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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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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改革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体制。1993年底,中国制定了《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以公开的法规取代了过去的内部规定和目录管理,放宽了对机电产品进口的限制。

    第二,国家对尚需适量进口以调节市场供应机电产品、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机电产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列入配额产品目录,实行配额管理。

    第三,国家对进口配额管理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实行非配额管理。

    第四,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进口的机电产品零部件、元器件,也已纳入上述规定的管理范围,但〃三资〃企业投资或自用的机电产品,仍使用原有管理办法。

    第五,其他方面有关改革措施。一是放宽了对生产企业获得进出口权的最低要求,二是发布了《关于举办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试点的暂行规定》,决定在上海浦东和深圳两地进行设立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的试点。

    二、我国外汇体制改革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自由贸易为目标来评估我国经济管理体制的。作为整个国民经济组成部分的外汇管理,建国四十多年来的主要任务完全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之上。因而,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仍存在差距。

    1979年以后,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我国对外汇管理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到入世前夕我国外汇管理逐步规范化、制度化。

    1。1979~1991年我国外汇管理体制的全面改革

    这一时期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设立专门的外汇管理机构。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1979年3月,国务院批准设立了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专门行使管理外汇职能;1982年,国家外外汇管理总局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改称国家外汇管理局。

    (2)制定外汇管理法规。1982年12月,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随后,又公布和颁发了多项外汇管理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如《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等。通过公布和颁发以上外汇管理细则和办法,中国的外汇管理制度日趋完善。

    (3)改革外汇分配制度,实行外汇留成办法。1979年开始实行外汇留成办法,按照收汇的全部和规定的条例,将外汇卖给国家银行的部门地方企业相应数额的外汇额度,即使用外汇指标。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基本建立了外汇留成制度。1988~1991年还进一步扩大了企业的外汇留成比例。

    (4)建立外汇调剂市场,调节外汇市场。1979年实行外汇留成办法以后,有的企业虽然有留成外汇,但不能自主分配使用或者没有必要使用外汇,这些促进调剂外汇余缺措施的出台。从1980年10月开始,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先后发布了几项有关外汇调剂的暂行办法和规定,允许有留成外汇的国营和集体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调剂外汇价格通过中国银行等渠道把多余的外汇卖给需要外汇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使一部分外汇可以通过市场进行分配,从而使一些有进口愿望但无外汇来源的企业经营进口成为可能。经过几年的试点,1988年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北京成立,外汇调剂业务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现在全国已有100多个外汇调剂中心,为扩大进口提供了便利。

    (5)建立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外汇金融体系,引进外资银行,改革汇率制度。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并被批准经营外汇业务。后来,从中央到地方,陆续成立了一批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到1998年底,有40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在中国24个城市设立了284个代表处,其中包括257个银行代表处;外国银行在中国22个城市和地区设立分行162家。外资银行的引入,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外汇管理体制的改革。

    这一时期,人民币的汇价发生了较大的浮动。首先1981~1984年,我国的汇价制度除继续保留公开的外汇牌价外,另外还制定了内部结算汇价,出现了两种汇率并存的局面,〃双重汇率制〃。贸易内部结算汇价基本上符合当时我国的出口平均换汇成本,消除了人民币长期的高价问题,大大提高了出口的积极『性』,我国的国际收支连续几年保持较大的顺差。后来经过多次调整,到1991年4月9日起,中国对汇率制度进行了较大改革,开始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或一定弹『性』的汇率制度,建立了根据国内外物价变动情况等因素不定期调整汇价的汇率制。从1980年我国外汇调剂市场开始试点到1988年全国外汇调剂中心的成立,我国汇价制度再度出现官方汇价与外汇调剂并存的双重汇率制度。

    2。1994年以来外汇体制改革

    国务院于1993年12月25日发布《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12月28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这些揭开了从1994年1月1日起的中国外汇体制重大改革的序幕。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1月14日对原《外汇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和补充;2000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又联合发布《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从而对出口收汇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

    (1)实现汇率并轨,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为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要求、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同时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有关汇率问题的协定,国务院已有的改革了汇制度,实现汇率并轨,建立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从此,外汇市场供求关系成为决定汇的主要依据。实行这一新的汇率制度,对进一步扩大中国的对外开放,发展同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合作与交往都有积极意义,为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打下了基础。

    1994年4月18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在上海建立。从1994年4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人民币对美元等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人民币市场汇价中间价,作为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外汇与人民币买卖的交易基准汇价,这标志着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正式进入市场化运行轨道。

