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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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谓减凡人二等。若殴之令至笃疾及断舌、毁败阴阳,如此之类得徒二年半。
不同居,徒三年。因殴致死者,同居、不同居,俱得绞罪。

殴伤继父者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与缌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余条继
父准此。

【疏】议曰:继父者,谓母后嫁之夫。注云“谓曾经同居,今异者”,
依礼继父同居服期。谓妻少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适人,所适者亦无大
功之亲,而所适者以其资财,为之筑家庙于家门之外,岁时使之祀焉。是谓
“同居”。继子之妻,虽不从服,若有犯夫之继父者,从下条“减夫犯一等”。
其不同居者,谓先尝同居,今异者。继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亲,虽复同住,
亦为异居。“若未尝同居,则不为异居”,即同凡人之例。其先同居今异者,
殴之同缌麻尊合徒一年,伤重者各加斗二等,死者斩。同居者虽著期服,终
非本亲,犯者不同正服,止加缌麻尊一等,谓殴者合徒一年半,伤重者加凡
人三等。注云“余条继父准此”,谓诸条准服尊卑相犯得罪,并准此例。虽
于“继父”下注,即称“妻前夫之子”并与“继父”义同。律称“与缌麻尊
同”,其有谋杀及卖,理当“不睦”。于前夫之子不言与缌麻卑幼同,殴之
准凡人减罪,不入缌麻卑幼之例。

即殴伤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

【疏】议曰:《礼》云“凡教学之道,严师为难。师严道尊,方知敬学”。
如有亲承儒教,伏膺函丈而殴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称“各”
者,并殴继父至死,俱得斩刑。注云“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儒业谓
经业,非私学者,谓弘文、国子、州县等学。私学者,即《礼》云“家有塾,
遂有序”之类。如有相犯,并同凡人。

问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其博士若有高品累加以否?

答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先有官品,亦从品上累加。若斗殴无品
博士,加凡人二等合杖六十;九品以上,合杖八十;若殴五品博士,亦于本
品上累加之。


部曲奴婢詈殴旧主

诸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绞;杀者,
皆斩;过失杀伤者,依凡论。

【疏】议曰: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
绞,有首从;杀者,皆斩,罪无首从。过失杀伤者,并准凡人收赎,铜入伤
杀之家。

即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奴婢又减二等;过失
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主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
谓折齿合杖九十;“奴婢,又减二等”,合杖七十之类。过失杀者,勿论。

问曰:部曲、奴婢殴詈旧主期以下亲,或旧主亲属殴伤所亲旧部曲、奴
婢,得减凡人以否?

答曰:五服尊卑,各有血属,故殴尊长,节级加之。至如奴婢、部曲,
唯系于主。为经主放,顾有宿恩,其有殴詈,所以加罪。非主之外,虽是亲
姻,所有相犯,并依凡人之法。

又问:有人谋杀旧部曲、奴婢,或于旧部曲、奴婢家强盗,有杀伤者,
合减罪以否?

答曰:殴旧部曲、奴婢,得减凡人,爰至于死,亦依减例,明谋杀及诸
杂犯合依减法。唯盗财物,特异常犯,止依凡人之法,不合减科。


告祖父母、父母

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谓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故告者。下条准
此。

【疏】议曰: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谏诤,起敬起孝,
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绞。注云“谓非缘坐之罪”,缘坐谓谋
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缘坐同首法,故虽父祖
听捕告。若故告余罪者,父祖得同首例,子孙处以绞刑。下条准此者,谓告
期亲尊长,情在于恶,欲令入罪而故告之,故云“准此”。若因推劾,事不
获免,随辩注引,不当告坐。

即嫡、继、慈母杀其父,及所养者杀其本生,并听告。

【疏】议曰:嫡、继、慈母者,《名例》并已释讫。此等三母杀其父,
及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并听告。若嫡、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
故律文但云杀其父者听告。

问曰:所生之母被出,其父更娶继妻,其继母乃杀所出之母,出母之子
合告以否?

