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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更为辉煌的时刻!布拉德:《美国女奴》(The SlaveWomen of America),《妇女运动:英美女权主义》(The Woman Movement:Feminism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ngland),第119页和第121页。
可以说,成为奴隶或妻子就是永远处于未成年状态。
成年男性奴隶被称为“男孩”(boys),成年已婚妇女——至今还——被称为“女孩”(girls)。
奴隶没有公民地位,他的主人通过给他命名而带给他生命(如果仆人的名字“不合适”,他的主人也会给他一个新名字;“玛丽”就是一个使用非常普遍的名字)。
当妇女成为妻子时,她的身份由“太太”(Mrs)一词加以区分。
妻子姓丈夫的姓,时至今日还被称为“约翰·史密斯太太”。
美国伟大的女权主义者伊丽莎白·卡迪·斯坦顿(Elizabeth Cady Stanton)在嫁给亨利·斯坦顿时拒绝放弃卡迪这个姓,1947年,她写道,她坚决反对“被称为亨利。
如果名字无关紧要的话,那么我们的兄弟们为什么要脸红,为什么如果奴隶不冠以主人的姓就是无姓无名的?”引自格里菲思:《她自己:EC斯坦顿的一生》(In Her Own Right:The Life of Elizabeth Cady Stanton),第20页。
根据已婚妇女法,妻子必须住在丈夫要求她住的地方,她的收入归丈夫所有,就像女奴的孩子归主人所有一样,她的孩子是丈夫的财产。
在英国,——就像托马斯·哈迪(Thomas Hardy)在《卡斯特桥市长》中告诉我们的一样——妻子可以当街拍卖,这也许是奴隶制与婚姻之间的相似点的最为生动的写照。
塞缪尔·梅尼菲(Samuel Menefee)列举了387宗记录在案的卖妻案,1073年发生过一宗,在1553年至20世纪之间这种事情频繁发生。
他认为奴隶买卖与妻子买卖并没有联系;奴隶贸易的废除对妻子买卖没有什么影响。
然而,妻子比奴隶远为低廉——甚至比死尸还低廉。
梅尼菲:《被出卖的妻子:对英国世俗离婚的人种志研究》(Wives for Sale:An Ethnographic Study of British Popular Divorce),第160页和第167页。
妻子常常是带着缰绳站着被拍卖(人们似乎还普遍认为只有带着缰绳买卖才会有效);有时缰绳被拴在腰上或手臂上,有的时候还用飘带装饰,“也许是为了减轻这种标记所带来的耻辱感吧。
”同上,第88页。
梅尼菲认为缰绳是牲口买卖的一部分,不过,你还可以进一步联想。
牲口是被人用鞭子驱赶的,缰绳与奴隶主的鞭子只有一步之遥。
梅尼菲从妻子买卖中得出的结论是:妻子买卖减轻了社会生活的摩擦,对结婚、离婚和抚养问题提出了一种解决方法。
妻子买卖具有无数的象征意义,它以著名的市场机制为基础,为个体所面临的困境提供了一种保守的传统的解决方法,把对现存社会的压力减轻到最低程度。
梅尼菲:《被出卖的妻子:对英国世俗离婚的人种志研究》,第209~210页。
妻子买卖使丈夫可以不再抚养妻子和孩子,购买者“可以使自己免于通奸指控”。
同上,第66页。
妻子如果通奸,卖掉她可以使她的情人不受有关通奸的法律的制裁。
通奸法的基础是这一假设:妻子是(就像)丈夫的财产;如果妻子通奸,丈夫有权向另一个男人要求损害赔偿——损害了他的财产。
1979年在东柏林还发生过一件这样的诉讼,原告胜诉。
《新政治家》,1980年5月2日。
毫无疑问,卖妻是不能离婚时对婚姻破裂的一种非正式的解决方法。
但是这种解决方法为什么要采取这种形式呢?梅尼菲只字未提卖妻制对于婚姻关系和妇女的从属地位的意义,更不能指望他能理解这种制度对于男性性权法的运用的意义了。
美国的奴隶主并不买卖妻子,而只买卖奴隶。
然而,奴隶主妻子的形象是这一时期男性对(白人)妻子的权力的生动象征。
奴隶主作为丈夫有权占有自己的妻子——但是他作为主人还可以占有女奴隶。
玛丽·切斯纳特(Mary Chestnut)是一个种植园主,她在1861年在日记里写道:“斯托夫人(《汤姆叔叔的小屋》的作者)并没有涉及最痛之处。
她把列格利塑造成一个单身汉。
