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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伊春市中院于3月24日已对此案做出了再审判决,3月26日宣判赔偿隋香各种损失共计167万余元。其中,铁力市电业局赔偿66万余元,石油公司赔偿50万余元,共计116万余元。
隋香损害赔偿案,从起诉到再审做出判决长达9年之久,黑龙江省法院调查认为,审判机关存在著作风拖拉、个别审判人员失职、领导失察等问题。为此,有关部门决定对铁力市法院、伊春市中级法院对隋香案负有责任的庭长、副庭长、院长、副院长等7人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通报批评等处分。
在调查此案的同时,省法院还发现了铁力市法院立案、执行需向市政府请示协调这一违法问题:1996年11月至1998年3月,铁力法院共请示政府协调案件51件。
稍有宪法常识的人都知道,人民法院是宪法规定的惟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诉讼案件的立案权与执行权作为国家审判权的基本组成部分,当然只能由人民法院来行使,不容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染指。铁力市人民法院作为国家一级审判机关,不可能连这点宪法常识都不清楚。而铁力市一位副市长明知这种做法是“把手指头插进转动的磨盘眼儿”,却愣是非插不可,此种“义无反顾”的违法举动,更是令人吃惊。对此,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在铁力市法院和市政府一些人眼里,神圣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与他们的长官意志和手中权力相比,实在不值一提。而铁力市法院一位负责人称这种做法为“摸着石头过河”,意即他们是在“改革”、在“探索”。对宪法规定进行所谓的“改革”与“探索”,这个“石头”摸得太离谱了!
现在,我们再回过头来看隋香赔偿案:
隋香案一审审了6年,而这6年中,从立案到结案只开过两次庭。原因何在?是案情复杂、调查取证量大吗?不是。是责任难分、是非难断吗?也不是,用被害人伤情治疗来终结、法院内部人员工作等理由来解释,也难以自圆其说。1991年4月9日公布实施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隋香案1989年初夏立案,当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未公布实施,因此,直到《民事诉讼法》公布前,我们对该案办案时限上的问题可不作评价。但是,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之后,该案又“踏踏实实”地被放了4年,这就不能不耐人寻味了。法律既然对审判时限已有明确规定,那么,隋香案超过6个月审判时限是否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呢?如果报批了,又超过审限6个月是否报经上级法院批准了呢?如果没有按规定报批,这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时限的规定,责任该由谁负?如果报批手续齐备,该案一审6年未结,上级法院批准审限如此之长的理由又是什么呢?此案从第一次开庭后,到第二次开庭前,6年间卷宗里只多了一份法医鉴定,这说明,在长达六年的时间,法院并没有做其它的调查取证工作。如此看来,此案审限一延再延完全是人为原因。这种做法是不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是再清楚不过了吗?
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申诉案件,办案时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伊春市中级法院对隋香案再审了一年多,也大大超过了审判时限。中央电视台记者采访时,该院主管院长却讲这个案子我不太清楚,是看了《法制日报》才知道的。如此这般,这个案件再审超时限是否经过院长批准就不言而喻了。案子到了中院一年多,主管院长却全然不知,审判监督作用又从何谈起呢?许多人反映,不少案件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但不知什么原因,一拖就是几年乃至更长,致使许多法院积案甚多,给当事人的身心、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人民群众极为不满,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形象和法律的严肃性。这个问题难道不应该引起我们的审判机关重视吗?
可以说,该案9年未断的根本原因只有一个,就是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履行审判职责,也就是说没有依法办案。政法机关天天在讲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等等。然而,面对一个忍受断臂之痛坐在法庭上的女孩子,面对为给孙女讨公平一次又一次老泪横流的老人,面对因女儿断臂无钱治疗而柔肠寸断的母亲,我们的一些执法者却无动于衷,把一个并不复杂的案件一拖就是9年。抛开执法严肃性不论,这能说是对人民负责吗?如果此案原告不是与他们毫无关系的农家女隋香,而是他们的妻子儿女、父老兄弟,或是此案发生在某些有权力、有地位、有关系的人身上,他们对此案还会是这种办法吗?隋香案被一拖9年的事实也足以证明,我们的法官队中确有那么一些拿着人民的傣禄,头戴国徽、肩扛天平,却对人民的疾苦漠然置之的人。
第四章 当权力失去控制
一、越权即腐败
江苏盱眙检察院“创收”有道,办案中强拉赞助。反贪局限制人身自
由,知错并不悔改,还给受害者留一条“尾巴”。分明是绑架案,检察院
非要“设计”出非法拘禁,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超越权限执法,腐败
分子玩火。
在司法机关中,公安、法院、检察院是主要的三大系统。三者在工作分工上并没有主次之分,而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检察院系统实际上是在行使一种执法监督的作用,可以说,严防司法腐败检察机关是一道法律的屏障。但是,人们不禁要问:倘若检察机关的个别执法者,人民赋予他们的权力一旦失控了,检察机关岂不也滋生了腐败?