答曰:所养父母,本是他人,杀其所生,故律听告。今言出母,即是所
生,《名例》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即子之于母,孝爱情深,
顾复之恩,终无绝道。继母杀其亲母,准例亦合听告。

又问:嫡、继、慈母,有所规求,故杀子孙,合得何罪?又,子孙得自
理诉以否?此母或被出,或父卒后行,若为科断?

答曰: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皆有祖父子孙之名,其有相犯之文,多
不据服而断。贼盗律:“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论服相犯,
例准傍期;在于子孙,不入期服。然嫡、继、慈、养,依例虽同亲母,被出、
改嫁,礼制便与亲母不同。其改嫁者唯止服期,依令不合解官,据礼又无心
丧,虽曰子孙,唯准期亲卑幼,若犯此母,亦同期亲尊长。被出者礼既无服,
并同凡人。其应理诉,亦依此法。


告期亲尊长

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
者减所告罪一等;所犯虽不合论,告之者犹坐。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
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

【疏】议曰:“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依《名例
律》并相容隐,被告之者与自首同,告者各徒二年。告事重于徒二年者,“减
所告罪一等”,假有告期亲尊长盗上绢二十五匹合徒三年,尊长同首法免罪,
卑幼减所告罪一等合徒二年半之类。注云“所犯虽不合论”,谓期亲以下,
或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犯罪虽不合论,而卑幼告之,依法犹坐。
即诬告期亲尊长,得罪重于二年徒者,“加所诬罪三等”,假有诬告期亲尊
长一年半徒罪,加所诬罪三等合徒三年,此亦是“计加得重于本罪即须加。”
“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谓告得实徒一年半,重于徒一年半者即减期亲
罪一等。假有告大功尊长三年徒,减期亲一等处徒二年。告小功、缌麻尊长,
虽得实,同减期亲二等合徒一年;告事重者,亦减期亲尊长二等。假有告三
年徒,虽实,徒一年半之类。“诬告重者”,谓诬告大功、小功、缌麻重者。
“各加所诬罪一等”,假有诬告大功尊长一年半徒,加所诬罪一等合徒二年;
诬告小功、缌麻尊长徒一年罪,亦加所诬罪一等徒一年半之类。

即非相容隐,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者,各不坐。其相侵犯,
自理诉者听。下条准此。

【疏】议曰:小功、缌麻非相容隐,被告之者不得同于首原,各依律科
断,故云“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者”谓期亲尊长以下,犯
谋反、逆、叛三事,以其不臣,故虽论苦,不科其罪,“其相侵犯”,谓期
亲以下、缌麻以上,或侵夺财物,或殴打其身之类,得自理诉。非缘侵犯,
不得别告余事。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告缌麻以上卑幼”,虽有罪名,
相侵犯亦得自理。

问曰:告期亲尊长窃盗三十匹,依捡二十五匹实,五匹虚,合得何罪?

答曰:律云:“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即以重
法并满轻法。”按寻此状,正当“累并”之条,将重并轻,总为三十匹,减
所告罪一等,便合处徒三年。


部曲奴婢告主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被告者同首法。告主之
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诬告重者,缌麻加凡人一等,
小功、大功递加一等。即奴婢诉良,妄称主压者,徒三年;部曲,减一等。

【疏】议曰:日月所照,莫匪王臣。奴婢、部曲虽属于主,其主若犯谋
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许论告。非此三事而告之者皆绞,罪无首从。
注云“被告者同首法”,谓其主杂犯死罪以下,部曲、奴婢告之,俱同为首
之法,奴婢获罪,主得免科。奴婢为主隐,虽告,准《名例律》相容隐告言
自合同首,今律文重言“同首法”者,以“相隐”条无相隐字故。“告主之
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不言里数者,为同加杖二百。“大功以下亲,徒
一年”,称大功以下,小功、缌麻亦同。此等并谓告得实。“诬告重者”,
谓所诬之罪重于徒一年。“缌麻加凡人一等”,若诬告主缌麻亲徒一年,加
一等合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大功,徒二年半之类。大功以下诸亲,犯
有轻重,应计等级加者,但重于徒一年皆准此加法。“即奴婢诉良,妄称主
压者”,谓奴婢本无良状而妄诉良,云主压充贱者,合徒三年。不同诬告主
者,开其自理之路。部曲,减一等。其主诬告部曲、奴婢者,即同诬告子孙
之例,其主不在坐限。


