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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同意完全停止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提高出口价格的承诺应在中止协议达成之日起6个月内实施。其条件是至少有其产品的价值或数量占所有被调查产品的总量85%的出口商同意这样做。
第二,同意全部停止出口,其条件同上;
第三,同意彻底消除因倾销导致的损害结果,其条件除了应满足上面关于出口商的数量比例要求外,还应具备的条件有:与继续进行调查相比,中止调查更有利于保护美国工业;在进行综合『性』调查的前提下,已出现〃特殊情况(extraordinarycircumstances)这种规避〃;由于所要进行调查的交易面很广或要考虑的价格调查幅度很大,将涉及的出口商很多,以及各种新问题的出现使得调查复杂化,费用将随之加大的情况;保证进口产品不会抑制或削减国内价格。其中任何一个出口商的产品倾销幅度不能超过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15%。
由于美国当局认为一般中止协议救济方法有利于外国出口商,并且存在着被规避的可能『性』,不利于保护国内工作,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常用它。
特殊中止协议,就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所属国家出面与当局达成协议,出口商按照所达成的协议数量配额出口,从而中止继续调查的方法。这个协议也称数量限制协议(quantitativerestrictionagreement)。其适用条件为:
第一,协议的主体必须是两国『政府』,即倾销产品所属国『政府』和美国商务部;
第二,保证进出口产品不能抑制或削弱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水平;
第三,中止调查更加符合公共利益;
第四,美国『政府』能有效地监督协议的实施。
这种特殊中止协议经常适用于钢铁类的倾销产品。
4。反规避措施
反规避措施(anti…circumventionmeasures)是为了防止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产品的出口商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其产品分解或采用改头换面等措施逃避反倾销法律,继续向进口国出口,将正在生效的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于经改装后的产品的制度。反规避立法的目的是将业已实施的反倾销救济措施的效力扩及倾销产品的零部件和经改装后的产品。这些措施在加强保护国内工业,强化反倾销的力度方面具有重大作用,同时亦引起许多争议。
(1)欧盟反规避制度
根据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第13条的规定,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经在第三国或欧盟境内组装的与倾销产品同类的制成品或者为了在欧盟组装或改装成与被确定为倾销产品同类的制成品所用的零配件。
规避行为法律意义的存在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这种组装或改装活动在时间上应发生在欧委会对原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或刚刚开始之前的时候;
第二,在第一点所述的时间里,组装或改装规模迅速扩大。怎样的观模或产最才将是〃迅速扩大〃,法律没有进一步解释;
第三,织装或改装所用的零部件必须来自于原调查产品的所属国;
第四,来自原产品所属国的零部件必须在组装或改装所属国零部件总价值中占60%或60%以上;如果这些零部件在改装完毕后的增值数大于生产成本的25%时,这种行为不应视为〃规避〃;
第五,由于受组装或改装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数量的影响而使得原先的反倾销措施适用效果逐步减弱;
第六,有证据证明在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方面显示组装或改装产品与原先存在着类似的倾销。
在规避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已经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可以扩大适用于有规避行为的同类产品。但是,如果进口产品所附的海关已对该进口构成夫避进行明确声明,则反规避措施不得适用。
(2)美国反规避制度
美国反规避措施比较复杂,其内容亦比较全而详细。按规定反规措施适用的产品对象有两种:一是为组装与原产品同类的产品,且来自原产品所属国的进口零部件;二是经在第三国组装后进口到美国的同类产品制成品。
美国商务部在决定某项产品的规避行为是否成立时对以下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1在美国制造或组装的产品
第一,在美国销售的产品与业已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原产品属于同类或同种产品。
第二,该产品是由在国外生产的零部件并在美国制成或组装完成的;
第三,在美国出售的该产品价值与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价值的比较差额很小,法律对此没有做什么解释,在实践中取决于商务部的权衡;
第四,〃贸易格局〃,主要考虑原制成品出口量是否下降而相关的零部件是否上升;
第五,零部件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与原产品的出口商或制造商是否存在着诸如母子公司、股份参股等关系;
第六,原产品被实施反倾销措施后,该零部件向美国出口量是否增加了。
2在其他国家(包括第三国)制造或组装并向美国出口的产品
第一,同上一类第一点所述的原因;
第二,在进口到美国之前,该进口产品是否在第三国制成或组装;
第三,商务部认为对其适用反规避措施是适当的。
其他应考虑的因素同上一类第四、第五和第六点。
3产品的微小改变
要注意和考虑的原则有:该产品的改变是否仅限于对外观和形式的改变,法律已将农产品经微加工而成的产品视为这种情况;两者是属于同类产品但不属于同一关税税号的,不影响裁定;但如果在对原产品的裁决时就没必要考虑这种微小的改变的话,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4〃后期发展的产品〃
应符合下列几个条件
第一,后期发展产品与原先产品在法律中(这里的〃原先产品〃指〃早期产品〃)具有相同的一般物理特征;
第二,显示购买者对该产品的期待与对原产品的期待相同;
第三,该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与原先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
