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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生活史2-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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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在这里,虽然会议也关涉到社区的共同利益,但它是在紧闭的门后秘密举行的。这表现了该词的意义是如何从亲密行为转变到秘密的、因而带有嫌疑的活动——带有嫌疑之说,是从外部威权当局压制性的眼光来看。因此,挖掘和搜索这种私密的阴谋活动,便成为威权当局的职责。如此以来,公与私之间的关系逐渐成为一对冲突的关系,“私”被视为含括于一片圈地、一个受保护的领域内的东西,犹如处于包围下的堡垒。 。 想看书来

私人权力与公众权力(3)
我们上面简略考察了这个字汇,并对之有了初步认识。接着我们继续关注“隐私”一词意义的连续性。这一概念很长时期以来一直保存着连续性,很明显的一点是,拉丁文中“私人”一词具体化的概念到中世纪依然相当清晰:即依据法律不受政府权力控制的行为、个人和事物。然而,我的目的并非是要从普遍意义上定义“私人”,而是想廓清作为公众生活对立面的私人生活。因此,我们需要阐释的首先就是这种相互纠缠的对立性。私人生活的地域显然是以墙壁周围为界线的家庭空间;就象弗兰德斯的罗伯特伯爵一样,他退休后进入修道院是为了排除灵魂之外的所有思想;而且他在越过修道院门槛的片刻,他的生活方式就发生了根本变化。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隔离的程度互有不同,私人生活的观念也是相对而言的;因为,它是逐渐地从最外部转移到最内部的;是从论坛、马路或舞台上逐渐转移到最后的堡垒——家庭空间。在那里,人们将自己最珍贵的财富和思想封存起来;过一种不宜公开展示的生活方式。可以这么说,公众生活与私人生活之间的对立,与其说是因为地域的不同,莫如说是与权力有关。
  不过,对比不在于权力与非权力之间,而在于两种不同类型的权力之间。和平与秩序这两个领域是由不同的原则维持的。考察这两个领域,和平与秩序在这两个领域里是以不同的原则来维持的。在这两个领域里,个人都要受到规约、监管、训诫和惩罚,但训诫和惩罚的权力掌握在不同的权威手里。在公共领域,其目的是对民众施行统治,一群组构起国家的男人(妇女在这里没有位置),管理着公有财产,同时承担着谋求公众利益的责任。这里是集体的领域,因此利益也是不可让渡的。正如罗马人所云,公共利益是不能买卖让渡的,它属于公众所有,对它进行管理是行政官员、国王和法律的职责所在,后者即国王和法律是民众的代言人。“公共”与在十二世纪著述里明确下来的“家庭”之间,存在着一个根本性的法律屏障。克吕尼修道院档案保管室里有一份标题为“家庭管理安排”的文献,这是在克吕尼兄弟会教父——彼得?韦内拉布尔修士要求下拟订的一份管理计划;旨在改善修会内部的经济状况;如同家庭当中的父亲一样,这是他的职责和权力所在。“家庭”无疑是家庭生活的基石;在这里,家庭指的是一个与所有民众组成的共同体迥然不同的共同体,由于它限定在天然的空间里,我们或可说,家庭共同体天然的限定空间,就是房子。这个私人共同体,不是由法律管理的,而是受“习惯”的支配。家庭共同体中的某个成员,同时也是更大的社会共同体里的成员,因此也受到法律的管辖裁判,但条件是他们走出私人共同体之外参与公共生活。
  私人生活因此就是家庭生活,不是单个人的生活而是集体交际生活,它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许多词汇与“私密”关联到一起形成一系列其它术语。在这些词汇中,mendatio一词值得作进一步详解。这可是个关键的词汇,因为它是进入和谐的私人共同体的初步步骤。但如何翻译它呢?mendatio是一种行为,某个人——仅限于他个人——通过它向某群体的头头宣誓,再通过头头向这个群体的所有成员传达宣誓。成员和头头之间的关系,是一条强有力的感情纽带,在拉丁语和法语中都称之为“友谊”;它是把群体团结在一起的强力黏合剂。这些友谊关系是抵抗“法律”的一道壁垒,它在任何可能的地方滋生成长;并在渗透成功时显示它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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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早期法律中的私人生活(1)
