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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天有眼 作者:方华-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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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河市贸促会涉外仲裁庭非法成立后,共办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30多起,该庭对包括张庆晨案在内的这30多起案件所做出的裁决,至今仍没有被撤销。 

        河北省滦县法院在执行一民事判决时,竟不问青红皂白,不履行法定手续,将一个与该判决毫不相干的案外人的52万元现金强行夺走,并执行给了案件的原告。被抢的案外人——广州市天使广告公司(下称“天使公司”)执行经理罗新生怒问:这是执法,还是打劫?! 

        1997年11月24日,滦县法院判决了一起总标的为55万元的无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该判决于同年12月15日生效,但败诉方——被告广东梅县桃尧水泥厂及担保人李沐未能履行判决。今年3月该法院应本案原告——原冶金部一局唐山工贸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林请求,派员到广东强制执行,但执行未果。 

        据天使公司罗新生介绍,1997年10月正当上述案件在滦县法院诉讼时,李沐通过罗新生的外甥吕小明对罗说,北京的朋友陈华林有一批已停用多年的义务兵专用邮票,并称此邮票在市场上十分走俏。1998年4月初,吕小明对罗新生说,对方同意一手交钱,一手交货。4月14日上午,天使公司总经理刘月娥和罗新生便带着52万元现金和汇票来京,住进安徽大厦803客房。 

        就在刘、罗带着巨额现金来北京的同时,陈华林打电话给滦县法院,声称李沐携带52万元现金到京,是用来归还欠款的,他希望法院派员来帮助拿钱。当晚,法官们在宾馆内“仔细查验”了李沐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张由李沐写的纸条,称他本人从南方带52万元现金,现放在安徽大厦803房间。 

        4月15日上午9时左右,李沐和陈华林来到安徽大厦803房间。看到钱后,李沐打电话叫人来验钞。大约过了10分钟,突然有8个人闯进803房间,一人说:“我们是滦县法院的,要把钱和箱子带走。”“你们凭什么?”刘、罗不解地问。“我们在执行公务。”法官大声吼道。刘拿出手机打勺10”报警,法官们一拥而上夺下了手机;又将箱子抢下,夺路而走。 

        在大厦门口,5名法官被大厦的保安截住,其他3人和李沐带着钱上警车跑掉了,陈华林也趁乱逃走。这时,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公安人员当即给滦县法院打电话核实并告知对方,案外人对此款提出执行异议,希望他们不要轻易执行。滦县法院副院长张平和当时表示一定会保存好钱,不会轻易执行。然而当晚,法院便用李沐的名字将钱存入了银行。并于4月20日将其中的48万元给了陈华林。 

        据悉,这一案件引起了全国人大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河北省高院已责令滦县法院归还52万元现款。但时至今日,滦县法院仍在拖延时间。 

        黄家乙,广东普宁市(属揭阳市管辖)人。他曾于1994年上半年分别在深圳、普宁分五次将150万元借给顾少光做生意,立有字据。由于顾少光没有按时归还,黄起诉后,深圳市罗湖区和普宁市两家人民法院于1995底分别做出判决和调解,责令顾少光还钱。顾少光在普宁有两处房产,分别为76。43平方米、1000平方米。罗湖区、普宁两家法院立案时就将这两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扣压在普宁市法院的案卷中,以便执行。1996年初,顾少光在深圳犯罪伏法。但黄家乙要求还款一案普宁法院仍未能及时执行。 

        1996年8月,一位律师持顾少光父亲与他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见证书”要求转让已被普宁市法院扣押查封的1000平方米的楼房。律师还向普宁市法院出示了顾少光写给他父亲的“委托书”。普宁市法院法官感到奇怪:人死了还能写委托书?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委托书不是顾少光所写。普宁法院告诉律师“委托书”是假的,“转让协议”无效。此后,这位律师再没有来找普宁市法院。 

        但奇怪的事出现了: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一假案,并于1998年2月24日做出判决,确认转让协议“继续履行”,责令普宁市法院启封被查封的房屋,交由顾少光的父亲转让他人。 

        揭阳市政法委一位领导人表示:罗湖区和普宁市两法院的判决和调解是有效的,应当执行。 
        黄家乙的代理律师说,“委托书”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不是顾少光本人所写;“房产证”早就扣压在普宁市法院的卷宗内;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也是违法办理的。这样一个明显假案,普宁市法院没有受理,上级法院揭阳中院却去受理,并做出判决,确认转让协议继续履行,让普宁市法院启封已扣押的1000平方米的楼房,给假的被委托人转让他人。这里只能有一种解释: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受理假案,阻挠普宁市法院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调解的执行。这是严重的违法办案。 


        一贯守法经营的北京新康医药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康)经理刘伯功做梦也没有想到,自己的公司会被官司缠身,并因此遭受了不应有的惨重损失。而这场官司的始作俑者,却是负有息讼解纷之责的四川省阿坝州和汶川县两级人民法院。 

        1997年8月初,刘怡功收到了一份四川省汶川县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告知该院已受理四川省阿坝制药厂诉新康医药经营部货款纠纷一案,要求新康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有关材料。从没有与阿坝制药厂做过生意的刘怡功预感到,又一家制药厂被谢敏辉骗了。 

