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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所司判补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
二年。若是应奏授诈而不实者,从“诈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
从“上书诈不实”论。
后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被征须者勿论。即军
务要速,量事权置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前人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后人知其剩员而听任者,减
初置人罪一等,谓一人杖九十,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
一年半。“规求者为从坐”,谓人自规求而任者,为初置宫从坐,合杖九十。
“被征须者”,谓被征召而补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谓
行军之所,须置权官,不当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刺史县令私出界
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
【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
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
即合此坐。
之官限满不赴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
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
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其有
田苗者,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祭祀朝会失错违仪
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
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
【疏】议曰:称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于园陵”,谓谒陵等事;“若
朝会”,谓百官朝参、集会;及侍卫、祭祀之事: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
笞四十。注云“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谓声高喧闹,坐立不正,不依仪
式,与众乖者,乃坐。
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议曰:“应集”,谓“祭祀”以下及余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颁
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独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合和御药有误
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
【疏】议曰:合和御药,须先处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误。若有错误,
“不如本方”,谓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合成仍题封其上,注药迟驶冷
热之类,并写本方俱进。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但一事有误,医即
合绞。医,谓当合和药者。《名例》“大不敬”条内已具解讫。
料理简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
等。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
【疏】议曰:“料理”,谓应熬削洗渍之类。“简择”,谓去恶留善,
皆须精细之类。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药未进御者,“各减一等”,谓应绞
者从绞上减,应徒者从徒上减,是名“各减一等”。“监当官司”,依令:
“各和御药,在内诸省省别长官一人,并当上大将军、将军、卫别一人,与
尚药奉御等监视。药成,医以上先尝。”除医以外,皆是监当官司,并于已
进、未进上,各减医罪一等。注云“余条未进御者”,谓下条“造御膳”、
“御幸舟船”、“乘舆服御物”,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各随轻重减一等,
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故云“并准此”。
造御膳有误
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徒二年;简择
不精及进御不时,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
【疏】议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经》,经有禁忌,不得辄造,若乾脯
不得入黍米中,苋菜不得和鳖肉之类。有所犯者,主食合绞。“若秽恶之物”,
谓物是不洁之类,在食饮中,徒二年。若简择不精者,谓简米择菜之类有不
精好;及进御不时者,依礼,饭齐视春宜温,羹齐视夏宜热之类,或朝夕日
中进奉失度及冷热不时者:减罪二等,谓从徒二年减二等。“不品尝者,杖
一百”,谓酸咸苦辛之味不品及应尝不尝,俱得杖一百之罪。
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
诸制书有误,不即奏闻辄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误,不请官司而改定
者,笞四十。知误不奏请而行者,亦如之。辄饰文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制书有误”,谓旨意参差或脱剩文字,于理有失者,皆
合覆奏,然后改正、施行。不即奏闻,辄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
谓常行文书,有误于事,改动者皆须请当司长官,然后改正。若有不请自改
定者,笞四十。知制书误不奏,知官文书误不请,依错施行,“亦如之”:
制书误,得杖八十;官文书误,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
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
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辄饰文字者,“各加二等”,谓非动事,
修饰其文,制书合杖一百,官文书合杖六十。若动事,自从“诈增减”法。
匿父母夫丧
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
作乐,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
各杖一百。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莫报。荼毒之极,岂若闻丧。妇人以夫为
天,哀类父母。闻丧即须哭泣,岂得择日待时。若匿而不即举哀者,流二千
里。其嫡孙承祖者,与父母同。“丧制未终”,谓父母及夫丧二十七月内,
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注云“自作、遣人等”,徒三年。其父卒母嫁,及
为祖后者祖在为祖母,若出妻之子,并居心丧之内,未合从吉,若忘哀作乐,
自作、遣人等,亦徒三年。杂戏,徒一年。乐,谓金石、丝竹、笙歌、鼓舞
之类。杂戏,谓樗蒲、双陆、弹碁、象博之属。“即遇乐而听”,谓因逢奏
乐而遂听者;“参预吉席”,谓遇逢礼宴之席参预其中者:各杖一百。
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
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
【疏】议曰:“期亲尊长”,谓祖父母,曾、高父母亦同,伯叔父母,
姑,兄姊,夫之父母,妾为女君。此等闻丧即须举发,若匿不举哀者徒一年。
“丧制未终”,谓未逾期月,释服从吉者杖一百。大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九
十,未逾九月释服从吉杖八十。小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七十,未逾五月释服
从吉杖六十。缌麻尊长:匿不举哀笞五十,未逾三月释服从吉笞四十。其于
卑幼,匿不举哀及释服从吉,各减当色尊长一等。“出降”者,谓姑、姊妹
本服期,出嫁九月。若于九月内释服从吉者,罪同期亲尊长科之,其服数止
准大功之月。余亲出降准此。若有殇降为七月之类,亦准所降之月为服数之
限,罪依本服科之。其妻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为兄弟,
即是妻同于幼。
问曰:闻丧不即举哀,于后择日举讫,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依《礼》:“斩衰之哭,往而不返。齐衰之哭,若往而返。大功
之哭,三曲而。小功、缌麻,哀容可也。”准斯礼制,轻重有殊,闻丧虽
同,情有降杀。期亲以上,不即举哀,后虽举讫,不可无罪,期以上从“不
应得为重”,大功从“不应得为轻”。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若
未举事发者,各从“不举”之坐。
又问: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律条无文,合得何罪?
