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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实用手册-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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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电台活动不但技术性较强,而且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体育运动委员会应本着积极扶植、促进发展、正确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做好工作。个人业余电台开放以后,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应责成一定的机构和人员主管此项工作,尽快建立和健全无线电运动协会,组织并指导其依照本办法,发挥有效的管理职能。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国家无委1992年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发展科技、培养人力、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是指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个人设置,并由本人使用,进行自我训练,互相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必须经相关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信台15岁以上)、井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 
(三)本人拥有符合《无线电发射的标识及必要带宽的确定》(GB12046一89)、《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电乎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13421一92)和《发射机频率容限》(GB12572一90)等国家标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功率在10瓦以下且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在不影响其他业务通信的情况下,各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酌情降低要求)。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熟悉并遵守国际、国内有关业余电台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准设立个人业余电台: 
(一)刑满释放不满五年者; 
(二) 解除劳教不满三年者; 
(三) 受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处罚不满三年者; 
(四)受无线电运动协会吊销《操作证书》处罚不满二年者; 
(五) 各级审核单位认为不适宜设台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本人填写《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街道委员会、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署核实意见; 
(二)将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连同本人《操作证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须再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 
(三) 持经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到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设置和购买或自制业余电台设备及其频率和呼号的批准手续; 
(四) 凭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准购、准制证件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或自制、改装设备; 
(五) 购买或自制的业余电台设备,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由其授权的无线电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电台执照。 
第九条 操作个人业余电台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准与业余电台联络并使用明语通信; 
(二)至少每十分钟发出一次呼号; 
(三)语言、态度文明礼貌,通信联络简明扼要; 
(四)不得作广播娱乐之用,不得在机上调笑、嘻闹; 
(五)在电台执照和《操作证书》核准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操作; 
(六)不准无《操作证书》的人员上机操作; 
(七)不得阻碍他台通信。不得截听和扩散其他电台的通信内容; 
(八)每次联络必须如实填写电台月记,并长期保存; 
(九)承担按国标惯例交换QSL卡片的义务; 
(十)严禁从事商业或其它与赢利有关的恬动; 
(十一)严禁利用业余电台进行政治、宗教活动; 
(十二)严禁在业余龟台上议论个人稳私以及国家和单位的秘密。 
第十条 个人业余电台遇紧急救援和抢险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和非业余电台进行联络,但事看应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运动协会和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操作证书》共分四级,第四级证书只允许收听,《操作证书》的等级标椎和考核、发放办法由国家体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的呼号字头,根据设台者《操作证书》的等级区分:一级为“BA”,二级为“BD”,三四级为“BG”。后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规划。 
第十三条 个人业余电台受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组成的纠察、监听机构监督和检查。凡有违反本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省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劝告、警告、罚款、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给予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04楼

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1993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军事系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台的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其日常工作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并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核发电台执照。未取得电台执照的,不得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申请核发电台执照的具体程序,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六条、 临时设置使用电台的单位,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第七条、 外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本市使用的,必须持电台执照和省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开具的公函,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易地使用手续。 
第八条、 设置应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电台位置,发射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无线电频率,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电台停用、撤销或报废的,应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保密规定,遵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电台设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划分的无线电频率范围,对本市的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对各种不同无线电频率的需求进行指配和管理。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对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的时间开通使用或用户量达不到标准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以调整或收回无线电频率。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禁止买卖、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电台使用时,其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或重大任务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无线电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无线电波电磁场强测试,必须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监督下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测试,有关单位得提供测试场所。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对无线电台进行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实行有偿使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交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注册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夫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每占用一个频点,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买卖、出租或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擅自测试无线电波电磁场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 未取得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没收无线电台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按国家体委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05楼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处罚,是指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含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实施的无线电管理处罚,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行为和处罚 
第六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违反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无线电台(站)虽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已经失效,经督促,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办理正式手续的; 
(三)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 
(四) 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 
(五) 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六) 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用作废电台执照的; 
(七) 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未及时报告的; 
(八) 无线电台停用或者撤消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九) 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第七条  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影响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二)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过程中未按批准文件执行,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或者规定时限的; 
(三)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 所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五)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 
(六)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七) 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其他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求城市规划部门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他电台(站)进行通信,影响他台工作的; 
(九)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条  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服务范围、工作时间、通信对象、天线参数、发射功率等; 
(二)擅自转借、转让电台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频率、呼号的; 
(三)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四)擅自更换发射设备、工作方式的; 
(五)有变更核定项目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频率管理规定的,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使用频率超过核准的带宽,影响他台工作的; 
(二)拒不执行经协商后作出的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 
(三)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 
(四)使用频率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 
(六)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的。 
第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获取电子信息情报的,境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境外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应向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实施处罚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在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依法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证件和佩戴标志;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的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委托证明或者委托机构颁发的证件; 
(二)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 
(四)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六)告知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执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该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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