”吉洛维斯:《摇,约旦,摇:奴隶所创造的世界》(Roll,Jordan,Roll:The World the Slaves Made),第427页。
妻子、奴隶和雇佣奴隶(4)
里奇(ARich):《对文明的不忠》(Disloyal to Civilization),《论谎言、秘密和沉默》(On Lies,Secrets,and Silence)。
主人/丈夫是“‘由黑人和白人组成的家庭’的惟一父亲”,是家庭的保护者。
吉洛维斯:《摇,约旦,摇》,第483页。
“家庭”这一术语在这里相当含糊。
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在1800年编辑了一本“我的家庭成员”名册,把他自己的奴隶也包括在内。
罗迪:《托马斯·杰斐逊秘史》(Thomas Jefferson:An Intimate History),第358页。
我采纳了布洛蒂对杰斐逊的“黑人家庭”的看法。
不过杰斐逊的“家庭”(家庭一词的意义之一)源于他的婚姻和他与奴隶萨莉·赫明(Sally Hemings)的长期结合,赫明是他妻子的同父异母的妹妹。
尤金·吉诺维斯(Eugene Genovese)在他著名的《摇,约旦,摇》(Roll,Jordan,Roll)一书中注意到主人对男奴隶殴打妻子特别关心,尽管这些奴隶主自己也常常袭击和殴打黑人妻子而不会受到任何处罚;奴隶主“认为把一个女人剥光,把她抽出血来,没有什么不对”。
吉洛维斯:《摇,约旦摇》,第483页。
同一时期在英国,人们普遍认为只要丈夫所用的棍子不超过男人的大拇指,他就有权责打妻子的身体。
19世纪的女权主义者就像今天的女权主义者一样非常关注丈夫对妻子造成的伤害。
弗朗西丝·鲍尔·科布(Frances Power Cobbe)在1878年发表了一篇颇有影响力的文章《英国的虐妻现象》,在第二次改革法进行的辩论中,约翰·斯图亚特·穆勒支持给予妇女选举权,他在下院的一次演说中说“我真想召回每年被自己的男保护人打死、踢死和踹死的妇女们,让她们躺在下院的门前。
”贝尔和奥芬《妇女、家庭和自由:争论文献》(Women,the Family and Freedom:The Debate in Documents),第1卷,第487页;穆勒:《妇女的从属地位》,第163页。
丈夫把妻子当成自己的财产,一个男人只有在他能够为所欲为时才完全成为所有者和主人。
他为所欲为的权力是“婚姻权”这一法律范畴给予的。
甚至在今天,在美国和澳大利亚的某些州以及英国,婚姻中的强奸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从这一角度来看,把婚姻与奴隶制相比较仍然具有意义。
黑尔勋爵(Lord Hale)的《王权辩护史》表明在18世纪“丈夫对于他的合法妻子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妻子通过相互的婚姻协定已经把自己交给了丈夫,她不能反悔”。
黑尔爵士:《王权辩护史》(The History of the Pleas of the Crown),第1卷,第18章,第628页。
在英国,直到1884年,妻子可以因为拒绝婚姻权而被囚禁,直到1891年,丈夫还可以为了获得自己的权力而强行把妻子囚禁在家里。
婚姻契约在这里成为一种具有特别效力的契约。
卢梭在索菲娅成为爱弥儿的妻子之后告诉她,如果她能够合理地节制爱弥儿对她的身体的占有,那么她就能保住自己的女性王国,并“用爱统治”,使自己变得珍贵。
她必须谦恭平和,不能喜怒无常,这样爱弥儿才会“尊重妻子的贞洁,而又不抱怨她的冷淡”。
卢梭:《爱弥儿》,第478~479页。
然而,这则忠告似乎没有什么意义;只有爱弥儿能够决定占有是否“合理”。
性权作为现代政治权力是如何通过婚姻契约而被解释为兄弟社会里的每一个成员在日常生活中的权力的,丈夫的婚姻权是这方面的一个绝妙的例子。
剥夺妻子对自己身体的权力是威廉·汤普森把婚姻称为“白奴法典”的一个主要理由。
他的意思是说没有性契约,男人就不能签订社会契约和创立国家;男人在婚姻上的统治权似乎是“对他们自己几乎处处都受制于政治权力链条的怯弱地位的一种补偿”。
汤普森:《控诉》,第65页。
约翰·斯图亚特·穆勒走得更远,他认为妻子还不如女奴:任何奴隶都与妻子不一样,都不会如此长期地、完完全全地成为奴隶……无论囚禁她的君主是多么的残酷,她是多么的不幸——虽然她知道他恨她,……他还是可以占有她,强行把她贬低到人类的最劣等,使她成为完成动物行为的工具,而无论她愿意与否。
