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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法〕拿破仑-第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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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所享有的权利,且其享有的方法与所有人本人同。第598条 用益权人对于用益权发生时正在采掘中的金属矿及石矿,有以与所有权人同一的方法收益的权利;但关于非经特许不得采掘的情形,用益权人于取得国王许可后,始得使用收益。用益权人对于尚未着手采掘的金属矿及石矿,尚未开始采掘的泥炭矿,及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发见的埋藏物,均无权利。第599条 所有权人不得以自己的行为或任何方法,损害用益权人的权利。在用益权人方面,虽由于其改良而增加物的价值,在用益权消灭时,亦不得请求补偿。但用益权人及其继承人,得收回其所装置的镜、画额及其他装饰品;惟负担回复其场所原状的义务。第二目 用益权人的义务第600条 用益权人按受领时的现状收取用益物;但用益权人须经在所有权人面前,或经合法传唤所有权人后,作成作为用益权客体的动产目录及不动产现状书,始得享有其用益权。第601条 用益权人应提供作为善良管理人从事用益的担保,但如依设定用益权的行为免除该项提供担保的义务时,不在此限。 对于子女财产有法定用益权的父母,以及保留用益权的出卖人与赠与人,亦不负提供担保的义务。第602条 如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应将不能提供担保,应将不动产出租或寄托;包含于用益权的金额,应为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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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殖利息而存储;出卖日用品所得的代价,亦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此等金额的利息及出租所得的租金,在此情形,归属于用益权人。第603条 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时,所有权人得请求将因使用而消耗的动产,比照日用品,予以出卖,而存储其价金;在此情形,在用益权存续期中,用益权人享有其利息:但用益权人得请求,同时审判员亦得按照情况命令用益权人在依单纯的宣誓提供保证、并负责于用益权消灭时返还原物的条件下,保留必要使用的一部分动产。第604条 提供担保迟延时,并不影响属于用益权范围的果实;此等果实,从用益权开始时起归属于用益权人。第605条 用益权人仅负担为保存用益权客体所必要的修缮的义务。大规模修缮仍由所有权人负责;但自用益权开始时起,用益权人未进行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因而引起大规模修缮的必要时,用益权人亦负担该大规模修缮的义务。第606条 大墙壁及屋顶的修缮,栋梁及全部屋盖的改造为大规模修缮。堤坝、护墙与围墙的全部改造亦同。一切其他修缮均系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第607条 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均无义务重建因朽废而崩溃或因事变而破坏之物。第608条 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负责支付一切不动产上的每年负担,如:租税及其他依习惯应以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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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的捐税。第609条 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关于所有权人的负担,按下述方法由用益权人及所有权人分担之。所有权人负责支付前项负担的费用,用益权人负责支付此项费用的利息。如用益权人垫付此项负担的费用时,在用益权消灭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第610条 遗嘱人(对他人)所为终身定期金或扶养金的遗赠,由(对遗赠人财产全部)享有用益权的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支付其全部,或由(对遗赠人财产的一定部分)依包括遗赠享有用益权的受遗赠人,按其收益比率支付其一部分,此项支付,不得(向所有权人)要求返还。第611条 根据遗赠就特定不动产享有用益权之人,对于该不动产所负担的抵押债务,不负清偿之责:如用益权人被迫清偿此项债务时,得对所有权人请求偿还,但生前赠与及遗嘱章第1020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第612条 全部遗赠的用益权人或包括遗赠的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间,按下述方法分担债务的清偿。先评定作为用益权客体的不动产的价额;然后按照评定的价额,确定分担债务的数额。 如用益权人垫付该不动产应负担的金额,用益权消灭时应受原本的偿还,但不得计算利息。如用益权人不愿垫付时,所有权人得在下列两种办法中选择其一:或清偿此项金额,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支付(所有权人)此项金额的利息;或将作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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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权客体的财产中适足供清偿债务的一部分出卖之。第613条 用益权人仅负担有关收益诉讼的费用,以及因此种诉讼而被判令负担其他费用。第614条 用益权存续期中,如第三人侵夺不动产,或以其他方法损害所有权人的权利,用益权人负担将此项事实通知所有权人的义务;用益权人怠于为此种通知时,对于所有权人因此所生的损害负全部的责任,与用益权人应为其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正属相同。第615条 用益权就个别家畜设定时,该家畜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灭失,用益权人无须返还另一家畜,亦无须偿付其评定价额。第616条 用益权就兽群设定时,该兽群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由于事变或兽疫,全部灭失,用益权人仅负责以皮革或其代价返还于所有权人。如兽群并未全部灭失,用益权人应以该兽群繁殖的头数,补充灭失的头数。第三目 用益权的消灭第617条 用益权因下列事由而消灭:用益权人自然死亡及民事上死亡;约定用益权的期间终了;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二种资格集中于一身;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权利: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全部灭失。第618条 用益权人毁损用益物或不修缮用益物而任其灭失,因此滥用其用益权时,用益权亦得因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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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益权人的债权人得为保全自己的权利而参加诉讼;并得修缮毁损的部分和提供此后不毁损的担保。审判员得按照情况严重的程度,或宣告用益权绝对消灭,或命令所有权人于用益权消灭以前,在对用益权人或其继承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条件下,仅恢复其对于作为用益权客体物收益的权利。第619条 非授与于私人的用益权,以三十处为限。第620条 用益权以第三人达一定年龄为止,为其存续期间时,虽第三人在到达此年龄前死亡,用益权仍按原定期间继续存在。第621条 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出卖时,对用益权不生影响;用益权人如未明示抛弃其权利,仍继续享有用益权。第622条 用益权人抛弃用益权,致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得请求将该抛弃行为取消。第623条 如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一部分灭失,用益权仍就其余部分继续存在。第624条 如用益权仅就建筑物设定,且此建筑物因火灾或其他灾变而毁灭,或因朽废而崩溃,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均无使用收益的权利。如用益权就土地和房屋包括设定,建筑物仅为用益权的一部,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二节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625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用益权同一的方法设定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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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灭。第626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与用益权的情形相同,非事先提供担保,并作成现状书及目录,不得享受其利益。第627条 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享受其权利。第628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设定行为的规定,其范围的广狭,亦依设定行为的约款决定。第629条 如设定行为未订定权利的范围,依以下各规定决定之。第630条 对不动产果实有使用权之人,仅得在其自己及其家属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果实。使用权人并得为其在使用权设定后所生子女的需要,要求果实。第631条 使用权人不得出租或出让其权利于他人。第632条 对房屋有居住权之人,虽此项权利授与时尚未结婚,得偕同其家属居住于此项房屋。第633条 居住权以权利取得人及其家属居住所必要为限。第634条 居住权不得出让或出租。第635条 如使用权人收取不动产的全部果实,或占用全部房屋,应与用益权人相同,负担耕作的费用、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及支付租税的义务。第636条 森林使用权依特别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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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役权或地役权