第四,该产品通过与原先产品一样的贸易渠道出售;
第五,该产品以相似于原先产品的方式做广告或展销;
第六,与贸委会协商并考虑其意义。
下列两种情况的存在影响上述因素所作出的结论:一是该产品不属于申诉书中指明的或在诉讼期间主管当局先前通知中指明的;二是该产品为允许购买者使用产品的另外的功能,但另外功能构成该产品的主要使用目的或其具备该功能所构成的成本占该产品生产总成本的重大比例者除外。
此外,在美国反倾销法律中,与此相关的还有一个称为下游产品(downstreamproduct)的概念,它是指按其生产先后程序于后期加工而成的产品,若符合条件,它也属于反规避措施所适应的范围。
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 第5章 反倾销战火正旺(2)
五、中国一直是最大受害者
从法律角度讲,倾销属于不正当竞争,反倾销也是披着合法外衣,这二者都给我国带来巨大损失。因而建立自己反倾销制度势在必行。
1。我国一直是发达国家倾销的对象
近年来,倾销与反倾销之间矛盾越来越大,国际贸易战愈演愈烈。不少国家一方面试图通过倾销来扩大出口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另一方面,又不惜滥用反倾销手段来抑制外国同类商品进口,达到保护本国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协议虽然在第15条中对发展中成员国作了专门规定,但这一规定仍是原则『性』的,它过于抽象,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发展中国家大多处于经济转轨阶段,而倾销理由的成立与否这一问题并没有考虑这些国家的经济特殊『性』。这反而为发达国家随意选用第三国价格向发展中国家提出反倾销申诉提供了现成的法律依据。因此,第15条的规定对发展中国家没有什么帮助。
在所有的发展中国家中,我国恐怕是国外反倾销申诉的最大受害者之一。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增加速度非常快。目前我国已有200多种商品成了美、欧等国家和地区反倾销调查的重点目标。
(2)范围扩大。其对象从原来的硅、铁等原材料到家电产品,有至现在的我国传统大宗出口商品,如棉布、箱包、鞋等,这以我国经济产生很大的影响。
(3)不仅发达国家,甚至刚刚启用反倾销的某些发展中国家也把矛头指向了中国。
(4)对一些反倾销案件进行重复调查。我国的轴承和其他一些工业部件等传统出口产品因此失去了国际市场。
(5)一些发达国家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做法。
外国对我国的反倾销增长速度如此之快,范围如此之广,其根本原因是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采取政治上偏见,法律上歧视的歧视政策,因此,客观上造成了一些调查机构怂恿、其生产企业向中国的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指控。
这些不合理表现在:
第一方面,这些国家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因为它们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所以就不到中国进行调查,而是选用第三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与我国产品的出口价格相比。我国已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宪法《外贸法》等充分的法律依据。事实上,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地深化。
世界贸易组织并未对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做出明确区分。如果无视中国法津的规定和事实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仍然武断地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以此类推,当今世界上就会有很多国家不是市场经济国家。那么为什么单单认定中国是非市场经济的国家呢?这完全是歧视『性』的,它完全违背了反倾销作为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手段的初衷。
第二方面,西方发达国家在反倾销工作中对我国的国有企业进行歧视。
在反倾销税的裁定过程中,很多发达国家只给我国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分别裁定,却不让我国的国有企业享受这种待遇。
现在反倾销还有一种趋势,就是税率高得出奇。像墨西哥对我国的鞋类产品征收高达1004%的反倾销税,简直是国际笑话。
第三方面,发达国家对我国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政策的另一重要原因,就是一些发达国家企图借此防止我国入世后享受关税减让的待遇。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它们单方面地用反倾销的手段把对我国产品的关税提到很高的水平,这样,即使加入了世贸组织,我国也不能享受降低关税的好处。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税减让是双方的,而反倾销税却是单方面的。而且,这种征税的有效期限长达5年。即使是每年审议一次,我国的企业也要为此付出高昂的律师费。
这些发达国家滥用反倾销,首先损害了中国与它们的贸易关系、我们一些受到倾销指控的商品就因此失掉了订单,乃至被迫退出这些国家的市场。中国无法出口自己的产品,又怎样去进口呢?其次,损害了这些国家进口商的利益。因为中国商品被征收高额关税,一些传统的与中国友好的进口商就不得不转而从其他国家进口。再次,严重损害了进口国消费者的利益。被进口国消费者喜爱的中国商品由于反倾销而销费成本大大提高。最后,影响进口国的相关工业和从业人员。比如欧盟对我国棉坯布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导致我国对欧出口大大减少。据欧洲报刊报道,欧盟的许多服装加工工人因此而失业。
有些国家在中国未入世前就声称应对中国进行歧视政策。即使中国还没有加入世贸组织,也不能成为对其进行歧视的借口。因为中国已与世界上227个国家和地区有了贸易往来,与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了双边贸易关系协定。而双边贸易关系协定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因此,给予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待遇也应该给予中国,反倾销的做法也应该是非歧视『性』的。