    (2)取消外汇留成和上缴,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下有条件的兑换

    汇率并轨以后,银行结汇、售汇制取代了原来的外汇留成制度和上缴外汇制度。取消外汇指令『性』计划,国家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实现对外汇和国际收支的宏观调控;禁止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和流通。

    人民币经常项目下有条件的兑换的主要内容就是实行银行结汇、售汇制,即在实行法定结汇制的基础上,取消经常项目正常对外支付用汇的计划审批,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可凭有效对外支付凭证,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对于外国投资者利润汇出实行核准制;对向境外投资、贷款、捐赠的汇出,继续实行审批制度。从1996年12月1日,我国开始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1997年修改《外汇管理条例》时又增加一项新的规定:〃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从1997年10月15日起逐步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存入银行或者卖给指定的外汇银行。个人因需要使用外汇的,可以在规定限额内购买外汇,若超过规定数额,可以提出申请。至此,我国的外汇体制已完全达到了国际贸易规范要求。

    三、关税体制改革……百姓最大的实惠

    对老百姓来说wto带给他们的最大实惠,可能就是关税下调了。关税下调,意味着进口轿车指日可待,享受的服务越来越多。那么中国的税法到底会发生怎样的变动呢?老百姓们能得到他们想得到的实惠吗?

    1。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变革的国际化趋势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和对外交流合作的展开,税法开始改变过去那种按所有制身份分别立法的状况,在国有企业收益分配中正确地处理了利润和税收的关系。顺应国际税法改革的『潮』流税率的结构和水平发生罗大幅度的改革。个人所得税法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法已经统一地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即使是在较为敏感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方面,也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作了调整,如将所得减免优惠从原来适用于所有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缩小到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

    发展中国家虽然在经济、技术、管理等许多方面落后于发达国家,但是融入世界多边经贸体系并利用wto的现有规则参与各种谈判,能够最大程度的体现和保护自己的利益是必然的选择。中国选择了申请恢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就意味着中国必须认同wto所奉行的规则。这种选择对税法的影响就是税法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国际化倾向。

    在经济全球的背景下,税法的国际化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它的核心内容即在于税法应该顺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而站在国际的视角上全面平衡地考虑促进经济资源的全球流动与合理合法地遵守本国的特殊需要的关系,在观念、原则、制度和规则等各个方面充分汲取国际税收法律实践中有利于中国税法完善的地方。

    中国税法的国际化的过程是远期规划和近期接轨的统一。远期规划就是要顺应wto代表的经济全球化趋势,使中国税法在实现国内效率与公平之外,还应有利于全球资源的流动和有效配置。中国税法的发展首先应该树立一种国际化的观念,在经济资本全球流动的背景下重新考虑税收立法、执法的客观效果,破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偏执与狭隘做法。而在此过程中的税收协调必将得到进一步重视和体现。通过国际间主动、前瞻及积极的合作,逐渐消除中国税法与国际上的差距与摩擦,以开放的姿态和饱满的热情加入税法合作的国际实践,将是中国税法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中国税法与国际的近期接轨是指在保持现行税法部分延续『性』的基础上,重点完善涉外税收制度,增强其征管的透明度调整与wto原则及国际税收惯例相冲突的税收政策及税收立法。以便尽可能地与各wto主要成员国的通行税制衔接,为在多边贸易体系下开展国际经济交往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wto体制下中国税法的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坚持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辩证统一。wto对市场准入的要求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因而,一国的税法改革也应是渐进的。市场准入使得本身就体现为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本国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一种宏观的掌握和控制。中国以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加入wto,一些需要国家保护和扶持的行业可以有较长时间的调整期。同样税法国际化的目标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税法的设计仍应以一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状况为基础,并应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离开这种考虑,片面追求税法的国际化和趋同化是不现实的。因此,中国税法应充分利用wto框架内各种协议规则的例外『性』安排,为国内企业的调整和应变提供一定的周转时间。

    2。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变革的法治化趋势

    中国加入wto后税收法治化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追求和实践,它反映了法治形式意义上的价值与实体上的价值的统一。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国内学者的意见比较统一,一般认为由以下三项具体原则组成:

    (1)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该原则要求纳税人、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收优惠等课税要素必须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立法机关根据宪法的授权而保留专属自己的立法权力;除特殊情况外,任何主体均不得与其分享立法权力。