        谢敏辉何许人也?和新康又是什么样的关系呢?他是浙江省宁海县南方实业公司的法人代表,1996年9月15日,谢敏辉来京承包了新康医药经营部零售部(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16号)的销售柜台,从事保健品销售业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新康为谢敏辉提供六组柜台供其销售保健品之用,并向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发票和开户行账号。协议还规定谢敏辉只能经营保健品,不得私自从事药品买卖业务。承包期暂定为一年。刚开始,谢敏辉还能循规蹈矩,依法经营。然而,半年过后,他便雇人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5号租了一间民房,干起了罪恶的诈骗勾当。他私刻新康医药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其实新康医药经营部根本就没有合同专用章),利用新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银行账户,从1997年1月份起,以新康医药经营部的名义,先后同华北制药集团、河北北无药业有限公司等10多家制药厂签订药品购销合同,采取多进货少付款的手段进行诈骗活动,累计达400多万元。刘怡功察觉这一情况后,于1997年6月12日即向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递交了“关于请求对谢敏辉经济诈骗行为立案侦查的情况说明”,海淀公安分局经审查决定立案进行侦查。谢敏辉听到风声后,携巨款潜逃。不久,先后有十几家受到谢敏辉诈骗的厂家向海淀公安分局报案,要求捉拿犯罪嫌疑人。对此,北京新康医药经营部做了大量的协助工作。 

        收到汶川县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刘怡功立即与审查此案的汶川县法院映秀法庭取得联系,说明了此案已由海淀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事实情况。在映秀法庭的要求下,新康医药经营部于1997年8月18日到汶川法院出庭应诉。在法庭上,新康的代理人再次向法庭陈述了谢敏辉利用该部名义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向法庭出具了北京海淀公安分局发给汶川县法院的关于该局已于6月份对此案立案侦查的“案情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告申庭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曾就此案发函给汶川县法院,告知该案涉及到经济犯罪,应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然而,汶川县法院对此却置若罔闻,在新康一方的代理人回京后的第8天,即8月28日,由审判员肖朝贵携带分别于8月22日和8月25日签发的判决书和先予执行裁定书突然来京,强行划拨新康医药经营部的银行存款25。9万元给阿坝制药厂,并续冻其存款5。5万元。 

        在汶川县法院的判决书中写到,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开户银行账号后,于1997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成药购销合同》,共计货款295768。50元,被告只支付货款3万元,双方对以上合同履行情况无异议。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768。50元。据此认定,被告新康医药经营部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开户银行账号及税号,且又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收货义务和部分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该案三个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合同专用章的真伪不影响本合同的成立。判决新康医药经营部支付原告阿坝制药厂货款265768。5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 

        该判决书对谢敏辉借新康医药经营部名义进行诈骗一事只字不提,并虚构了某些情节。事实上,谢敏辉从未得到过新康医药经营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新康医药经营部也未与阿坝制药厂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不知汶川法院映秀法庭认定的“事实”从何而来?从事药品经营的业内人士都清楚,没有医药局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不得从事药品购销业务的,阿坝制药厂在谢敏辉没有向其出具“药品经营许可证”,且其营业地点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地址及销售部所在地均不相符的情况下,即与其签订了巨额的成药购销合同,其缘由令人费解。 

        阿坝州中级法院即于1997年12月12日作了终审判决,裁定驳回新康医药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998年1月12日,汶川法院执行人员持判决来京执行。 

        此案的犯罪嫌疑人谢敏辉还没有抓获归案,案情还没有水落石出,而同样作为本案受害人的新康医药经营部却遭到“洗劫”。阿坝、汶川两级法院违反有关规定,不顾案件事实,匆忙下判,“及时”执行,无非是想造成既成事实,嫁祸他人。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今天,作为国家审判机关,阿坝中级法院和汶川县法院出于保护地方企业利益的需要,违法办案,其行为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公众对法律的信任。 


        1995年8月,坐落在山西省闻喜县的三五三四工厂准备东迁河北省廊坊市。不胫而走的消息在地方建筑部门引起了强烈反响。与廊坊市本无任何关联的有关厂领导的家里,顿时门庭若市,好不热闹。 

        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查明: 
        1996年初,廊坊市城建二公司副经理任奎带领二处处长姜作清和项目经理孙汝平前往山西省闻喜县,送给三五三四工厂主管基建工作的副厂长李道宏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总价值4629。90元。 

        1996年夏,廊坊市房管局建安公司二处副处长龚志泰到李道宏家,送去了现金1万元。当年12月龚志泰又到李道宏家送现金1万元。 
        1996年11月和12月,廊坊市城建一公司二处处长朱保民先后两次到李道宏家,分别送去现金1万元和2万元。 
        1997年1月某日晚上,廊坊市城建一公司四处处长李文健到李道宏家送现金1万元。 
        上述有关施工及承揽工程单位,先后6次共送给李道宏款物计64629。90元,被李道宏据为己有。其中有的存入银行,有的挪作它用。事后,经李道宏之手,廊坊市城建一、二公司及廊坊市房管局建安公司均承揽到了三五三四厂的有关工程。他们在施工中或完工后,再次对李道宏表示了“感谢”。 

