。
反映等级阶梯的不平等法权的规定,官吏的赐田和永业田就不同了。唐
律疏议卷一二户婚律上说:“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
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这里,赐田和永业田,在一定的条件之下,是被贵
族官吏所依法独占的。然而法律上也有但书的规定。关于贵族官吏的永业田
就有这样的规定:
“诸永业田,。。兼有官爵及勋俱应给者,唯从多,不并给。若当
家口分之外,先有地非狭乡者,并即回受,有剩追收,不足者更给。”
(通典卷二,册府元龟卷四九五,此处引文据唐令拾遗田令第二二)
这里还仅指出追收官吏足额的永业田以外的土地。此外还有别的规定:
“诸应给永业人,若官爵之内,有解免者,从所解者追(即解免不
尽者,随所降品追)。其除名者,依口分例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