在开始研究所谓的封建社会中私人生活的地位之前,我们必须确定两种对立权力之间的界线;其中之一就是“公共权力”。过去曾长期遮蔽着潜藏于下的社会结构的国家,在十世纪最后20年和十一世纪最初20年,其腐朽不堪的外表开始剥落崩塌,封建社会的本质由此迅速地呈现出来;接下来所发生的事就是私*力开始侵入国家权力。然而,这种曝露于公众视野之下的权力结构实际上并非新鲜事物,它很久以来就已存在。只不过以前的文献很少提到它;因而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如今,这些文献突然之间开始公开地谈论它,这就是被称为“封建制度革命”变化的本质。官方文献从不提及这些业已存在的权力关系,因为它们仍然处于演变的过程中;仍然处于逐渐的形成的过程中;它们还在公众关注的视野之外,在一个我们通常一无所知的领域里。它们就是私人关系,现在,它们被推到了最显著的位置,压倒了其它所有关系。历史学家们通常都一致认为,封建化代表着权力的私人化。譬如,在勒马里涅埃尔的《法国中世纪史》中();我们看到这样一句话:“公法最终呈现出世袭的特征;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是公法的习俗,变成了交易的对象。”世袭与交易:这对概念在古典法中有着精确的描述,它们将“私人物品”(即可以买卖、继承的物品)和“公共物品”明确地区分开来。换句更直截了当的话来说就是,随着社会的封建化,公众领域不断萎缩,直至最后每件事物都是私人的,私人生活至此无处不在。
  然而; 封建化还应该被视为公共权力的碎化(而且,我认为这个特征是首要的),用勒马里涅埃尔的话来说,就是:“公众权力被肢解而且经常减小到不能再小的地步。”这种权威的崩溃分解最后导致了政府特权的广泛分散;每个大家庭都变成一个建立在自己范围之上的主权国;尽管其范围极其有限,但每个家庭之主行使的权力仍然保留着其原初的特质;即公众性。如此一来,我们也可以说,在封建社会里,任何东西都变成了公共的。而真实发生的事情是,诸多被认定为公共的权力,其重要性不断萎缩直至十二世纪初臻于极至。而后,随着国家开始重新建构,公共权威的范围才再次开始扩展。然而,人们任何时候都没有,即便公共权威降到最低点的时候——约1000年左右,也没有忘记存在着某种特有的公共方式进行统治的思想。他们仍然相信,明显属于公共的权利是存在的,譬如加冕仪式,在十二世纪的意大利,君主要求在这个仪式上宣誓。(他的誓词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这个时期的文艺复兴要求重归曾被巨大的封建化浪潮横扫而去的古典司法模式,罗马法因此新近被重新挖掘出来。)对这个时期的政治语汇研究也表明,私人—公共的分野依然存在着。那么,在这个历史巨变的时代,公与私分野的社会意义又是如何变化的呢?
  公共权力遭遇到什么样的障碍?在社会的底层,依然存在着拉丁语所称呼的“民众”,即由成年男性组成的共同体,拥有自由身份是该共同体的显著特征。十世纪晚期封建化革命开始的时候;自由身份意味着享有法律中规定的权利和责任,自由民享有与同伴共同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否认,只有那些受过高等教育的头脑里,才会清晰地形成“公共利益”的观念。尽管如此,大多数有文化的人对它还是比较熟悉的,对他们来说,俗世里和平与正义的理想,仅仅体现在天国中上帝意志统御下的完美秩序里。)捍卫共同体社区以及社区赖以存在的国家,是自由民的权利和责任,这就是“爱国”(如同“公共利益”一样,“爱国”的观念也是久已存在且历久而常新,十二世纪编年史里许多记载可以证明这一点。公共活动的观念与只能被称为爱国主义的情感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自由民通过参与军事远征活动保卫他们的社区共同体不受外敌侵犯。在十一世纪卡塔兰的文献里,远征活动指的是“公共”活动。他们还严厉惩罚“公共”犯罪,以防止内部发生纠纷争执,或“安宁受到破坏”。在被称为“公共的”各种会议上,他们协助调解其他由于某些不愉快而陷入冲突的自由民之间的矛盾。

中世纪早期法律中的私人生活(2)