    立法机关之所以严格保留课税要素的立法权,是因为税法同刑法一样,均关系到相关主体的自由和财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在法理上,税收法定主义与刑法上的罪弄法定主义是一致的。凡涉及可能不利于国民或加重其负担的规定,均应严格由立法机关制定,而不应由『政府』决定。

    (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立法权力滥用给了漏洞。所以,有关课税要素的法律规定不能模糊。为了实现税法上的公平正义,在一定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使用一些不确定的概念也是不可避免的,如〃在必要时〃、〃基于正当的理由〃等。但是,不确定概念的使用应该做到根据法律的宗旨和具体的事实可以明确其意义,而不能是内容太过于一般的空白文句。

    (3)征税合法『性』原则。此原则是指在课税要素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要素均由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无权力对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进行变动。没有法律依据,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开征、信征、减免、退补税收。依法律税既是职权,是职责,它无权越越法律决定是否征税及何时征税,不允许征纳双方或纳税义务人之间达成变更课税要素或课税程序的税收协议。

    wto规则体系中所确立的贸易规则透明度原则、法律统一实施原则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都体现在税收法定主义中。无论是课税要素法定,抑或是课税要素明确,还是征税程序合法,都只有强化而不能减弱透明『性』原则。按照我国2000年7月1日实施的《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公布是立法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和生效条件,这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税法的效力层次,使得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下就可以解决税法的透明『性』问题。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对wto所确立的行政司法审查原则的实施大有好处。至于在保持税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问题上,一方面需要国家调整税收地域和行业区别的宏观政策,修改与wto明显冲突的国内立法,另一方面税收法定主义对地方的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也会有很大的制约作用,例如规定地方无权开征新税、地方对中央的税收立法必须贯彻实施、地方对中央税无权减免及对地方税的减免也只能依法进行等。所以说,税收法定主义是中国现在必然要大力加强建设的议题。

    税收法定主义所体现的税收法治精神除了形式层面上的课税法定、依法课征、要素明确、效力范围明确等内容外,也以法治的实体价值如正义、公平等作为自己的逻辑前提。税收法定主义的〃法〃是反映人民共同意志的民主立法,也是保障纳税人利益不受侵犯的自由法,其中所渗透的正义、平等等价值体现了现代法治基本要求。所以,税收法定主义从形式上看可能只是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但其实质应当是人民依照代议程序制定之法的要求,这与法治精神走到了一致。

    遗憾的是,中国通过加强税收法定主义而建设税收法治的目标仍非短期所能达到。目前不仅形式上的课税必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的要求难以满足,而且税收法治的实体价值也由于我国目前民主和宪政建设的滞后而难以实现。由此,我们认为中国现在税收法治化的趋势的强化需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规范授权立法,完善税收法制。在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的中国税法领域,除了《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之外全是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规章、命令、指示等构成,这的确很难说是一个十分正常的现象。这会给行政权借税收立法侵犯公民或企业的经济利益和行为自由提供一条不受监督之路。当务之急是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所要求的课税要素法定原则,限制授权立法的目的范围和内容、规范授权立法的程序。换言之,在税法上将有关税收的全部立法权不加限制地授权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方式加以立法这些都是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税收授权立法,只能在课税要素法定和明确的前提下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对具体、个别的事项加以补充。如果立法机关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未加限制的情况下将立法权的一部分移转给行政机关,这种行为是违反宪法的。

    其次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站在〃合宪『性』〃的高度促进税收法治。违宪审查制度所代表的宪法司法化的趋势必将是中国法治包括税收法治的必经之路。它将使得宪法的最高效力地位通过个案审查得到稳定地确立和强化,任何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将不再单纯地停留在纸面和口头上而变成活生生的实践。税收法定主义虽然是税收立法和执法的最高准则,但是如果不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即使出现违反税收法定主义的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由此也就要求宪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一方面确定违宪审查制度;另一方面将有关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以宪法规范的形式写进宪法。通过这种制度设计,不仅可以保证充分地实现税收法治形式意义上的价值。同时还可以保证税法的公平、正义、自由、民主、人权等实体价值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得到很好地贯彻。虽然我国宪法现已确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拥有监督解释权,但是由于缺乏违宪审查制度,这种解释和监督的程序仍属空白,另外申请进行宪法监督和解释的主体资格、受理部门、条件和审查标准、审查和解释程序、时效和期限等都属空白,不利于『操』作。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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