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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法〕卢梭-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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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社会契约论

    第十章 论人民(续)

    我们可以以两种方式来衡量一个政治体,即用领土的面积和用人口的数量;这两种衡量彼此之间存在着一个适当的比率,能够使一个国家真正伟大。 构成国家的是人,而养活人的则是土地;因此,这一比率就在于使土地足以供奉其居民,而居民又恰好是土地所能够养活的那么多。 正是在这一比例之中,才可以发现一定数目的人民的最大限度的力量;因为如果土地过多,防卫就会困难,开发就会不足,物产就会过剩,而这就是形成防御性战争的近因;如果土地不足,国家就要考虑向它的四邻寻找补充,而这就是形成攻击性战争的近因。 一个民族所处的地位,若是只能在商业或者战争中选其一,它本身必然是脆弱的;它要依赖四邻,它要依赖局势,才可以有一个短促不安的生命。 它要么是征服别人而改变处境,要么是被别人所征服而归于乌有。 它只有靠着渺小或者伟大,才能够保全自己的自由。使土地的广袤与人口的数目这两者得以互相满足的确切比率,我们是无法加以计算的;这既因为土地的质量、它的肥沃程度、物产的性质、气候的影响有着种种差别;同时,也因为我们察觉到的各种居民的体质也有着种种的差异:有的人居住于肥沃的地方而消耗甚少,但也有人居住在贫瘠的土壤上却消耗很大。 还必须顾及妇女生育力的大小、国土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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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契约论74

    人口有利与否的情况、立法者的各种制度能够起作用的程度,等等;从而立法者便不应该依据自己所见到的,而是应该依照自己所能预见到的去做判定;也不应该只立足在人口的实际状况上,而应该站在人口自然会达到的状况上。 最后,各地方特殊的偶然事件还有千百种情况,要求人们或允许人们拥有多于必要的土地。 因而,山地的人们就要扩展他们的土地;山地的自然物产,如森林、饲草,只需较少的劳动,而经验也告诉我们这里的妇女比平原上的妇女生育力要强,并且大片倾斜的山地上也只有小块的平地才能适于耕种。反之,在海滨,人们便可以紧缩土地,哪怕在是荒凉不毛的岩石和沙滩上;因为渔业可以弥补一大部分土地上的产出,因为居民更需要聚集在一起以便抵御海盗,也因为人们在这里更易于以殖民的办法来减轻国土上负担过多的人口。要为一个民族创制,除了这些条件以外,还须附加上另外的一条;这一条虽然不能代替其他任何一条,但是没有这一条则其他条件便会全归无效:这就是人们必须享有富足与和平。因为一个国家在建立时,就如一支军队在组编时一样,也就正是这个共同体最缺乏抵抗力而最易于被摧毁的时刻。人们即便在无秩序时,也要比在酝酿时刻更有抵抗力;因为酝酿时,人人都只顾自己的职位而不顾危险。假如一场战争、饥馑或者叛乱在这个关键时刻来临的话,国家就必定会灭亡。在这些风暴期间,也并不是没有建立过许多政府;然而这时候,正是这些政府本身把国家摧毁了。 篡国者总是要制造或者选择多难的时刻,利用公众的恐惧心理来通过人民在冷静时所决不会采纳的种种毁灭性的法律的。 创制时机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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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社会契约论

    择,正是人们能够据之以区别立法者的创作与暴君的创作的最切实的特征之一。然则,是怎样的人民才适宜于立法呢?那就是那种虽然自己已经由于某种原因、利益或约定的结合而联系在一起,但还完全不曾负担过法律的真正羁轭的人民;就是那种没有根深蒂固的传统和迷信的人民;就是那种不怕被突然的侵略所摧毁的人民;就是那种自身既不参与四邻的争端,而又能独力抵御任何邻人或者是能借助于其中的一个以抵抗另一个的人民;就是那种其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被全体所了解,而他们又绝不以一个人所不能承受的过重负担强加给某一个人的人民;就是那种不需要其他民族也可以过活,而所有其他的民族不需要他们也可以过活的人民;就是那种既不富有也不贫穷而能自给自足的人民;最后,还得是那些能结合古代民族的坚定性与新生民族的驯顺性的人民。 立法工作之所以艰辛,倒不在于那些必须建立的东西,而更在于那些必须破坏的东西;而其成功之所以如此罕见,就在于不可能发现自然的单纯性与社会的各种需要相结合在一起。 的确,这一切条件是很难以汇合起来的;于是我们也就很少能见到体制良好的国家了。欧洲却还有一个很能够立法的国家,那就是科西嘉岛。这个勇敢的民族在恢复与保卫他们的自由时所具有的豪迈与坚定,的确是值得一位智者来教导他们怎么如此保全自由。 我有一种预兆,有朝一日那个小岛会震惊全欧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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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契约论94