更为重要的是,对国内企业来说,低价出口是不现实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已经公布实施了《关于处罚低价出口竞销的规定》,如果企业搞低价竟销出口,将会等到外经贸部的处罚;另一方面,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亏损出口将使其因资不抵债而破产。
由于反倾销是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的、保护公平贸易的法律手段,而中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采取的是国际通行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做法,因此中国将建立自己的反倾销制度。
2。中国企业反倾销迫在眉睫
加入wto对中国外贸发展带来的最大好处是商品出口渠道的拓宽。产品大量出口必然导致与国外产业的激烈竞争。贸易战实质上仍是国家经济实力的对比。打好法律牌才是中国『政府』与企业的应尽之路。
面对反倾销,积极的对策首先是果断应诉,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据理力争,争取有利的裁决。反倾销问题可以通过进口国法津得到公平或适当解决。因此,反倾销案并不可怕,虽然其程序繁杂,费用不菲,但若应诉得力,有可能柳暗花明;不应诉,则会从此深陷困境。据《中国企业报》报道,记者曾对布鲁尔市最大的3家超市销售的彩电做过调查,发现竟然没有一台中国彩电,甚至在中国生产挂着外国品牌的彩电也没有。
在中国彩电被踢出欧洲市场之际,韩国彩电却粉墨登场了,三星、大宇等品牌的彩电摆满了各店的货架。同样遭受反倾销的打击,为何韩国的产品照常能够摆上货架?这是因为,当中国彩电了家退出欧洲市场时,韩国企业却并不轻易认输。它们调整了战略,寻找机会,重新杀进了欧盟市场。韩国的三星和lg在几乎所有欧盟成员国设立了分公司。韩国投放欧盟市场的彩电开始迅速增加。在彩电复审案中,他们积极全面周密地制定了应诉策略,充分细致地提供了各种应诉的数据和证据,并通过各种渠道协调,最后终于赢得了这场反倾销官司。
目前,外经贸部本着〃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奖惩政策,对奖励积极应诉的企业,对不应诉或在应诉中表现消极的企业给予处罚。针对有些企业支付高额律师费确实有困难,有关部门也在申请费用,给企业应诉以必要的支持。
六、中国反倾销对策
1。反倾销立法应时而生
1997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简称《条例》)发布,并于当日开始生效实施。该条例采用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一并制定在同一条例中的立法方式。全文分为6章共42条,除第5章外,其他基本上是反倾销法的内容。从此,中国以史以来第一部反倾销法诞生了。
我国为了能加入wto,按其要求与其各成员进行谈判,大幅度削减关税以及取消与wto不相一致的贸易保护手段,其结果会对我国正在建立或刚建立的幼稚产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自然要采用新的合法保护手段。新手段里就有反倾销。
在客观上,一些外国进口产品在我国市场以低价倾销的方式与我国国内同类产品进行不公平的竞争。这样我们需采用反倾销这种有针对『性』的保护机制来规范进口贸易,从而使国内产业得到保护。此外多年以来我国出口产品屡遭国外倾销投诉,损失重大。有必要制定反倾销法作为与外国抗衡的工具。因而,我们完全可以说,时代和现实呼吁我国反倾销法出台。
《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一开始就规定了我国反倾销法目的和任务是〃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通过制定和实施反倾销法,利用反倾销手段,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达到保护国内工业免遭到国外产品倾销损害的目的。这种保护是按照反倾销法所进行的合法保护,并不是片面保护国内效率低下的相关产业。《条例》中相关产业指的是与被诉倾销进口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产业。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对外贸易法》中有一条总的基本原则,这就是:如果别的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实行歧视『性』的反倾销措施,那么我们也得采取对应的措施。
总之,我国一方面通过立法来规范外贸企业的经营行为,从法律上制止国内企业的倾销行为,另一方面则建立起自身的反倾销制度,使国内企业反倾销申诉的受理和处理系统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只有这样,保护国内相关企业权益的〃正当防卫〃机制才能建立起来。
2。中国反倾销法尚需完善
我国现行反倾销法采用条例的形式,比较粗略地规定了有关反倾销内容。随着《反补贴反倾销条例》的实施,中国也开始积累对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的实践经验,开始着手修改和完善现行反倾销的诸多问题。
鉴于外经贸部对条例作进一步说明和解释的反倾销条例实施细则即将出台,这里仅就将来修改中国反倾销法时应当得到重视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提出来分析。
(1)实体问题
1地区『性』市场条款
在国际反倾销法中,地区『性』市场是指在确定进口倾销产品对一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就生产而言,如果该国地域范围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竞争市场,每一个市场内的大部分生产商或所有生产者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如果进口倾销产品对该独立市场的产业造成损害,并未对整个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也可以认定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成立。
增加地区『性』市场的规定,无疑是扩大了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对反倾销申诉方有利。我国反倾销法却忽略了这个条款。这意味着我国不能根据反倾销法对地区『性』产业加以有效的保护。实际上,我国地域辽阔,市场条块分割明显,并无统一的国内市场。客观上存在地区『性』市场,以后,因而应该将其补充到反倾销法中。
2公共利益的考虑
世界各国反倾销法关于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应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