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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较之未届清偿期的债务对债务人负担为轻时亦同。如数宗债务性质相同时,应行清偿其中最先届清偿期的债务;如各种情况均相同时,各债务按比例偿还其一部。第四分目 提出清偿与提存第1257条 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得提出现实的清偿;债权人仍拒绝受领时,债务人得将提出的金钱或物提存之。债务人提出现实的清偿后又提存者,其债务消灭;合法的现实清偿的提出与提存对于债务人有清偿的效力。 提存物的风险责任由债权人负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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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8条 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依下列和规定,始有效力:一、提出现实的清偿须向有受领能力的债权人为之,或向有代理债权人受领权限之人为之;二、提出现实的清偿须由有为清偿能力人为之;三、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为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全部债务的清偿,连同已届清偿期的利息、收益及已经清算的费用,清算未毕时,其估计的费用数额,估计不足时,以后补足之;四、如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订有清偿期者,须清偿期已届至;五、如债务附有条件者,须条件已成就;六、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于约定的清偿地为之,如关于清偿地无特别的约定者,须向债权人或于其住所或经选定履行契约的住所为之;七、提出现实的清偿系由具有作成此种证书资格的公务员为之。第1259条 提存,不必经审判员允许,只须依照下列各规定,即为有效:一、提存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应记载于书状,先期通知债权人;二、债务人应将清偿之物,连同算至提存日止的利息,交存于依法律接受提存的处所;三、公务员应将提出之物的性质、债权人拒绝受领提出之物或债权人不到场以及将物提存的事由作成笔录;四、在债权人不到场的情形,应将提存笔录连同通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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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提存物的书状送达于债权人。第1260条 提出现实的清偿以及提存,如依法律为有效者,其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之。第1261条 债务人于债权人未领取提存物以前,得将提存撤回之。 债务人撤回提存时,其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债务不消灭。第1262条 债务人本人如诉经法院确定判认其提出清偿与提存为有效时,不得损害其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利益,而撤回其提存,虽经债权人同意撤回时亦同。第1263条 债务人所为的提存经确定判决认为有效后,债权人如同意其撤回时,不得为求清偿其债权而就该已撤回的提存物行使其原有的特权或抵押权。 但债权人于同意债务人撤回其提存的证书上附记设抵押权并完成必要的方式者,自完成必要的方式之时起,得享有抵押权。第1264条 如已届清偿期之物为特定物而须于其所在地交付者,债务人应以书状送达于债权人本人或债权人的住所或选定为履行契约的住所,通知债权人搬走。书状送达后,如债权人不将物搬走,而债务人需用存放此物的地点时,得申请法院准许将物放于其他地点。第五分目 全部财产的让与第1265条 全部财产的让与指债务人于不能清偿债务时,以其全部财产委弃于债权人的行为。第1266条 全部财产的让与得自愿为之,亦得依裁判为之。第1267条 自愿的全部财产让与为各债权人自愿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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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让与,除发生各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所订契约本身的效力以外,不发生其他效力。第1268条 裁判上的全部财产让与为法律对不幸而且善意的债务人所给与的利益。 不问有如何相反的契约,为保障债务人的身体自由,法院得以判决准许其将全部财产委弃于债权人。第1269条 债权人并不因裁判的让与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惟取得为自己的利益而出卖财产并收取至出卖时止从财产所生的一切利益的权利。第1270条 债权人非于法律有除外规定的情形,不得拒绝裁判上的让与。债务人为全部财产的让与后,应免受民事拘留。除前项规定外,债务人为财产的让与后,其债务于委弃财产的范围内归于消灭;委弃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以后取得其他财产时,亦应委弃,直至全部清偿为止。第二目 债的更新第1271条 债的更新限于下列三种情形:一、债务人与其债权人缔结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因而旧债务消灭者;二、债权人解除旧债务人的债务而由新债务人代替之者;三、债权由于订立新契约,新债权人替旧债权人而取得债权,债务人对于旧债权人的债务因而消灭者。第1272条 债的更新只于有订立契约能力之人的相互间有效。第1273条 债的更新不得推定之。 为债务更新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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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书中必须有明白的表示。第1274条 未得旧债务人的同意而由新债务人代替之者,亦发生债的更新的效力。第1275条 债务人使他人对债权人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明示解除债务人的债务,不发生债的更新的效力。第1276条 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解除其债务后,如债务承担人无清偿能力时,对债务人无求偿权。 但契约有明白的保留者,或承担人于承担时已公开破产或已处于无支付能力的状态者,不在此限。第1277条 债务人单纯表示由他人代其清偿者,不发生债的更新的效力。债权人单纯表示由他人代其受领清偿者,亦适用前项的规定。第1278条 新债权代替旧债权时,属于旧债权的特权及抵押权并不转移,但债权人明示保留者,不在此限。第1279条 因新债务人代替旧债务人而发生的更新时,属于债权的原有特权与抵押权不适用于新债务的财产。第1280条 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债的更新时,属于旧债权的特权与抵押权只得保留于适用于归属新债务之人的财产。第1281条 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债的更新时,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均因而消灭。对主债务人发生债之更新时,保证人的债务随之消灭。