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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
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亡之法,征还之后从军还亡罪而断。将未还之日,
并满军还之日累科。
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议曰:军虽凯还,须依部伍,若不随团队而辄先归者,各减军亡
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谓一日答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
流二千里。若军还先归,一日徒一年上减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
若少,从先归日科;日若多,从有军名亡法。
流徒囚役限内亡
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
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疏】仪曰:“流、徒囚”,谓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内而亡者。注
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与流徒囚役限内而亡罪同,
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
九日流三千里。
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
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
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即不满半年徒者”,
谓徒役将满,余日不满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
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二十二人亡即
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
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纵者,各与同罪”,称“各”者,谓监当官司
及主守各与亡囚本犯罪同。
在官无故亡
诸在官无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在官”,谓在令、式有员,见在官者。无故私逃亡者,
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边
要之官”,《户部式》:“灵、胜等五十九州为边州。”此乃居边为要,亡
者加罪一等,谓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知情藏匿罪人
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
减罪人罪一等。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
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即尊长匿罪人,
尊长死后,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
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已下,亦同减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
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
【疏】议曰:“知情藏匿”,谓知罪人之情,主人为相藏隐。过致资给
者,谓指授道途,送过险处,助其运致,并资给衣粮,遂使凶人潜隐他所。
注云“谓事发被追”,若非事发,未是罪人,故须事发被追,始辨知情之状。
“及亡叛之类”,谓逃亡或叛国,虽未追摄,行即可知。过致资给令隐避者,
减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称“之类”者,或有亡命山泽,不从追唤,
皆是。
注: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
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者,谓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过致资给
亦同无日限。若卑幼藏隐,匿状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隐,故尊长知而听
之,独坐卑幼,尊长不坐。部曲、奴婢作首,隐匿罪人,“主后知者,与同
罪”,谓同部曲、奴婢,各减罪人罪一等,以主不为部曲、奴婢隐故也。
注: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后,卑幼亦同减例”,即例云“小功以下相
容隐,减凡人三等。”今匿小功、缌麻亲之侣,亦准此例减之,总减罪人罪
四等,故云“亦同减例”。
注: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
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疏】议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恶人,会
赦,十恶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并依
藏匿之罪科之。
注: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
【疏】议曰:展转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嘱付乙令匿,
乙又嘱丙遣匿,如此展转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
者无罪,故云“勿论”。
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
【疏】议曰:“罪人有数罪”,谓或杀人,或奸盗。止坐所知者,谓于
所知之罪上减一等之类。
问曰:有奴婢匿一流囚,主后知之,主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减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后知者,与
奴婢同科,亦准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应例减、收赎,各准其主本法,仍
于二百上减、赎。若奴婢死后,主匿如故,即得自匿之罪,不合准奴婢为坐。
断狱
【疏】议曰:《断狱律》之名起自于魏,魏分里悝《囚法》而出此篇。
至北齐与《捕律》相合,更名《捕断律》。至后周复为《断狱律》。《释名》
云:“狱者,确也,以实囚情。皋陶造狱,夏曰夏台,殷名羑里,周日园土,
秦曰囹圄,汉以来名狱。”然诸篇罪名,各有类例,讯舍出入,各立章程。
此篇错综一部条流,以为决断之法,故承众篇之下。
囚应禁不禁
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
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狱官令》:“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
其杖罪散禁。”又条:“应议、请、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锁
禁。”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应枷、锁、
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
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锁、杻若脱
去者杖六十,是名“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谓应枷而锁,
应锁而枷,是名“回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
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
而枷、锁、杻者杖六十。
雇倩人杀死囚
诸死罪囚辞穷竟,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
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竟而杀,各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谓犯死罪囚,辞状穷竟,而囚之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
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杀者,各依尊卑、贵
贱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囚若不遣,亲故雇倩人杀,及囚虽遣雇倩人杀而辞
状未穷竟而杀者,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至
死者加役流。
问曰:其囚本犯死罪,辞未穷竟,又不遣人雇倩杀之,而囚之亲故雇倩
人杀及杀之者,合得何罪?
