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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第2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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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一个人是由于眼前丧生的恐惧而被迫做出违法的事情,他便可以完全获得恕宥,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约束一个人放弃自我保全。假定这种法律有约束力的话,人们也可以提出理由说:“如果我不做,我马上就会丧生;如果我做的话,就可以到以后才死亡,所以做这一桩事情就可以多生存一些时候;”这样说来,自然便迫使他做这一桩事情。

    如果一个人缺乏食物或其他生活必需品、除非犯法没有任何其他方法保全自己;就象在大饥荒中无法用钱买或靠施舍得到食物时行劫或偷窃一样,或是象夺取他人之剑以保卫自己的生命一样;那么他就可以获得完全的恕宥,理由和上一段所说的一样。

    根据另一人的授权所作的违法行为,对授权者而言,由于这一委托即可使代行人获得恕宥;因为任何人都不能控告自己存在于另一个仅为其工具的人身上的行为。但对因此而受侵害的第三者而言则不能获得恕宥;因为在这种违法行为中,授权人和行为人都是犯罪者。根据这一点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说:当具有主权的个人或会议命令某人去做一桩违反既定法律的事情时,这种行为是可以完全获得恕宥的。因为主权者既是授权人,就不应自行谴责这种行为;而主权者没有正当理由控告的事,任何其他人便没有正当理由加以惩罚。

    此外,当主权者命令做出违反自己原来所定的法律的事情时,对于那一事实而言,这命令就是取消了这一条法律。

    如果具有主权的个人或会议放弃主权所必不可缺的任何权利,因而使臣民获得任何与主权不相容(即与国家生存本身不相容)的自由时,该臣民如果拒绝服从与这一被授与的自由相违背的任何命令的话,便是一种罪恶,并且违背臣民的义务,因为这一主权既是他为了自己的防卫而自行同意建立的,他就应当看到哪些事和主权不相容,并且应当看到这种与主权不相容的自由是由于对其恶果无知才被授与的。但他如果不但不服从,而且在执行中反抗官吏的话,那就是一种罪行了;因为他要是提出申诉,就可以完全不破坏和平而得到合理解决。

    罪行的轻重程度是根据许多不同的尺度来衡量的。首先是犯罪根源或原因所含有的恶意,其次是坏事的影响,第三是后果的危害性,第四是时间、地点和人物等条件汇合造成的情形。

    同一种违法行为的罪恶,如果是出于恃强、恃富或倚仗亲友来抵抗执法者等动机而犯下的,比出于希图不被发现或畏罪潜逃而犯下的更为重大。因为认为恃强可以逍遥法外这一点在任何时候和一切引诱下都是藐视法律的根源。而在后一种情形下,因害怕危险而逃走这一点则会使他在将来更加服从。明知故犯的罪行比误认其为合法而犯下的罪行更严重。

    因为违背良知而犯罪的人都是认为自己有武力或其他权势可以倚仗,这就会鼓励他重新犯罪,而误犯的人,当明白错误之后,就会守法。

    由于听信得到公开承认的学者权威或法律解释者而犯下的错误,比之由于独断专横地遵行自己的原则与推理而犯下的错误不是那么严重。因为根据公共权力而宣传的事情就是国家宣传的事情,在当局未加控制以前有类于法律。一切罪行,只要本身不否定主权,也不违反明确的法律都可以完全获得恕宥。而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行为的人,则要看他的判断是正确还是错误而确定其罪行成立与否。

    同一种行为如果原先旁人经常被惩罚,就比原先有许多免罪的先例时罪恶重。因这些先例就是主权者自己给予的许多免罪的希望。而使人具有这种可以得到宽恕的希望和设想、以致鼓励他犯法的人本身也就参与了这种犯法行为,按理说来他就不能使违犯者负完全责任。

    由于感情一时冲动而犯下的罪行,比长期预谋的罪行轻;

    因为前一种情形是人类天性共通的弱点,所以还有减罪的余地。但预先计划然后犯罪的人则已经是考虑周到了,并且已经看到了法律、看到了惩罚、看到了这种罪行对社会的后果。

    当他犯罪时,已经藐视了这一切,并且让它们从属于自己的欲望。但任何感情冲动都不能使人完全获得恕宥。因为从最初知道法律起到犯下罪行止整个这一段时间都可以被认为是考虑时间,他应当由于体会到法律而纠正自己不轨的感情。