但在第一项情形,债权人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均承诺债的更新时,或在第二项情形,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诺债的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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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如其他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拒绝承诺者,原有债权仍应继续存在。第三目 债务的免除第1282条 债权人自愿以私人署名的证书原本交还于债务人者为免除债务的证明。第1283条 债权人自愿以具有执行力的债务证书公证大字抄本交付于债务者,推定为债务已清偿或已免除,但有相反的证明者,不在此限。第1284条 债权人自愿以私证书原本或具有执行力的债务证书公证大字抄本交付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者,为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利益亦有同一的效力。第1285条 债权人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的利益而以契约的免除或解除其债务时,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亦归消灭,但债权人明示保留其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者,不在此限。 前项的后一情形,债权人所能请求清偿的债权,仅为减去其已免除债务之人原应负担的部分后的债权。第1286条 退还已设定质押之物不足以推定为免除债务。第1287条 债权人以契约免除或解除其债务人的债务者,保证人的债务亦归消灭。如对保证人以契约免除或解除其债务者,主债务人的债务不消灭。如对保证人中的一人以契约免除或解除其债务者,其他保证人的债务不消灭。第1288条 保证人为解除其债务而提出的给付,经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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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受领时,其给付应充当债务的清偿,并于清偿限度内解除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的债务。第四目 抵消第1289条 二人互负债务者,依后列各条的规定,各得以其债务互相抵消。第1290条 债务人双方虽均无所知,依法律的效力仍可发生抵消;两个债务自其同时存在之时起,于同等数额的范围内互相消灭。第1291条 抵消只于两个债务的标的物同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为同种类的消费物,而且均已确定并已届清偿期者,始得为之。应付之物为谷物或食品,如双方均无争执,而且其价额可依时价确定时,得与已届清偿期并已确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抵消之。第1292条 履行债务的犹豫期间不妨碍债务的抵消。第1293条 两个债务不问其原由如何,均得互相抵消,但下列三种情形不在此限。一、物的所有人因物被不法侵夺而提起返还之诉者;二、请求返还寄托之物或返还使用借贷之物者;三、一方抚养他方的债务依规定不得扣押者。第1294条 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保证人得主张抵消。 但保证人对债权人有债权者,主债务人不得主张抵消。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主张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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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5条 债务人无保留同意债权人以债权让与第三者,其同意前对让与人所得主张的抵消不得对受让人再行主张。 债务人曾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但未表示同意者,于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所发生的债权不得主张与其债权抵消。第1296条 两个债务的清偿地不同者,一方须将运送的费用补偿他方,始得主张抵消。第1297条 一方负担数宗债务而各该债务均可与其对于债权人的债权的抵消时,适用第1256条关于清偿的指定的规则以决定应抵消的债务。第1298条 抵消如有害第三人的既得权时,不得为之,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经第三人对债务人为扣押后,债务人始对债权人取得债权者,债务人不得损害第三人即扣押债权人的利益而主张抵消。第1299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债权,该债权依法本可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互相抵消,但债务人不为抵消而清偿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者,债务人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再行使该未曾用以抵消的债权所附有的特权或抵押权,但如债务人不知其有可以抵消的债务的债权存在,且其不知具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五目 混同第1300条 同一人就同一个债兼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资格时,依法律发生混同,债权债务均归消灭。第1301条 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混同时,解除保证人的债务。保证人与债权人混同时,主债务不因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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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混同时,只于其一人应负担部分的范围内,解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第六目 标的物灭失第1302条 为债务标的之特定物毁坏或不能再作交易之用,或遗失后不知其是否存在时,如此物并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毁坏或遗失,而且其毁坏或遗失发生在债务人负履行迟延的责任以前者,债的关系消灭。债务人虽已负履行迟延的责任但并未约定负意外事故的责任时,如此物即使已交付债权人而归其所有,亦仍不免毁坏者,债务亦消灭。债务人对其所主张的意外事故应负举证的责任。窃取之物,不问其如何毁坏或遗失,窃者并不因而免除偿还其价值的义务。第1303条 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物遭毁坏,或不能再作交易之用,或遗失时,如债务人就此物对于他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诉权者,应将其权利让与其债权人。第七目 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第1304条 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应于十年内提起之,提特别法律有较短期限的规定者,从其规定。在有胁迫的情形,十年期间自胁迫终止之日起算;在有诈欺或错误的情形,自发现诈欺或错误之日起算;关于已婚妇女未经许可的行为,自解除婚姻之日起算。 