    第637条 役权系指为供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或便利而对一个不动产所加的负担。第638条 役权并不为某一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建立优越的地位。第639条 役权发生于地点和自然情况,或法律所定的义务,或数个所有权人间的契约。

    第一节 从地点情况所发生的役权

    第640条 低地对高地须接受从高地不假人力、自然流下之水。 低地所有人不得建立妨碍流水的堤坝。高地所有人不得为加重低地负担的行为。第641条 在自己土地上拥有水源之人,得按自己的意思使用此种水源,但低地所有人依法律行为或时效曾取得权利者,不在此限。第642条 在前条情形,自低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作成用以便利水降落或流行于其土地上的显著工事时起,经过三十年期间的不断享用,始完成因时效而取得权利。第643条 如水供给区乡、村落居民的需要时,水源地所有人不得变更其水道;但如居民未经依法律行为或时效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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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用水权,所有权人得请求用水的偿金,其数额由鉴定人定之。第644条 不动产坐落流水旁侧的所有权人,如该流水依财产分类章第538条规定不属于国有财产,得利用流过之水,作为灌溉自己土地之用。不动产所有人,对于经过其不动产的水流,亦得于水流经过的处所使用之;但应负责于水流的出口处,回复其通常的水流。第645条 如利用水的数个所有权人间发生争议时,法院于判决时应就对于农业利益的照顾与地所有权的尊重互为调和;同时,在一切情形,有关水的流行与使用的地方特别规则均应予以遵守。第646条 任何所有人权人得要求其邻人于双方所有邻接土地建立界石。 建立界石的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第647条 任何所有权人得在其不动产的四周建筑围墙,但第682条规定的例外,不在此限。第648条 在土地四周设围的所有权人,按照其收去土地的比率,丧失其在共同土地上通行与放牧之权。