    第十一章 论各种不同的立法体系

    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到底是什么,我们不难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 自由,是因为所有个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如果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我已经谈到什么是社会的自由。 至于平等,这个名词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而是说,就权力来说,则它应该不能成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凭职位与法律才能加以行使;就财富来说,则没有一个公民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 这就要求大人物这一方必须抑制财富与权势,而小人物这一方必须抑制贪得与婪求。有人说,这种平等是实践中所绝不可能存在的一种思辩虚构。 但是,假如滥用权力是不可避免的,是不是因而就应该不去纠正它了呢?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的,所以立法的力量就要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然而一切良好制度的这种普遍目的,在各个国度都应该按照本地的形势以及居民的性格这两者所产生的种种对比关系而加以修正;正是应该根据这种种对比关系来给每个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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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社会契约论

    都确定一种特殊的制度体系,这种制度体系尽管其本身或许并不是最好的,然而对于推行它的国家来说则应该是最好的。例如,土壤是贫瘠的吗,或者国土对于居民来说是过于狭隘了吗?那么你就转向工业和工艺方面去吧,你可以用它们的产品来交换你所缺乏的食粮。 反之,你拥有的是富庶的平原和肥沃的山坡吗,你是有美好的土地而缺少居民吗?

    那么,你就专心致力于能够繁殖人口的农业,并驱逐一切工艺吧;工艺把一国仅有的少量人口都集中在几个点上,结果只能导致国家人口的减少。你占有的是广阔而便利的海岸吗?

    那么,你就把海上布满了船舶吧,经营商业与航运吧,你将会获得一个光辉而短暂的生命。 海洋在你的沿岸上是在冲洗着差不多无法攀越的岩石吗?那么,你就安心作个野蛮的渔夫吧,你会因此生活得更恬静,或许会更美好,而且无疑地还会更幸福。 总之,除了所有所共同的规范而外,每个民族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并使它的立法只能适合于自己。 正因为如此,所以古代的希伯来人和近代的阿拉伯人就以宗教为主要目标,雅典人便以文艺,迦太基与梯尔以商贸,罗德岛以航海,斯巴达以战争,而罗马则以道德。《论法的精神》一书的作者已经用大量的例证证实了,立法者是以怎样的艺术在把制度引向每个这样的目标的。使一个国家的体制真正得以巩固而耐久的,就在于人们能够这样来因事制宜,以至于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上总是相协调,并且可以说,法律只不过是在保障着、伴随着和矫正着自然关系罢了。但是,如果立法者在目标上犯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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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所采取的原则不同于由事物的本性所产生的原则,以至于一个趋向于奴隶而另一个则趋向于自由,一个趋向于财富而另一个却趋向于人口,一个趋向于和平而另一个却趋向于征服;那么,我们便可以看到法律会不知不觉地削弱,体制就会改变,而国家便会不断地动荡,最终不是毁灭便是变质;于是不可战胜的自然就又恢复了它的统治。

    第十二章 法律的分类

    为了规范全体的秩序,或说为了赋予公共事物以最好的可能形式,就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关系。 首先是整个共同体对其自身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全体对全体的比率,或者说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而这个比率,下面我们就可以知道,是由比例中项的那个比率所构成的。规定这种比率的法律就叫做政治法;并且假如这种法律是明智的话,我们也有理由称之为根本法。 因为,如果每个国家只能有一种规定秩序的好方法,那么人民发现它以后,就应该坚持它;但是,已经确立的秩序如果很糟,那么人们为什么要采用这种足以妨碍他们美好生活的法律来作为根本法呢?况且,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永远是可以自主改变自己的法律的,哪怕是最好的法律;因为,人民如果喜欢自己损害自己的话,谁又有权禁止他们这样做呢?

    第二种关系是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成员同整个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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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关系。 这一比率,就前者而言应该是尽可能地小,而就后者来说又应该是尽可能地大;以便使每个公民对于其他公民都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而对于城邦则处于相当依附的地位。这永远是由同一种办法来实现的,因为唯有国家的强力才能使得它的成员自由。 从第二种比率里,就产生了民法。我们可以考虑个人与法律之间有第三种关系,即冒犯与惩罚的关系。 这一关系就形成了刑法的原型;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任何法律的制裁。在这三种法律之外,还要加上第四种,而且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取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陈旧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替代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造精神,而且可以在无形中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 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而尤其是舆论;这个方面是我们的政论家所不认识的,但是其他方面的成就全都有系于此。 这就正是伟大的立法家秘密地在专心致力着的方面了;尽管他似乎把自己局限于制定个别的规章,其实这些规章都只不过是穹窿顶上的拱梁,而只有逐渐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窿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在这些不同类别之中,只有形成为政府形式的政治法才与我的主题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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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卷

    我们在谈及政府的各种不同形式之前,先来确定政府这个名词的严格涵义,因为它还未曾很好地被人解说过。

    第一章 政府总论

    我提醒读者注意:本章必须仔细研读,对于不能用心的人,我是无法讲明白的。一切自由的行为,都是由两种原因的结合而形成的:一种是精神的原因,亦即决定这种行动的意志;另一种是物理的原因,也是执行这种行动的力量。 当我朝着一个目标前进时,第一必须是我想要走到那里去;其次必须是我的脚步能把我带到那里去。 一个瘫痪的人想要跑,一个矫捷的人不想跑,这两个人都将停留在原地上。政治体也有同样的动力,我们在这里同样地可以区别力量和意志;后者叫作立法权力,前者叫作行政权力。 没有这两者的结合,便不可能或者不应该做出任何事情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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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社会契约论