关于禁治产人订立的契约,自禁治产的宣告取消之日起算;关于未成年人订立的契约,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算。第1305条 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因订立的任何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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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有失公平而受损失者,得取消之;又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因订立第一编第一○章所规定逾越其能力的契约而受损失者,亦得取消之。第1306条 未成年人因订立的契约有失公平所受的损失,如系由于偶然及不能预见的事故所致者,不得取消其契约。第1307条 未成年人于订立契约时自述其已成年者,不妨碍其取消契约。第1308条 未成年人为商人、银行家或工人者,因其业务或因其工作而订立的契约,不得取消。第1309条 未成年人经获得依法对其婚姻有同意权之人的同意和协助而订定于其夫妻财产契约中的条款,不得取消。第1310条 未成年人因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得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取消。第1311条 于未成年人时期所订立的契约,不问其因不合方式而无效或只得取消,如于成年后已予承认时,不得再予取消。第1312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已婚妇女依前述各条取消其所订立的契约时,在其未成年期间、禁治产期间或婚姻期间内,他方当事人依契约对其所为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能证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已婚妇人从此项给付受有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313条 成年人因订立的契约有失公平而受损时,合于法特别规定的情形及条件者,始得请求取消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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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4条 关于不动产的移转,或遗产的分割,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如已完成法律为其所定的方式时,此种行为,视为与未成年人于已成年后或禁治产人于受禁治产宣告前所为者同。
第六节 债务及清偿的证明
第1315条 凡请求履行债务者,应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凡主张债务已消灭者,应证明已清偿或使债务消灭的事实。第1316条 关于书证、人证、推定、当事人的自认及宣誓,于下述各目规定之。第一目 书证第一分目 公证书第1317条 公证书为有权制作证书的公务员于其制作证书的场所并按照规定的方式所作成的证书。第1318条 公务员制作的证书,如因该公务员欠缺的资格,或因证书方式不合规定,而不能认为公证书时,当事人双方如已签名于该证书者,仍有私证书的效力。第1319条 公证书于契约当事人双方及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之间,应作为其中所记明的约定事项的确证。但遇有以伪造证书为主诉而起诉的情形,应停止该证书的执行;遇有以伪造证书为附带之诉而起诉的情形,法院得根据情形暂停该证书的执行。第1320条 不问为公证书或私证书,即使其记载仅为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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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的性质,只须与约定直接有关者,于当事人间有证据力。如其记载与约定无关者,只得作为证明的端绪。第1321条 订有变更或废除契约的秘密附约者,只于当事人间有效,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第二分目 私证书第1322条 某一私证书对某人不利,而该人已承认其为真正,或法律视为该人已承认其真正者,该私证书对于曾经签名其上之人及后者的继承人和权利继受人有与公证书相同的证据力。第1323条 当事人一方经他方提出私证书作为对其进行攻击或防御的方法时,对于该私证书究竟是否系其手写或是否经其签名的事实问题,该方必须或者正式承认,或者正式否认。 该方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得仅作不知本人的笔迹或签名的声明。第1324条 如当事人一方否认其笔迹或签名,而且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声明不知其笔迹或签名者,法院应命令鉴定之。第1325条 私证书载有双方契约时,以按照具有不同利益的当事人的人数,每人制作原本一份者为限,始为有效。具有相同利益的数人合有一原本,即已足够。每一原本应记载同时制作原本份数。但原本未记载制作同式的份数者,已履行该证书中所载契约之人不得据以取消其证书。第1326条 一方以私人签名的期票或约据订定由自己向他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能定价的物件者,其期票或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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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全部应由签名之人书写,或除签名外至少应由其亲自书写“有效”或“同意”字样,并于其下记明金额或物的数量。前项情形,如证书为商人、工人、农业劳动者、葡萄园丁、按日的雇工及仆人所制者,不在此限。第1327条 证书中记载的数字与加注“有效”两字之的所记载的数字不一致时,即使证书与“有效”等字均系债务人本人所写,推定以较小的数额为债务额,但能证明错误究在何方时,不在此限。第1328条 私证书应以登记于政府机关之日、签名人死亡之日,或其内容记于公务员制作的文书(如关于加盖封印或编制财产目录的官方记录)之日为可以对于第三人主张的日期。第1329条 商人帐册所载供给商品的帐目,除后述关于宣誓的规定外,对于非商人不得为不利的证明。第130条 商人帐册得用作不利于其本人的证明,但希望帐册为有利于自己的证明者,不得分割帐册的记载而将不利于自己权利的记载除外。第131条 家庭簿册或私人文书不得作为制作人享有某一权利的证明。 但在下列两种情形,此种簿册或文书应为不利于制作人的证明:一、于簿册或文书中正式记载曾自他人收受某项给付者;二、于簿册或文书中记明自己对某人负有某项债务,而此记载即作为该某人对自己享有债权的证据,别无其他证据者。第132条 债权人于其经常持有的证书末尾、边缘或背后记明债务人的债务已消灭者,虽该项记载并未经其签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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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拿破仑法典
附注日期,应认为债务消灭的证明。债权人于证书的复本或受领证书复本的末尾、边缘或背后有前项的记载时,以该复本系在债务人持有中者为限,亦适用前项的规定。第三分目 符合物第133条 符合物的两部分互相符合者,于惯常以符合物计算零星买卖之人相互间即为证据。第四分目 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