囚不得告举他事

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

【疏】议曰:人有犯罪,身在囚禁,唯为狱官酷己者得告,自余他罪并
不得告发。即流囚在道,徒囚在役,身婴枷锁,或有援人,亦同被囚禁之色,
不得告举他事。又准《狱官令》:“囚告密者,禁身领送。”即明知谋叛以
上听告,余准律不得告举。

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
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疏】议曰:老、小及笃疾之辈,犯法既得勿论,唯知谋反、大逆、谋
叛,子孙不孝及阙供养,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如此等事,并听告举。自余
他事不得告言。如有告发,不合为受。官司受而为理者,从“被囚禁”以下,
减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合杖八十之类。

问曰:有人被囚禁,更首别事,其事与余人连坐,官司合受以否?

答曰: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此既首论身事,非关别告他人,
纵连傍人,官司亦合为受。被首之者,仍依法推科。


监临知犯法不举劾

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
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有违犯法、令格、式之事不举劾者,“减罪人
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举劾者,得杖八十之类。“纠弹之官,唯减
二等”,谓职当纠弹者。其金吾当检杖之处知有犯法不举劾亦同减罪,人罪
二等。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
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

【疏】议曰:“即同伍保内”,谓依令“伍家相保”之内,在家有犯,
知死罪不纠得徒一年,知流罪不纠杖一百,知徒罪不纠杖七十,犯百杖以下
保人不纠无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虽知不纠
亦皆勿论。虽是伍保之内,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纠不合科罪。


诈伪

【疏】议曰:《诈伪律》者,魏分《贼律》为之。历代相因,迄今不改。
既名《诈伪》,应以诈事在先;以御宝事重,遂以“伪造八宝”为首。斗讼
之后,须防诈伪,故次《斗讼》之下。


伪造御宝

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者绞,皇太
子妃宝流三千里。伪造不录所用,但造即坐。

【疏】议曰:皇帝有传国神宝、有受命宝、皇帝三宝、天子三宝,是名
“八宝”。依《公式令》:“神宝,宝而不用;受命宝,封禅则用之;皇帝
行宝,报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之宝,慰劳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信宝,
征召王公以下书则用之;天子行宝,报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之宝,慰劳番国
书则用之;天子信宝,征召番国兵马则用之。皆以白玉为之。”宝者,印也,
印又信也。以其供御,故不与印同名。八宝之中,有人伪造一者即斩。其太
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伪造者绞。皇太子妃宝,伪造者流三千
里。太皇太后以下宝,皆以金为之,并不行用。注云“伪造不录所用”,谓
宝既金、玉为之,伪造者不必皆须金、玉为之,亦不问用与不用,造者即坐。


伪写官文书印

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余印徒一年。写,谓仿效而作,亦不录所
用。

【疏】议曰:上文称“伪造皇帝八宝”,宝以玉为之,故称“造”。此
云“伪写官文书印”,印以铜为之,故称“写”。注云“写,谓仿效而作”,
谓仿效为之,不限用泥、用蜡等,故云“不录所用”,但作成者即流二千里。
“余印徒一年”,余印谓诸州等封函印及畜产之印,亦不录所用。上文但造
宝即坐,不须堪行用;此文虽写印不堪行用,谓不成印文及大小悬别,如此
之类不合流坐,从下条造未成者减三等。

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年。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
法。

【疏】议曰:依式,周、隋官亦听成荫。或争封邑之类,事缘前代,乃
伪写前代之印,心有规求,封用者徒二年。称“封用”者,或印文书及封文
簿,事兼两用,故连云“封用”。注云“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谓伪
写封用为旧公验,因之成官者从诈假法。其伪写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
“未施行减三等”例,亦减已封用三等。