担心并不是多余的。有例为证。
江苏省盱眙县检察院“创收”有道,在办案过程中强拉赞助,对扣押的款项任意截留,超越职权乱搞罚没。
1997年4月1日,正当河南鹿邑县太清宫镇煤炭购销站业务员岳长太在盱眙县的业务单位九三九五厂催要煤款时,突然被该县检察院的人带到检察院询问,并于当天以涉嫌行贿、偷税被刑事拘留;4月7日,他的90万元的煤款被扣押;6月15日,他又被取保候审。
7月下旬,岳长太的外甥高荣义和儿子岳合等一行3人找到检察院,要求退还所扣押的90万元钱款。办案人员刘沛礼、吕永辉等人只答应退还10万元,提出其余的80万元让“赞助”给检察院。并威胁说,如果不同意这样做,就别想拿走一分钱!第二天,该院副检察长王晓峰也答复说,检察长办公会议已做过研究,同意退回10万元。检察院正盖办公大楼急需用钱,倒不如给检察院打个赞助条。若不同意,那笔g0万元钱就上缴财政,你们也得不到什么好处。无奈,他们按检察院的要求,先给检察院打了一个90万元的“收到”条,而检察院却拒绝给他们出据收到80万元的收据。
8月24日,检察院对岳长太做了不起诉决定。
在接受采访时,该院副检察长王晓峰矢口否认有赞助之事。他解释,扣押鹿邑县太清宫镇煤炭购销站的90万元煤款,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已经退还了10万元,余下的80万元已于今年3月19日被检察院没收上缴给了财政。
当问及太清宫镇煤炭购销站的80万元煤款既然已经被检查院没收,至今不给出据罚没收据时,他解释说,因为多次找不到当事人就没有出据罚没收据,至于罚没决定书肯定有。然而,这位检察长翻遍案卷也没有找到罚没决定书。他又解释说,可能是办案人员疏忽了,没有放进卷里。当被问及为什么对于80万元的扣押款项直到长达半年后才做出处理,这位副检察长又解释说,对这类问题,检察院要成批地研究。
事实上,盱眙县检察院的这些做法,根本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扣押钱物截留、挪用、私分。
那么,盱眙县检察院何以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而执法犯法呢?原来其背后有着极大的利益在驱动!据副检察长王晓峰讲,按照当地的规定,对上缴财政的政法罚没收入,政法机关可以拿到60%的返还。而该检察院部分检察官透露,对这返还的60%,办案人员可以拿到5%,办案人员所在的部门则可以拿到25%。
据调查,现在难以否认盱眙县检察院有强行让鹿邑县太清宫镇煤炭购销站搞赞助的事实。
李建中是河南省烟草专卖局驻郑州铁路局烟草专卖局销售经理部原经理。1996年底,一封匿名信投到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这个并不管财务的人被举报有经济问题。当年12月29日,李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郑州铁路局分院反贪局限制人身自由;1997年1月工日,被刑事拘留;1月14日被批准逮捕。令人不解的是,此案直接由与举报内容主要证人和知情人有亲戚关系的该院反贪局局长高长安亲自办理。在李被关押期间,尽管李和其家人多次提出高应依法回避,但其仍然我行我素。
检察机关将李关押了264天,达不到他们要“判十年八年”的目的,不得不将李放出来,但最终却又给李留了一个“不起诉”的尾巴。他们“不起诉”的事实是——
1996年4月,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信阳生活段副段长兼段三丰公司总经理李天技及公司另一副经理来郑州,找到李和副经理张银涛及业务员陈绍敏,希望能够卖一些烟给他们。于是,在一起商定了烟价:共计21。6万元。由于信阳方面担心回去路上被查,便请李等一同押车去信阳。三天后,李携带着21。6万元烟款回到了郑州,入了财务账。李被放出后才知道,李天枝等人把他在信阳期间招待李的费用及他们公司5人每人分得的200元奖金共计3000元钱,打人了此次烟生意的成本,以白条形式入了小金库账。后来在高长安等办案人员的威逼之下,李天枝等人被迫做了伪证,说是这3000元作为好处费给了李。于是,在对李的不起诉书中便出现了这样的内容:李建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销烟款3000元,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李建中不起诉。
李对此不服,被放出来后一直在进行申诉,但均被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检察分院驳回。
值得一提的是,对李建中的匿名举报中所列问题,是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郑州铁路局检察分院反贪局直接侦查的。侦查终结之后,将此案移交给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准备起诉。但本案前后搞了那么长的时间,用起诉部门的话来形容是:看似有那么一回事儿,但经不起推敲和缺乏证据。从本案据以结案的信阳那3000元之事,可以得到一些启示。
这3000元的问题,郑州铁路局检察分院前后5次去人了解。第一次到信阳,李天技等人如实证实这3000元是他们招待李建中和作为奖金分了。但后来,当李建中案到了无法收场的地步时,1997年春节前夕,高长安亲自带人来到信阳,将李天枝、另一名副经理和会计分别隔离出来,上来就说这些人上次作的是伪证,并拿出带来的传唤证,声称要将他们带到郑州去过年(即关进看守所)。据反映,高当时声称:“李建中自己都招了,你们还为他瞒什么,他的罪少说也要判个十年八年。”这样连蒙带唬,李天技等人只得按其意思去写、去说。此案的承办人员还是觉得他们未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写明,没能把话编圆,便直接在“证词”上勾勾划划起来。最后办案人员干脆自己编写,由三丰公司的人一抄了事。这样,李建中在此笔烟草生意中“贪污”3000元的问题终于构成。李天技等人毕竟良心不安,在李建中的律师前来了解此事时,他们如实地作了说明。郑州铁路局检察分院反贪局的办案人得知此事后,马上赶来,对李天枝等人又是一通唬,这些人又按办案人员的要求作了证。在此问题上,这种前后翻来覆去的“证词”已经很难说还有法律上的意义。本案有供无证,但办案人员居然能够自己亲自动手为人去编写证词,那么,谁又能说得准他们录下的口供有多大的可信度呢!