        廊坊市安次区法院一审查明:李道宏在担任三五三四厂副厂长主管基建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廊坊市城建一、二公司和廊坊市房管局建安公司等有关施工和承揽工程单位贿赂的钱和物,总计折款64629。90元。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被告人李道宏无罪;没收李道宏所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人民币6万元。 

        李道宏受贿案在廊坊市影响甚大,可谓众所周知。可近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的再审结果,再次判决李道宏无罪,并将“没收李道宏所得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人民币6万元”,改判为“返还”李道宏所得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人民币6万元,此举令人不解。有人不禁要问:三五三四厂准备东迁廊坊之前,李道宏与廊坊并无任何干系。在明知廊坊的建筑单位均系为了承揽工程才给他行贿钱物,而他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一一收下,事后再为这些单位谋取利益,难道这不是受贿是什么?两级法院如此判决为哪般? 


        1994年10月,北京昌宁公司与江苏省南通市华罐公司签订易拉罐合同并约定于同年底到货500万套。同年12月8日到货150万套,昌宁公司当即发现印刷质量不合格,第二天便向华罐公司书面提出质量异议。1995年4月17日华罐公司派人来京达成协议。在协议中,华罐公司承认自己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愿意于8月下旬来昌宁公司挑出不合格的罐,自行处理,合格的由昌宁公司收下使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批订货协议。 

        华罐公司于1995年4月下旬将第一批剩余的350万套罐发至北京,6月初将第二批订购的500万套全部发到北京。 
        昌宁公司在使用了82万套时发现第二批货的印刷颜色褪色,即红颜色在一周之内褪变成粉色或白色,使易拉罐成了“阴阳罐”。在国家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昌宁公司又书面提出质量异议。 

        而此时华罐公司不但不履行4月17日的挑罐协议,反而抢先在本地法院起诉,同时对第二批罐也以昌宁未按时付款为由起诉。1996年江苏省镇江市中级法院判决昌宁公司败诉。昌宁公司上诉至江苏省高级法院。同年6月底至7月,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专家组对存放在昌宁公司的约1000万套易拉罐进行现场查验,通过技术鉴定得出结论:第一批罐印刷质量不合格,第二批罐的耐光色牢度不合格。 

        江苏省高院没有采信这一检验结论,仅根据审判人员现场肉眼勘验,得出昌宁公司保管不当的结论,并判决昌宁公司对第一批罐承担40%的责任,对第二批罐承担100%的责任。 

        最高检察院检察官认为,责令没有过错的昌宁公司对第一批罐承担相应责任,违背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基本原理。而对于第二批罐的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的损失,昌宁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终审判决却确定昌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造成这一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华罐公司却不承担任何责任,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二、“无法定罪”何以关押14年 

          吴留锁涉嫌杀人,公安机关无侦查到证据,法院便“无法定罪”。 
        “无法定罪”应该是“无罪”,可吴留锁却被羁押长达14年之久。上级 
        机关多次责令了结此案,办案者担心错案追究,一拖再拖。 

        河南洛阳市政法界都知道有这么一个人,他叫吴留锁,今年43岁,伊川县人。吴留锁之所以有这么高的知名度,并非是干了什么丰功伟绩,也并非有什么惊天动地的事迹,而是他在法院没有判决的情况下,被超期羁押在伊川县看守所内长达14年之久。据相关人士透露,这是建国以来超期关押时间最长的个案之一,尽管这十多年来,中央、省、市政法部门多次过问此案,但由于种种原因,此案现在还没有一个令人满意和信服的解决方案。吴留锁本人至今还被关押在伊川县看守所内。 

        1984年7月29日,伊川县邑涧村8岁幼童王社利到田里割草时突然失踪,第二天家人发现他被人杀死在离家不远的玉米地里,凶器就是王社利割草用的镰刀。家人悲痛之余,马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此案在当地引起极大反响,当时的洛阳地区公安处和伊川县公安局迅速介入侦破此案。 

        经过地区公安处和县公安局的摸底排查,很快将吴留锁列入重点怀疑对象。1984年9月8日,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8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在结案报告中称,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吴作案的依据有二,一是经省公安厅鉴定,杀人现场的脚印系吴所留;二是吴有前科,吴曾因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释放不到3年。 

        1984年12月8日,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发当日,吴留锁尾随割草的王社利,欲强暴王未遂,因害怕罪行暴露,就起了杀人灭口之心,用镰刀将王活活砍死。根据修改前的《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处吴留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洛阳地区中院在伊川专门召开了公判大会。在公判大会上,吴当场喊冤。12月13日,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1985年4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85)豫法刑一上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吴留镇没有明确的作案动机,且凶器上没有吴的指纹。吴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在杀王社利时曾用手掐王的脖子,在现场勘察的材料上没有尸体的脖子上有痕迹的记录,仅凭口供很难定罪。因此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1985年6月6日,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洛阳地区检察分院补充侦查。 

        1986年,洛阳撤销地区建市。洛阳市检察院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将吴留锁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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