答曰:辞虽穷竟,不遣雇倩人杀之;虽遣雇倩杀之,辞未穷竟:此等二
事,各依斗杀为罪,至死者加役流。若辞未穷竟,复不遣雇倩杀之而辄杀者,
各同斗杀之法,至死者并皆处死,不合加役流。
辞虽穷竟,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
【疏】议曰:“辞虽穷竟”,谓死罪辩定讫,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
部曲、奴婢于主,虽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辄杀者,及雇人、倩人杀者,
其子孙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杀罪论:子孙仍入“恶逆”,部曲、奴婢经赦不
原。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减斗杀罪二等。
违法移囚
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若轻重
等,少从多。多少等,后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违
者杖一百。
【疏】议曰:“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内,
东县先有系囚,西县囚复事发,其事相连,应须对鞫,听移后发之囚,送先
系之处并论之。注云“谓轻从重”,谓轻罪发虽在先,仍移轻以就重。“若
轻重等,少从多”,谓两县之囚,罪名轻重等者,少处发虽在先,仍移就多
处。若多少等,即移后系囚从先系处。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
发处断之”,既恐失脱囚徒,又虑漏泄情状,故令当处断之。违者各杖一百。
若违法移囚,即令当处受而推之,申所管属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
申者,亦与移囚罪同。
【疏】议曰:“违法移囚”,谓移重就轻,或移多就少之类。“即令当
处受而推之”,谓囚至之处即合受推。“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谓两县囚申
州,两州囚申省,并依状推劾。囚至不肯为受,或受囚不申管属,与擅移囚
罪同,亦杖一百。即擅移囚县各隶别州者,即受囚之县申所管之州,转牒送
囚之州,依法推劾。此等移囚并谓两处事发。若是一处事发者,不限远近,
皆须直牒追摄,如有违者自从上法。
决罚不如法
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
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狱官令》:“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
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决罚不依此条,
是“不如法”,合笞三十。以此决罚不如法而致死者,徒一年。依令:“杖
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
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谓杖长短
粗细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
所犯罪者,听。
【疏】议曰: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若不具引,
或致乖谬。违而不具引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谓依《名例律》:“二
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即以赃
致罪,频犯者并累科。”假有人虽犯二罪,并不因赃,而断事官人止引“二
罪俱发以重者论”,不引“以赃致罪”之类者,听。
官司出入人罪
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
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
止从收赎、加杖之法。
【疏】议曰:“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
情,锻炼成罪。故注云,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
故论决囚罪,及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称“之类”者,或虽非恩赦而有格
式改动,或非示导而恐喝改词,情状既多,故云“之类”。“若入全罪”,
谓前人本无负犯,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
注: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仗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
【疏】议曰:假有入官荫人及废疾流罪,前人合赎入者亦以赎论;或入
官户、部曲、奴婢并单丁之人,前人合加杖者亦依加杖之法收赎:不用官当
及配流、役身之例。此是官司入人罪,与诬告之法不同。
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徒
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
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
其出罪者,各如之。
【疏】议曰:“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有从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
二十;从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
类。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亦得所剩之罪;从徒入流者,注云“三流同比徒
一年为剩”,谓从徒三年入流二千里或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远近虽异,
俱曰流刑,至于配所役身,三流同有一年居作,故从徒入流,三流同比徒一
年为剩。即从近流二千里入至二千五百里或入至三千里者,“同比徒半年为
剩”。若从三流入至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但入加役流者加常流
役二年,将加役二年以为剩罪。“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
假有从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坐;从徒流入死罪,谓从一年徒以上
至三千里流而入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云“亦以全罪论”。其出罪
者,谓增减情状之徒,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
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笞、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云“出罪者,各如
之”。假有囚犯一年徒坐,官司故入至加役流,即从一年至三年,是剩入二
年徒罪,从徒三年入至三流,即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加役流复剩二年,即
是剩五年徒坐。官司从加役流出至徒一年,亦准此。
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
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
【疏】议曰:“即断罪失于入者”,上文“故入者,各以全罪论”,“失
于入者,各减三等”,假有从笞失入百杖,于所剩罪上减三等;若入至徒一
年,即同入全罪之法,于徒上减三等,合杖八十之类。“失于出者,各减五
等”,假有失出死罪者,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准此,“三流同
为一减”,减五等合徒一年之类。若未决放者,谓故入及失入死罪及杖罪未
决,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及已放而更获;“若囚自死”,但使囚死,
不问死由:“各听减一等”,谓于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听减一等。
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
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疏】议曰:“别使推事”,谓充使别推覆者。“通状失情”,谓不得
本情,或出或入。“各又减二等”,失入者于失入减三等上双减二等,若失
出者于失出减五等上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谓曹司承误通之状,
已依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谓皆从在曹司出入法科之,并同减五等、三
等之例。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其所司承误已断讫者,
曹司同“余官案省不觉”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假有官户、部曲、
官私奴婢,本犯合徒三年断入流罪,或从三流之法科徒三年,各止加杖二百,
刑名虽有出入,加杖数即不殊者,无罪。故云“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问曰:有人本犯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得何罪?
答曰:全出加役流,官司合得全罪;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徒五年。今从
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计有明轻,止合三年徒罪。
处决孕妇
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
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
决法。
【疏】议曰: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应行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
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未满百日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
未产而决徒一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九十。“即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
法”,谓依下条,即过限不决者,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拷决孕妇
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
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
决。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伤重者”,谓伤损之罪重于杖一百者。
“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谓依上条监临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
伤论:若堕胎者合徒二年,妇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
等”,谓减未产拷决之罪一等。“失者,各减二等”,谓未产而失拷、决于
杖一百上减二等,伤重于斗伤上减二等;若产后限未满而拷决者于杖九十上
减二等,伤重者于斗伤上减三等。
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
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
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
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其大祭祀及致
齐、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月日及假日,并不得
奏决死刑。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谓正月、五月、九月。“及
禁杀日”,谓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
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虽不待时,于此月日亦不
得决死刑,违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谓秋分以前、立春以后,
正月、五月、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违时日者,加二等合杖八十。其
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断屠,即有闰者各
同正月,亦不得奏决死刑。
获囚死首稽留不报
诸纵死罪囚令其逃亡,后还捕得及囚已身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其获
囚及死首之处即须遣使速报应减之所,有驿处发驿报之。若稽留使不得减者,
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囚合死在禁,所司纵令逃亡,依“故纵”之条还合死罪。
“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谓依《捕亡律》及上条“放而还获,
得减一等”者。其获囚之处及死首之所即须遣使速报应减死之处,若有驿之
处发驿报之。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