穆勒:《妇女的从属地位》,第159~160页。
与此差不多同时,伊丽莎白·卡迪·斯坦顿在美国宣告“今天男权统治下的社会是对妇女的一次大强奸”。
引自格里菲思:《她自己》,第140页。
尽管近些年来进行过一些改革,但在大多数法律的管辖范围之内,丈夫仍然拥有对妻子人身的性所有权。
把妻子与奴隶作比较并没有完全成为多余,这真是不幸。
不过,虽然在妇女运动复兴的早期阶段,人们还提出过妻子是奴隶的观点,但这种比较与今天的情况并不完全吻合。
人们认为妻子是奴隶的一个理由是,没有人为一个全职在家工作的妻子付工资。
妻子、奴隶和雇佣奴隶(5)
妻子是家庭妇女,而家庭妇女就像奴隶一样,只是通过劳动而换取生存物质(保护);希拉·克洛兰(Sheila Cronan)问道:“难道这还不构成奴隶制吗?”克洛兰:《婚姻》(Marriage),《激进女权主义》(Radical Feminism),第217页。
她把1852年的阿拉巴马奴隶法典与1972年的妻子的责任之间进行了比较,但她认为这并不是说妻子就是奴隶。
妻子并不像以前那样没有公民地位,现在她在法律上是自由和平等的;我们已经获得了公民身份。
一个在法律上自由平等的公民不可能是一个真正的奴隶(这并不是说雇佣劳动状态不可能有时也与奴隶状态相似);一个公民至多只能说是一个公民奴隶。
也许妻子确实是与公民奴隶相似。
婚姻契约原则上仍然是终身有效的,公民奴隶契约也是终身有效的。
这种比较的困难之处在于,公民奴隶契约是一种扩大了的就业契约,公民奴隶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劳动者。
女权主义者一直强调,妻子的劳动并没有付给工资;她并不是受雇佣。
并且,就业是公共公民世界的一部分,而妻子是在私人家庭里劳动。
因此,尽管妻子没有工资,她还是更像也是家庭劳动者的仆人。
现在,妻子常常是家里的另一个成人成员,如果家里还有其他成员的话,他们都离不开她的劳动。
在过去,从来没有人认为妻子在主人家里的地位与其他家属相似。
例如,一个美国奴隶主的妻子虽然也从属于丈夫,但她自己就拥有奴隶(但是已婚妇女没有解放奴隶的权力)。
对妻子地位最为贴切的描述是,她是主人的第一奴隶;或者,就像许多早期女权主义者所坚持的那样,妻子纯粹是家长的第一仆人。
玛丽·阿斯特尔一针见血地指出,妇女“没有理由喜欢成为妻子,换言之,她不会认为成为男人的上等仆人是一件幸事”。
阿斯特尔:《对婚姻的若干反思》(Some Reflections Upon Marriage),第88页。
恰德莱夫人(Lady Chudleigh)在1703年总结说:妻子与仆人无异,惟一的区别在于姓名。
查德莱夫人:《致女士们》(To the Ladies),《女人的全部义务:17世纪英格兰女作家》,第273页。
几年后,丹尼尔·笛福说他“认为婚姻状态不应该设计成与受家庭约束的学徒相似,妻子不应该仅仅被用作家里的上等仆人”。
笛福(DDefoe):《婚姻中的淫欲:论婚床的使用和滥用》(Conjugal Lewdness; or,Matrimonial WhoredomA Treatise concerning the Use and the Marriage Bed),第26页。
1792年,玛丽·沃斯滕克罗夫特在《为女权辩护》中批判这一男权观:女人“生来仅仅是为了满足男人的胃口,做一个为他做饭和料理衣物的上等仆人”。
沃斯滕克罗夫特:《为女权辩护》(A Vindication of the Rights of Woman),第40页。
19世纪末,索尔斯坦·维布伦(Thorstein Veblen)把妻子称作“女仆头”。
维布伦:《有闲阶层论》(The Theory of the Leisure Class),第182页。
当然,妻子与其他劳动者有一个根本的不同之点。
虽然所有的主人都需要自己的附属品的“服务”,但只有妻子能够成为家庭妇女和提供“家庭服务”。
正如吉诺维斯所说,许多奴隶主不仅希望自己成为奴隶主,而且希望自己成为一个好奴隶主,而流行理想的好奴隶主是一个能够保护自己的奴隶并对他们履行某种责任的人。
而理想的奴隶则知道感恩戴德,提供忠实的服务——当然,对一件财产则不可能有这样的要求。
吉洛维斯:《摇、约旦,摇》,第70~86页,第123~149页。