    如果法律已经在全体人民面前公开周详地宣读并解释过,违犯的行为罪恶便较重;而在没有这样讲解过,人们查询很难、确定不易、并且要耽误本身行业、以及要向私人打听时,罪恶就较轻。因为在后一种情形下,一部分的过失可以推到大家共通的毛病上;而在前一种情形下则显然有玩忽的情形存在,对主权者不可能没有某种轻视。

    某些行为虽有法律明令禁止、而立法者又通过其他明显的表示有意默许时,违犯的罪恶比同时被法律和立法者禁止的同类行为要轻。由于立法者的意志就是法律,在这种情形下,看来便有两种相反的法律存在;一个人如果不能通过命令中明白表示的论据、而必须通过其他论据来认识主权者所赞成的事情时,那就可以完全获得恕宥。但因为违犯主权者的法律要受惩罚、而遵守他的法律也要受惩罚,所以他便是犯法原因的一部分,按理说来便不能把全部罪恶推到罪犯身上。举个例来说:法律禁止决斗,违者处以死刑。然而拒绝决斗的人却又要遭到万劫不复的轻视和嘲笑,有时还被主权者认为不值得派任职务或在战争中加以提拔。假如他因此而接受了决斗,那么考虑到所有的人都合理合法地力图取得具有主权的人的好感,按理说来他就不应受到严厉的惩罚,因为一部分过失可以推到惩罚者身上。我说这些话不是希望有报私仇的自由或者要做任何其他不服从的事情,而是说:统治者必须留意自己直接禁止的事,不要又以旁敲侧击的方式加以纵容。古往今来君王们的所作所为,对于亲眼见到的人说来,在规范他们的行为方面,从来都是比法律本身更为有力。虽然我们的义务是按其言而行、而不是效其行以为,但在上帝没有赐给人们一种非常的和超自然的恩宠来遵守这一诫律以前,这一义务是不会得到履行的。

    此外,如果根据效果的危害来对罪行作比较,那便有以下各种情形:第一,同一行为损害的人多时比损害的人少时罪恶较重。由此看来,一种行为如果损害所及不止于当时,而且由于后世效法、延及将来的话,就比仅仅限于当时的罪恶要重。因为前者孳生繁衍、损害的人多,后者则不会孳生后患。得到正式承认的传教士主张违反国教的说法,其过错比一个普通人这样做更为严重;生活中亵渎或无节制,以及从事任何违反教规的行为时,情形也是一样。同样的道理,专业法律的人主张任何趋向于削弱主权的论点或做出这类的行为时,其罪恶比其他人重。以明哲著称、因而言为世则、行为世表的人,其违法行为罪恶比旁人的同类行为严重。因为这种人不仅是犯罪,而且还把它当作法律向所有其他的人宣传。总起来说,罪行由于其所造成的坏影响而愈加严重;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怎么看自己所走的路、而老是看前面的人打着的灯的弱者说来,这些坏影响由于变成绊脚石,而罪恶也愈大。

    与国家的现况相敌对的行为比针对私人的行为罪恶大,因为它所造成的损害延及了所有的人。将国家的武力状况或秘密泄露给敌人、对国家的代表者(不论是君主还是一个会议)的一切图谋,以及在目前或将来不断以言语或行动削弱代表者的权力的一切图谋都属于这一类;这类的罪恶在拉丁文里称为大不敬罪,也就是违反基本法的企图或行为。

    同样的道理,使判决失效的罪行比对一个人或少数人的侵害罪恶大,比如贪赃枉法或受贿作假证比收受同样或更大数目的钱,在其他方式下欺骗一个人的做法罪恶大。因为不但是受到OEw屈的人会由于这种判决而遭殃,而且连所有的判决都会因此而无效;这样也会为使用武力和进行私人报复提供机会。

    劫夺和贪污公共财富或税收,其罪恶比抢劫或诈骗?私人财物罪恶更大;因为劫夺公众就是同时劫夺许多人。

    冒充公共当局、伪造公章或公共货币比假冒私人或伪造私章罪恶更大,因为这种欺骗损害许多人。

    对私人的违法行为,其损害在一般人的看法中反感最大时罪恶更大。因此:

    违法杀人比保留生命的其他伤害罪恶更大。

    虐杀比单纯的杀害罪恶更大。

    残害肢体比劫夺财物罪恶更大。

    以死亡或伤害的威胁夺取财物比隐秘的盗窃罪恶更大。

    秘密的盗窃比起得同意后取得罪恶更大。

    强奸比诱奸罪恶更大。

    奸污已婚妇比奸污未婚妇女的罪恶更大。

    这一切事情通常就是这样评价的。虽然对同一罪行有些人较注重、有些人较不注重,但法律不管个人的倾向,而只管人类一般的倾向。

    因此,人们因语言或姿态上的侮辱而感到的冒犯如果所造成的损害仅是受辱者当时的忧愤不平,那么在希腊罗马和古往今来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便都不予理会,认为这种忧愤不平的真正原因不在于侮辱(这种侮辱对于自知品德的人根本不会发生影响),而只在感到冒犯的人的怯懦。

    同时,对私人犯下的罪行也会因人、因时、因地而大大加重。比方说,杀自己的父母比杀其他人罪恶大,因为父母权力虽然已经交付出来服从民约法了,但却由于原先根据自然之理具有主权而应当具有主权者的尊荣。抢劫贫民比抢劫富人罪恶大,因它对穷人造成的损失更为显著。

    在指定为敬神的时间或地点犯罪比其他时间或地点罪恶更严重,因为这种罪行出自于更大的对法律的藐视。

    其他加重或减轻罪行的情形还可以举许多出来,但根据以上所提出的这些,每一个人都可以明显地看出应当怎样来衡量被提出的任何其他罪行了。

    最后,由于几乎所有的罪都不但对某些私人造成侵害,而且对国家也造成侵害;所以同一罪行以国家的名义起诉时就称为公罪,以私人名义起诉时就称为私罪。相应提出的诉讼称为公诉或自诉。比如在一个谋杀案的诉讼中,如果控告者是平民,就称为自诉;如果是主权者,就称为公诉。   





    第二十八章 论赏罚  

      惩罚就是公共当局认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违法行为、并为了使人们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从起见而施加的痛苦。

    在我没有根据这一定义作出任何推论以前,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必须解答,这就是在任一案件中惩罚的权利或权力究竟是从哪里来的。因为根据前面所说的看来,任何人都不能认为受到了信约的束缚不得抵抗暴力。因此,不能认为他赋与了别人以使用暴力伤害自己的权利。在建立国家时,每一个人都放弃了防卫他人的权利,但却没有放弃防卫自己的权利。同时人们也有义务帮助具有主权的人惩罚别人,但却没有这种义务惩罚自己。不过立约帮助主权者伤害另一人时,除非是立约者自己有权去伤害,否则便不是赋与他以施行惩罚的权利。因此我们就可以显然看出,国家(即代表国家的一人或多人)所具有的施行惩罚的权利不是基于臣民的任何让与或赠与而来的。但我原先也曾说明,在建立国家以前,每一个人对每一事物都具有权力,并有权做他认为对保全自己有必要的任何事情;为了这一点,他可以征服、伤害或杀死任何人。这就是每一个国家所实行的惩罚权的根据。臣民并没有将这一权利赋与主权者;只是由于他们放弃了自己的这种权利之后,就加强了他的力量,根据他认为适合于保全全体臣民的方式来运用自己的这一权利。所以这一权利并不是赋与他,而是留下给他了,并且只留下给他一个人。同时除开自然法对他所设下的限制以外,留给他的这一权利就象在单纯的自然状况和人人相互为战的状况下一样完整。

    根据惩罚的定义,我将作出以下几点推论:第一、私人报复或对私人进行的侵害,正式说来都不能称为惩罚,因为它们不是来自公共当局。

    其次,在来自公家的优惠中被忽视或未优先授与不是惩罚,因为这样做并没有使任何人遭受新的不利。而只是让他保留原状。

    第三、公共当局事先未经公开定罪而施加的痛苦不能称为惩罚,而只是一种敌视行为,因为据以施加惩罚的行为应当首先由公共当局加以审判确定为犯罪行为。

    第四、篡权的权力当局和没有主权者的权力为根据的法官所施加的痛苦不是惩罚,而只是一种敌视行为,因为篡权的权力当局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受罚者作为其授权人,因之便不是公共权力当局的行为。

    第五、不是为了使罪犯服从法律或是使其他人通过罪犯的事例服从法律的目的或者没有这种可能性时,所施加的一切痛苦都不是惩罚,而是一种敌视行为。因为不具有这种目的时,所造成的伤害没有一种能包括在惩罚的名义之内。