诈称官捕人

诸诈为官及称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为人所犯害,犯其身及家人、
亲属、财物等。而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者,徒一年。未执缚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诈为官”谓身自诈作官人,及诈称官司遣捕人者,并流
二千里。若为人侵犯其身或犯家人、亲属,或侵夺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
乃诈称官司遣捕,或称官司遣追摄者,并徒一年。虽诈有追摄及捕,而未执
缚者,“各减三等”。称“各”者,捕人未缚,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为人
所犯害,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未缚,徒一年上减三等合杖八十。

问曰:《捕亡律》:“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
其傍人虽合捕摄,乃诈称官遣而捕系之,合科何罪?

答曰:此条注云“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谓非折伤以上、盗
及强奸之色,而诈称官捕,合徒一年。若前人本法合捕,虽傍人诈称官捕,
止从下文“其应捕摄”杖八十。

其应捕摄,无官及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官及冒官人姓字,
权有所求为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殴人折伤以上或强奸及盗,此等应须捕摄,其捕摄之人
或无官诈称有官,或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是官及冒承官人姓名,
“权有所求为者”,或经过之处,权有所求,或出入公门,心规礼待,非有
捕摄者,情是诈欺之类,亦合杖八十,故云“亦如之”。

问曰:前人不合捕摄,乃诈称官捕,因而杀伤前人,或拒殴伤杀捕者,
各合何罪?

答曰:诈捕摄人,已成凶狡,更加殴打伤杀情状,弥所难原。前人既不
相干,即当“故杀伤”法。若前人拒殴杀伤捕者,《名例》云:“本应轻者,
听从本。”既不合捕,横被执持,虽有杀伤,止同斗杀。


医违方诈疗病

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
【疏】议曰:医师违背本方,诈疗疾病,率情增损,以取财物者,计赃
以盗论,监临之与凡人各依本法。


父母死诈言余丧

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半。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
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若
先死诈称始死及患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父母之丧,解官居服。而有心贪荣任,诈言余丧不解者,
徒二年半。为其已经发哀,故轻于“闻丧不举”之罪。若祖父母、父母及夫
见存,或称死求假,及有所避而诈妄称死者,各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
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谓缌麻以上,从徒一年上减一等杖一百。若
先死诈称始死及妄云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减三等”,谓诈称祖父
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减三等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
徒一年上减三等杖八十;余亲,杖一百上减三等合杖七十。

问曰:有人嫌恶前人,妄告父母身死,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

答曰:父母云亡,在身罔极。忽有妄告,欲令举哀,若论告者之情,为
过不浅,律、令虽无正法,宜从“不应为重”科。


诈陷人至死伤

诸诈陷人至死及伤者,以斗杀伤论。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
渡之类。

【疏】议曰:谓津济之所或有深泞,若桥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云“津
河平浅,船桥牢固”,令人过渡,因致死伤者,“以斗杀伤论”,谓令人溺
死者绞,折一支徒三年之类。故注云“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
之类”。称“之类”者,谓知有坑阱、机枪之属,诳人而致死伤者亦以斗杀
伤论。其有尊卑、贵贱,各依斗杀伤本法。

问曰:诈陷人渡朽败桥梁,溺之甚困,不伤不死,律条无文,合得何罪?
又,人虽免难,溺陷畜产,又若为科?

答曰:律云“诈陷人至死及伤”,但论重法,略其轻坐,不可备言,别
有“举重明轻”及“不应为”罪。若诳陷令溺,虽不伤、死,犹同“殴人不
伤”论。陷杀伤畜产者,准“作坑阱”例偿其减价。


主司承诈

诸诈冒官司以有所求为,而主司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
不知者不坐。谓此篇于条内无主司罪名者。

【疏】议曰:“诈冒官司”,谓诈伪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
冒之情而听行者,并与诈冒人同罪,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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