1995年12月7日晚8时许,河南林州市合涧镇大南山村村民杨再红、杨再山等5人,将鹤壁市金泰建设工程公司的经理路银生绑架,多次勒令路的家属拿20万元钱赎人。接到报案后,林州市公安局仅用两天的时间就将人质救出,并将杨再红等5人全部抓获。12月30日,林州市检察院以绑架勒索罪将案犯杨再红等5人批准逮捕。不久,案件被移送到林州市检察院。
按照法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则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于是,杨再红等案犯及其亲属,为减轻处罚,便开始四处活动,企图将绑架勒索改为非法拘禁。这样,一些怪事就在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接二连三地出现了!
杨再红的亲戚路栓明,是鹤壁市建设银行的行长,在当地也算是有身份的人。他找到在自己手下当财务科长的路银生的一个亲戚,要求其给路银生做工作,让路银生出具与杨再红有经济纠纷的证明。在遭到拒绝后,路栓明竞强行将其调到基层储蓄所当了储蓄员。
1996年2月6日中午,检察院办案人员刘华强等人坐上路检明提供的轿车赶到鹤壁市,找到鹤壁市计委投资科长华为祥和鹤壁市金泰公司会计倪月琴,提取了杨再红与路银生之间有工程承包经济纠纷的虚假证言,而对受害人路银生,竟不做一点询问笔录。
不久,除杨冉红外,其余4名歹徒皆被取保候审。1996年3月11日,林州市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将5名案犯起诉到林州市法院。但林州市法院在杨再红提出他与鹤壁市的金泰工程公司有经济纠纷的说法后,就中止了审理。
很快,杨再红在被取保候审后,就对鹤壁市金泰建设工程公司进行了起诉。鹤壁市山城区法院先是故意拖着时间不审,继而在作伪证的证人翻供、杨再红又提不出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于10个月后做出了一个让第三人返还杨再红工程款的判决。而鹤壁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处理有违诉讼程序,遂做出了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的裁定。
与此同时,林州市法院则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对刑事案仍未做出一审判决。对此,该院主管副院长解释说,杨再红与金泰工程公司有无经济纠纷,直接影响是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勒索罪的定性,因此经济纠纷案不审结,刑事案就没法审理。事实上,杨再红与金泰工程公司有无经济纠纷,本是林州市法院在审理中应该查明的事,如今非要等到鹤壁法院审结经济纠纷案后再审理刑事案,在法律上根本站不住脚。
这样,绑架勒索路银生的杨再红等5名案犯取保候审已严重超过法定期限,而有关部门既不积极审结案件,也不取消或变更强制措施,使他们早已在事实上成为“自由人”。
这又是一桩案情并不复杂的刑事案件。在一起群殴事件中,一人被打死,主要犯罪嫌疑人畏罪潜逃3年后才被抓捕归案。在法庭上,公诉人却为被告人提出一系列减轻处罚的情节,结果3个被告均被判为缓刑。
这桩人命案发生在山西省运城市。现已查明的案情如下:1994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运增等将本村村民田运录叫到运城地区汽修厂基建工地,了解前天晚上在工地发生的纠纷。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撕打。田被李及其表兄牛宝峰、伙计马建保打伤,并被地上的钢筋扎破了脚。田不服,回家后又带亲属回工地,要和李论个高低。李及其表兄弟牛宝峰、牛宝山等与田家人持铁锨木棒再次殴斗。结果,田运录头部被击伤,未得到及时抢救死亡。案发后,李运增逃往外地。
运城市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李运增、牛宝山、牛宝峰提起公诉。但又指出,鉴于被告人李运增系工地保卫人员,在本案中有防卫情节,且在羁押期为预防他人自杀,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被害人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起诉书定性不准,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牛宝山自首情节不能成立,李运增有防卫情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运城市法院在1997年12月13日做出的判决中,对三人做了减轻处罚,都被判缓刑。
被害人家属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未被采纳。被害人的律师对三犯被判缓刑深感意外。关于缓刑,《刑法》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三犯聚众殴斗,将人打死,死后外逃,情节恶劣;抓捕归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不承担罪责,不认罪何谈悔罪?
而起诉书中认定的李运增在看守所制止罪犯自杀的“立功情节”也十分可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