    第六、有些行为可能自然地连带发生各种造成损害的后果,比如一个人在攻击别人时自己被杀了或受了伤,或是因从事违法行为而患了病等都是这样;这种伤害从创造自然的上帝方面说来虽然可以说是施加的,因之便是一种天罚;但从人这一方面说来,却不包括在惩罚这一名义之下,因为这不是根据人的权力施加的。

    第七、如果所施加的损害比犯罪后自然产生的利益或满足为小时,便不属于这一定义的范围。这与其说是罪行的惩罚,倒不如说是罪行的代价报酬或补偿。因为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

    第八、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因为惩罚的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畏之以威。不为人所知的重罚,其威摄性由于已宣布出来的轻罚而被取消了,于是出人不意地加重便不能构成惩罚的一部分。但法律本身未确定任何惩罚时,那就不论施加的是什么,都具有惩罚的性质。因为违犯刑律未经确定的法律的人,便是预料到了要受到不确定的——也就是任人确定的惩罚。

    第九、对禁令制定前所犯行为施加的损害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因为在法律没有制定的时候就无所谓违法,而惩罚则假定有一种经审判认为是违法行为的行为,所以在法律未制订前所施加的惩罚便不是惩罚,而是仇视行为。

    第十、施加于国家代表者身上的损害不是惩罚而是敌对行为。因为就惩罚的本质说来,应根据公共权力施加,而这种权力却只是代表者本身拥有的权力。

    最后,对于公敌所施加的损害不属于惩罚范围。原因是这样:他们要不是从未服从这种法律,因而不可能违犯,便是原先服从、现在已经宣布不再服从因而否认其可能违犯,所以一切可能施加在他们身上的损害都必须认为是敌对行为。

    但在公开宣布的敌对状况中,施加一切损害都是合法的。根据这一点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说:一个臣民如果不论原先对叛国罪规定了什么惩罚,仍然明知故犯地以言语或行为否认国家代表者的权力,代表者就可以合法地按照自己的意志使他遭受任何损害。因为他拒绝服从就是否认法律已经规定的惩罚,因之他作为国家的公敌便罪有应得,也就是要随代表者自己的意志而受惩处。因为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是对臣民的惩罚,而不是对这种曾经以自己的行为充当臣民又明知故犯地叛变、否认主权的敌人的惩罚。

    惩罚的第一种也是最普遍的分法是分成神的惩罚和人的惩罚。前者我将在往后更方便的地方加以讨论。

    人的惩罚是根据人的命令所施加的惩罚,分为体刑、财产刑、名誉刑、监禁、放逐等,或者是它们的混合。

    体刑是根据施刑者的意愿直接施加在身体上的刑罚,如鞭笞、伤害或剥夺原先可以合法享受的肉体享乐等。

    这些体刑中,有些是极刑,有些轻于极刑。极刑就是处死。有些是单纯地处死,有些是加上拷打之刑。轻于极刑的体刑有鞭笞、打伤、以锁链禁锢或任何其他性质上不是致死的肉体痛苦。在施加一种惩罚时如果施刑者并未打算使受刑者死亡,而出现了死亡,那么损伤虽然由于不可预见的偶然情形而结果是致命的,那种惩罚也不可能认为是死刑。在那种情形下,死亡不是施加的,而只不过是被促成了。

    财产刑不仅是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而且也包括剥夺土地,或任何其他一般以金钱买卖的财物。如果一条法律规定了这种惩罚,其目的是从违法者身上筹集金钱,那么恰当地说,它就不是一种惩罚,而是对法律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代价。

    这种法律并不是绝对禁止这种违法行为,而只是对无力付出这笔款项的人实行禁止。但这法律如果是自然法或宗教的一部分就不然了。因为在那种情形下,这就不是免禁而是犯法。

    好比说,如果法律规定对妄称上帝之名的人处以罚金,那么付出这笔罚款便不是妄用神名免禁的代价,而是对违犯一条不可缺少的法律的惩罚。同样的道理,法律规定对受伤者付出一笔款项时,这只是对他所受损伤的一种赔偿,可以解除受害者的控诉,但不能消除犯罪者的罪行。

    名誉刑就是施加某种国家使之成为不名誉的损害,或者剥夺某种国家使之成为荣誉的利益。有些事情就其本质说来就是荣誉的,如勇敢、豪迈、权力、智慧或其他身心能力的效果便是这样。还有一些则是由于国家的规定而成为荣誉的,如勋章、称号、官职和任何其他主权者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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