这些行动都是在行政官的指挥下进行,他们拥有强制性的权力。行政官被授予召集军队、指挥作战、主持司*议并执行这些会议判决的权力。从对破坏和平秩序的自由民的罚款中,拿一部分支付给行政官,作为他们的服务报酬。他们权力的大小在不同场合是不同的,他们带领军队在“祖国”之外征战沙场时权力最大。在国内,只有在所谓的“危险”时刻(“危险”一词是拉丁文 “dominiura”的派生词,表示需要加强统控和强化纪律),行政官的权力才最具强制性和攻击性。夜晚就是这样的时刻:例如在法国北部的瓦朗谢讷,1114年通过和平秩序法令规定,宵禁的晚钟敲响以后,所有人必须熄灭壁炉里的火,每个人都要回到自己的家里。让公共场所人迹为之一空可以确保,除了那些破坏和平秩序的敌人;无人呆在室外,敌人因此自暴身份,容易消灭。
  公共当局统控着国土中属于公共所有的部分。从十二世纪下半期起,《巴塞罗那习惯法》规定,“公路和公用道路、河水、喷泉、草地、牧场、森林和灌木丛”都是公共的。因此,公共的土地包括主要的交通道路和其他通行之所,但也扩及到包括那些周游不定的(即意味着是社区共同体之外的陌生人,因此也是可疑的人)人安家居住的地方。这些地方都处于监管之下,它们从本质上说就是危险的,因为光临这里的人来自其他地方,不为当地所熟悉(如侨居者的社区),或者是那些信仰和习俗与社区格格不入的人(如犹太人)。公共的土地还包括荒野、盐碱地、未开垦或无法开垦的土地、牧地、猎场和天然果木丛生的地方。所有这些地方都是人们的集体财产。在 1OOO 年的行会行规中,公共的土地指的是“法兰克人的土地”,这就意味着它不属于任何个人,而是整个社区共同体。
  公共法律向我们显示了那个时代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和社会阶层状况。它还界定了行政官无权干预的领域,清晰可见的标识炫示着这个领域的独立。中世纪文明很少利用文字,但却大量使用象征物。由于私有财产合法地存在于私人领域,因此标识这一领域的象征物首先表达着所有权。插在一块块田地上的木杆 (在高卢法兰克人制定的所谓“野蛮法”中大量地提到它) 表明,这块田地属于某个特定的个人。这些木杆*在草开始生长的草地上和小麦发芽的田地里,换句话说,在生产农时季节,被耕种的田地就与公共放牧地区别开来。我毫不犹豫地认为,木杆和军队插在征服土地上的带有旗帜的木桩是类似的,军队用这些木桩区分私人战利品和集体劫掠品。编年史家布鲁日的加尔贝叙述爵好人查理,即弗兰德斯伯爵,在1127年被谋杀后引发的诸多麻烦时,曾提及这些木桩。各个攻击集团迅速地向被谋杀的公爵的城堡集结兵丁,同时也向被指控谋杀的卫兵司令的城堡集结士兵。夺取这些财产的大好时机成熟了,因为谋杀公爵的犯罪活动引发的混乱失控局面,使得它们易于为公众报复活动所攻击。第一批劫掠者夺取了这些现在仍属于公共的猎物,让它退出集体所有,变成劫掠者自己的世袭财产;劫掠品周围圈起了篱笆,一如在耕种前将田地和牧场围圈起来的篱笆。
  然而;据为己有和私人化最重要的标识不是旗帜;而是屏障、栅栏和篱笆,它们是最具法律效用的标识,在统控当时社会生活的诸多法规里曾大量地论及这种具有法律效用的标识。譬如《萨利克法典》34章第一款就是有关“破坏围栏的人”;又如,《勃艮第法》55章第二款和第五款规定:“边界标志物被移动或破坏时,如果是自由人所为;砍手;如果是奴隶所为;处死。”惩罚如此严厉的原因在于,和平的本质在边界两边是不同的:边界之外是公众的;边界之内则是私人的。尽管法兰克人的法律文本将池沼地(里面种有藤本植物)和围圈着林木的树篱(尚未开垦但已围起来的土地)区分开来,但两者都是私人土地,不受制于公法。然而,关于“庭院“的区分才是最明显的。

中世纪早期法律中的私人生活(3)
“庭院”一词来自拉丁语curtis,其原意与“围栏”同意(如在巴伐利亚人法典第10章第15节中便是如此),但它是指建在房屋周围的一种特殊围栏。庭院和房屋本质上一体的;两者一起构成了住宅(casa)。这一点在圣加尔修道院发现的一份文献里表现得更加清初,这份追溯到公元771年的文献说:住宅由庭院围圈起来,并带有房子及其他建筑物。又比如《德维利斯法》,这是查理曼大帝时期颁布的一份饬令,内含有关皇家地产管理的诸种规定:要密切守望庭院和围墙之内的所有建筑物。围墙所划定的保护区是人们回来睡觉的地方,是他们保存自己最贵重的物品之地,是宵禁后他们赖以存身之所。也许最恰当的比喻来自生物学:庭院就像一个细胞;房子好比细胞核,墙壁和篱笆如同细胞膜;它们一起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有机体,从卡洛林王朝时代的文献将之称为mansus,即男人居住生活的场所。