    我们已经看到,立法权力是属于人民的,并且只有属于人民。 反之,根据以前所确定的原则也不难看出,行政权力并不能拥有像立法者或主权者那样的普遍性;因为这一权力仅只包括个别的行动,这些个别行动根本不归于法律的能力,从而也就不属于主权者的能力,因为主权者的一切行为都只能是法律。因此,公共力量就必须有一个合适的代理人来把它结合在一处,并使它按照公意的指示而活动;他可以充当国家与主权者之间的联系,他对公共人格所起的作用极有点像是灵魂与肉体的结合对一个人所起的作用那样。 这就是国家之中之所以要有政府的理由;政府和主权者常常被人混淆,其实政府也就是主权者的执行人。那么,什么是政府呢?政府就是在臣民与主权者之间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两者得以互相适应,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这一中间体的成员就叫做行政官或者国王,也即是说执政者;而这一整个的中间体则称为君主。 所以有人认为人民服从首领时所根据的那种行为绝不是一个契约,这是很有道理的。 那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任命;在那里,他们仅仅是主权者的官吏,是以主权者的名义在行使着主权者所托付给他们的权力,并且只要主权者高兴,他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 转让这种权利既然是与社会共同体的本身不相容的,所以也就是违反结合目的的。因此,我把行政权力的合法运用称之为政府或最高行政,并把这种行政的个人或团体称之为君主或行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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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契约论55

    正是在政府之中,才能发现中间力量;这些中间力量的比例就构成全体对全体的比例,也就是主权者对国家的比例。我们可以用一个连比例中首尾两项的比率来表示主权者对国家的比例,而连比例的比例中项便是政府。 政府从主权者那里接受它向人民所发布的任何命令;并且为了使国家能够处于最佳的平衡状态,就必须——在全盘加以计算之后——使政府自乘的乘积或幂与一方面既是主权者而另一方面又是臣民的公民们的乘积或幂,二者相当。而且,只要我们变更这三项中的任何一项,就得立刻破坏这个比例。 如果主权者想要进行统治;或者,如果行政官想要制订法律;或者,假如臣民拒绝服从;那么,混乱就会代替秩序,力量与意志就不会协调一致,于是国家就会解体而陷入专制政体或是陷入无政府状态。 最后,正如在每种比率之间仅仅有一个比例中项,所以一个国家也只能有一种可能的好政府。 但是,由于很多种的变故都可以改变一个民族的这些比率,所以不仅各个不同的民族可以有不同的好政府,而且就连同一个民族在不同的时代也可以有好政府。为了设法解说可能制约着上述首尾两项之间的各种不同的比例,我可以举一种最易于说明的比例为例,即人口的数目。假设一个国家是由一万名公民组成的。 主权者只能集体地并作为共同体来加以考虑的;但是每单个以臣民的资格,则可以认为是个体。于是主权者对臣民就是一万比一,也即是,国家的每一个成员自己的那一部分只拥有主权权威的万分之一,尽管他必须完全服从主权。 假设人民是十万人,臣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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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况依然不变,并且所有的人都同等地担负着全部的法律;然而他的表决权已缩减至十万分之一,于是在制订法律时,他的影响也就缩减到原来的十分之一。这时候,臣民始终为一,但主权者的比率则随着公民的人数而增大。 由此可知,国家越扩大则自由就越缩小。我所说比率增大,意思是说它离开平等就愈加遥远了。因此,在几何学的意义上比率愈大,则在通常的意义上比率就愈小:在前一种意义上,比率是从数量来评价的,以商数来衡量的;而在后一种意义上,比率是从相等来的,是以相似值来计算的。因此,个别意志对公意、也就是说风气对法律的比率越小,则制裁的力量就应该越加大。从而政府若要成为好政府,就应该随着人民数量的增多而相应地加强。另一方面,既然国家的扩大给予了公共权威的受托者以更多的诱惑和滥用权力的方法;所以越是政府越有力量来约束人民,则主权者这方面也就越应该有力量来约束政府。 我这里论述的不是绝对的力量,而是国家各个不同部分相对的力量。从这个双比率中就可以看出:主权者、君主与人民三者之间的连比决不是一项主观臆造的观念,而是政治体的本性的必然结果。 还可以看到:首尾两项中有一项,即作为臣民的人民,既然是一成不变地等于“一”

    ;因此,这个双比率每一次增大或者缩小,则单比例也就照样地增大或者缩小,从而中项也就随之而改变。 由此可见:并不存在任何一种唯一的绝对的政府体制,而是随着国家大小的变化,也就可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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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样之多的性质不同的政府。假如有人嘲笑这种体系说:为了能找出这个比例中项并组成政府共同体,依我的办法,只需求出人口数字的平方根就行了;那么,我就要回答,我这里引用人口的数目只是作一个例子,我所说的比率并不能单单以人数来衡量,而是一般地要以结合了大量因素的作用量来衡量的;而且还有,假如我是为了用简显的词句来表达我的观点而暂时借用了几何学的名词,我当然并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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