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
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丧服》云,古者有死于官中者,即三月为之
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
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大
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于“释服”之罪。
文书应遣驿不遣
诸文书应遣驿而不遣驿,及不应遣驿而遣驿者,杖一百。若依式应须遣
使诣阙而不遣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公式令》:“在京诸司有事须乘驿,及诸州有急速大
事,皆合遣驿。”而所司乃不遣驿;非应遣驿而所司乃遣驿,若违者:各杖
一百。又,依《依制令》:“皇帝践祚及加元服,皇太后加号,皇后、皇太
子立及赦元日,刺史若京官五品以上在外者,并奉表疏贺,州遣使,余附表。”
此即应遣使诣阙,而不遣者,亦合杖一百,故云“罪亦如之”。
长官及使人有犯
诸在外长官及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
若犯当死罪,留身待报。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
【疏】议曰:“在外长官”,谓都督、刺史、折冲、果毅、镇将、县令、
关监等。长官及诸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诣之司官属,
并不得辄即推鞫。若无长官,次官执鱼、印者,亦同长官。皆须先申上司听
裁。“若犯当死罪”,谓据纠告之状合死者,散留其身,待上报下。违者,
各减所犯罪四等。留身者,印及管钥付知事次官,其铜鱼仍留拟勘。敕符虽
复留身,未合追纳。
公事应行稽留
诸公事应行而稽留,及事有期会而违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
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疏】议曰:凡公事应行者,谓有所
部送,不限有品、无品,而辄稽留;“及事有期会”,谓若朝集使及计帐使
之类,依令各有期会,而违不到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
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但事有期限者,以违限日为坐;无限者,以付
文书及部领物后计行程为罪。
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若误不依题署及题署误,以
致稽程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公事有限”,与上文“事有期会”义同。上文谓在下有
违,此文谓“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并同违期会之罪。若使人不依
题署错诣他所,及由曹司题署有误,而致稽程者,“各减二等”,谓违一日
笞三十,减二等笞十;减二等笞十;罪止徒一年半,减二等各合杖一百。
奉使部送雇寄人
诸奉使有所部送而雇人寄人者,杖一百;阙事者,徒一年。受寄雇者,
减一等。
【疏】议曰:“奉使有所部送”,谓差为纲、典,部送官物及囚徒、畜
产之属。而使者不行,乃雇人、寄人而领送者,使人合杖一百。“阙事者”,
谓于前事有所废阙,合徒一年。其受寄及受雇者,不阙事杖九十,阙事杖一
百,故云“减一等”。
即纲、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财者坐赃论,阙事者依寄雇阙事法。
仍以纲为首,典为从。
【疏】议曰:或纲独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领行而留纲不去,此为“自
相放代”,笞五十。受财者,坐赃论。其阙事及不阙事,并受财输财者,皆
以纲为首,典为从。假有两纲、两典,一纲、一典取财代行,一纲、一典与
财得住,与财者坐赃论减五等,纵典发意,亦以纲为首,典为从;取财者坐
赃论。其赃既是“彼此俱罪”,仍合没官。其受雇者,已减使罪一等,不合
计赃科罪,其赃不征。若监临官司将所部典行放取物者,并同监临受财之法,
不同纲,典之罪。即虽监临,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纲、典之例。
有所请求
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
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各杖一百。
【疏】议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规为曲法者,笞五十。
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谓然其所请,
亦笞五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已施行”,
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
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
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
【疏】议曰:所枉重者,谓所司得嘱请,枉曲断事重于一百杖者,主司
得出入人罪论。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嘱请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还得一年
徒坐。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则减罪轻于已施
行杖一百,如此之类,皆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
主司曲为断免者,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于杖一百者,
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罪一等科之。
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
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
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
法者,无同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笞五十。所
枉重于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合死者,监临势要合减死一等。
事后受财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
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后而受财者,事
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
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因使受送遗
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
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疏】议曰:官人因使,于所使之处受送遗财物,或自乞取者,计赃准
罪,与监临官同。“经过处取者”,谓非所诣之处,因使经历之所而取财者,
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者,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过之处,受送
遗、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挟势乞索
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亲故
相与者,勿论。
【疏】议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挟恃形势,及乡闾首望豪右之人,乞索
财物者,累倍所乞之财,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谓领豪右人等
乞索者,虽不将领而敛财送者,并为从坐。若强乞索者,加二等。注云“亲
故相与者,勿论”,亲谓本服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谓素是通
家,或钦风若旧,车马不吝,缟纻相贻之类者;皆勿论。
户婚
【疏】议曰:《户婚律》者,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后,加《厩》、《兴》、
《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后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
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既论职司事讫,即
户口、婚姻,故次《职制》之下。
脱漏户口增减年状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谓一户俱不
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
口法。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
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
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
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
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
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
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
“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
半。
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
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议曰:谓脱口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
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
罪止徒三年。
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
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口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
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口为
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满四口杖六十。
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
以课口累不课口科之;若课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从一重科之。
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律称“以免课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
即从脱、漏之法。
子孙别籍异财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
下条准此。【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
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
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下条准此”,谓父母丧
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
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
无罪。
立嫡违法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
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
“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
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依令:“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