  一些房子周围没有围墙。在阿莱曼尼亚,十二世纪早期公布的一项和平法令宣称:“不管有没有围墙,在房子和庭院里以及在土语称为Hofstatten的那些合法区域里(即树立起为公法所承认的圈障物的封闭场所),都要保证人们享有和平安宁。”没有围墙或者只是个别人家,或者更通常地,整个村庄的居所被置于共同的围墙之内。通常,没有哪一座房子没有围墙。移民垦殖者为建立新村庄而努力的过程中,法律明确规定用于建筑的场地是个“庭院”,他们第一件要做的事就是打起一道围墙(《弗雷辛的自由传统》,813页)。围墙的目的是抵御暴力;将暴力遮挡在人们最易受攻击的地方之外,法律——公法——通过严厉惩罚任何胆敢破坏禁忌、悍然闯入大门尤其是晚上闯入的人,竭力保护正房——“一般泛指庭院” (哈里夫编年史如是说)——的安全。闯入者在庭院内窃盗、纵火和杀人,将遭到加倍处罚,因为其罪行是双重的:除犯罪活动本身之外,罪犯还犯下破坏和闯入他人住宅的重罪。但另一方面,如果罪犯碰巧是这个院子里的常住居民;行政官便不能干预其中;也不能进入庭院; 除非得到户主的邀请。中世纪早期,庭院犹如星星点点散布在国土上的一个个小岛,不受公法的裁断,它是“人们”维护集体权力和以共同体的方式生活的庇护所。任何决定外出冒险的人,都必须带上另一种更加有形的防护性武器,另一种保护的象征物。对于自由民来说,就是要佩带他们自由的象征物——武器;女人则需要用面纱遮住头部。
  所有的私人物品和家庭物品都保藏在围墙之内:属于私人的可移动的财产包括储存的食物、衣服和家禽,还有那些不算作“公民”的人;如因年龄太小不能佩带武器、参与军事远征活动或参加司法审判会议的男童,妇女,仆人,以及所有年龄段的男女非自由民。这些人的管辖权不属于公法,而属于户主的权力范畴(户主的拉丁文词源domus 或dominus阐释了户主含有控制权的意思)。这些东西都是“在他的控制之下”,或者用文书中上拉丁化的德语表示就是“in his mundeburnium”,各种财产犹如他家马厩里的牲畜,它们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家庭”。只有在三种情况下,这些人才置身另外一只“手”之下,即公权机关的管辖之下:(1)如果他们走出围墙来到公共土地、 道路和场所;同时没有户主或其他家庭里的自由民陪伴;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与外来侨民等量齐观,轮到行政官作为父权的代表,监督他们“所作所为”,确保他们遵纪守法;(2)户主不在且没有自由民身份的成年男性能够保护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时,国王委派他的代理人照看寡妇和孤儿,这是君主的最根本功用;以及(3)民众申诉喊冤要求行政当局公开干预;冤屈因此公诸于众,犯罪人被移交给公共当局处理。 。。

中世纪早期法律中的私人生活(4)
我们要探明的事情的真相是公与私之间的分界线。尽管我们依然从十世纪的官方文献里寻找线索,但公与私的分界线长期以来已被私人侵入弄得模糊不清了。这并非是日尔曼人的影响力压倒罗马人、野蛮驱走了文明的结果;这种变化在远古世界的古典文明被破坏之前就已经开始了。它与蛮族入侵带来的农村化紧密相连:城市——被公认为公共权力展示的舞台,已慢慢地被乡村侵蚀掉了,与此同时,行政官员的权力日渐分散到农村的家庭之中。不知不觉间,“庭院”取代了城市,成为了社会生活的基本模式。当然;有关公共权力的思想依然存在,至少存在于有教养的人的头脑里,这种思想认为,国王的功用就是维护自由民社区里的和平与正义,成为缔造“全方位和平”并带来“人民的团结一致”(这两个概念是奥尔良的乔纳斯在十世纪早期提出来的)中的主导力量,是国王的职责所在。然而,作为王权基督教化的首要结果,被视为上帝(更确切地说,是天父)代理人的国王,逐渐地被看作是一名父亲,他被赋予的权力与统控着每个家庭的父亲的权力别无二致。而且,君主权也越来越被看作是他私有的、个人的且世袭相传的财产。这种将公共权力据为私有发展到顶峰开始了政治世袭制。正如弗斯泰尔?德?库朗热很久之前所评论的那样;“公共”在古代罗马时代意思是属于民众的物事,而到法兰克高卢时代,它的意思就变成了属于君主的物事。王权业已成为家庭财产,通过生殖、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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