显而易见,“忠实的服务”就是所有主人包括丈夫所希望得到的全部。
我已故的公公于1918年他14岁时签订了一份印刷工契约,其中就有要求他“忠实地为主人服务”、“为他保守秘密、服从他的合法吩咐”的条款。
不过,丈夫所要求的“忠实服务”的具体内容不仅仅是婚姻契约决定的,而且是与性契约和劳动性别分工相关的“自然基础”决定的。
提供“家庭服务”是女性的男权意义之所在,是女人之为女人的意义之所在。
1862年,有一个人在评论英国“妇女过剩”问题时说,女仆并不是问题的一部分:她们无论如何都不是多余的,……她们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她们所从事的职业并不是独立的,因此对她们所属的性别来说并不是非自然的——相反,她们依附于别人,与她们装饰、帮助和服务的人联系在一起。
换言之,她们完成了女人的两种本质;她们既为男人所供养,又伺候男人。
霍利斯(PHollis):《1850~1900间公共世界的妇女:维多利亚时代妇女运动文献》(Women in Public 1850…1900:Documents of the Victorian Womens Movement),第12页。
莉奥诺·达维多夫(Leonore Davidoff)曾经表明,家庭关系是如何常常包括女人的家庭服务的;“女亲戚可以被用作仆人而又不用付给工资。
妻子、奴隶和雇佣奴隶(6)
”家庭女成员与家务是密不可分的,虽然常驻仆人每年可以与主人签约一次,工资被视为是住宿和饭食也就是保护的引申,“法律规定,工资必须明确地写进契约,否则,服务可以断定为自愿的。
”直到19世纪中叶,家务还主要是妇女的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除非妻子得到丈夫的同意,否则,她就不能为别人做家务。
他具有对她的服务的所有权,如果雇主没有得到丈夫的许可,他就“有可能受到‘服务损失’的指控,其程度与雇主因拐骗仆役而受到的指控无异。
用非专业的语言来说,一个女人不能为两个主人服务”。
达维多夫:《终身被统治:维多利亚和爱德华时代的英国的仆人和妻子》(Mastered for Life:Servant and Wife in the Victorian and Edwardian England) ,《社会历史杂志》,1974年,第410~411页,第420页。
直到最近,配偶权力法还肯定妻子与丈夫的关系就像仆人与主人的关系。
如果妻子不小心受到第三方的伤害,那么丈夫可以提出权力受到损害的指控,受到损害的“除了家务和照料孩子……还包括她的爱、感情、陪伴、社交和服务”。
韦茨曼:《婚姻契约:配偶,情人和法律》(The Marriage Contract:Spouses,Lovers,and the Law),第60页。
妻子从事家务劳动的能力如果受到不应当的损害,那么人们可以把这种损害视为如同对仆人的损害,因而必然是对主人的损害。
这条法律直到20世纪80年代还没有在英国和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废除。
在美国也只有少数几个州废除了这条法律(真是奇怪,我将在下一章从契约的角度对此加以阐述),大多数州都把权力扩大到可以指控妻子。
1981年在新南威尔士州,一件官司根据配偶权力法而胜诉,丈夫被授予40000美元的损失补偿。
《悉尼晨信报》,1982年。
在英国,妻子成为家里的惟一仆人只是近五十年来的事情。
由已婚夫妇和孩子所构成的小世界现在被理所当然地视为是正常的“家庭”,但是这种家庭只是最近才形成的。
1851年英国人口普查报告表明“家庭”在过去的主要意义,总统计官宣称“英国家庭的基本类型由丈夫、妻子、孩子和仆人构成”。
他补充说“由丈夫、妻子和孩子所构成的家庭不很完备却更为普遍”。
科里根:《封建残余》,第454页。
在上一个世纪的美国城市,15%~30%的家庭包括常驻私家仆役。
这些仆役中的大多数人都是妇女(当时常常是白人妇女),大多数领取工资的妇女都是私家仆人。
达顿:《女仆:19世纪美国的家庭服务》(Serving Women:Household Service in Nieenth Century America),《导言》。
在1901年的澳大利亚,差不多半数的领取工资的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