    第二节 法律规定的役权

    第649条 法律规定的役权,得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亦得为私人的便宜而设立。第650条 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而设立的役权,得以沿通航河川的通道,公共或地方道路的建筑或修缮,以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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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或地方其他工事的建筑或修缮为客体。一切有关此种役权的事项,由特别法令规定之。第651条 法律规定数个所有权人相互间不同的义务,无须任何契约。第652条 此种义务的一部分由乡村警察法规定之。其他义务为:有关共有分界墙与分界沟的义务,有关设置副壁的义务,有关容许邻人眺望的义务,有关檐滴的义务,有关他人通行权的义务。第一目 共有分界墙及分界沟第653条 在城市及乡村,两个建筑物间作为分隔用的墙壁(如两个建筑物的高度不同时,该墙仅分隔该两建筑物的部分称为共有分界墙,该墙自低建筑物顶点的高度起至墙顶止的部分并非共有分界墙。)

    ,或庭院与花园间以及田野中的围场间作为分隔用的墙壁,如无相反的证件或标志,视为共有分界墙。第654条 如墙顶与墙的一面成垂直形,同时与他面成倾斜形时,即为非共有分界墙的标志。又当筑墙时,仅墙的一面设置有墙檐,石嵌线和托石者亦同。 在此情形,墙视为专属于设置有檐沟或托石和石嵌线一面的所有人。第655条 共有分界墙的修缮与重建由一切有权利之人负担,且按各人权利的大小定其比率。第656条 但共有分界墙的共有人抛弃其对于共有分界墙的权利时,得免除分担修缮与建筑,但以共有分界墙不支持其所有的建筑物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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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57条 一切共有人得依靠共有分界墙进行建筑,且就共有分界墙全部厚度,惟除去五十四公厘(两英寸)以外架设梁椽,但如邻人意欲在同一位置架设梁椽或设置壁炉时,得将已架设的梁椽削短至墙厚之二分之一。第658条 一切共有人得加高共有分界墙;但应独立负担加高工程的费用及共有分界墙原有高度以上的保存修缮,此外并对于因加高而增加的负担,按其价值,负赔偿的责任。第659条 如共有分界墙无力支持加高时,企图加高之人,应以自己的费用全部重建,且所需增加的厚度应占用自己方面的土地。第660条 未分担加高费用的邻人,得于支付加高费用的半数,及因增加墙的厚度而可能占用的土地价值的半数后,取得分界墙的共有权。第661条 与一个墙壁相邻接的财产的所有人,于偿还墙所有人该墙价值的半数,或其希望成为共有分界墙部分的价值的半数,及筑墙所用土地价值的半数后,有同样权利使该墙全部或一部成为共有分界墙。第662条 相邻人的一方,如未经他方同意,或经他方拒绝后未经请鉴定人规定必要方法使新工作物不损害他方的权利,不得在共有分界墙上挖凿洞穴,亦不得将工作物附着或支持在墙上。第663条 在城市与市郊,相邻人的一方均得强制他方分担分隔双方所有座落上述城市与市郊的房屋、庭院及花园的围墙的建筑及修缮;围墙的高度依特别法规或经常且公认的习惯的规定;如缺乏此种法规与习惯时,一切尚待建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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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隔墙,在五万人及五万人以上的城市,包括墙顶在内,至少应高三十二公寸(十英尺)

    ,在其他城市,至少应高二十六公寸(八英尺)。

    第664条 一座房屋的数层楼分属于数个所有人时,如所有权契据中未规定修缮或重建的办法,修缮或重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大墙及屋顶,由全体所有权人,各按照其所有某层楼价值的比率,分担费用。每层楼的所有人各负责修建其在上面步行的地板。一层楼的所有人负责修建上升至一层楼的楼梯;二层楼的所有人,负责修建从一层楼上升至二层楼的楼梯,并依此类推。第665条 如房屋或共有分界墙重建时,积极与消极役权对于新墙或新屋继续存在,但不得加重,且以在时效完成前进行重建者为限。第666条 两个不动产中间之沟,如无相反的权利根源或标志时,视为共有分界沟。第667条 如土堤或土堆仅存在于沟的一方时,即为非共有分界沟的标志。第668条 沟视为专属于土堆所在的一方。第669条 共有分界沟的保存,应由共同费用担负之。第670条 开发分隔不动产之篱,视为共有分界篱;但仅一方的不动产设置围篱时,或有充分或相反的权利根源或占有时,不在此限。第671条 高树仅准许按照现行特别规则或经常且公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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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习惯所规定的距离种植;缺乏规则与习惯时,高树仅准许于距离两个不动产分界线两公尺以外种植,其他的树及活树编成的篱仅准许于距离分界线半公尺以外种植。第672条 邻人对于种植于较短距离内的树木及篱,得要求拔除之。邻人的树枝越界伸至本人不动产上时,得强制邻人刈除其树枝。如邻人的树根,越界展延至本人的地下时,本人有权自行刈除之。第673条 间杂于分界篱中的树木,与篱相同,视为共有,且各该所有人均有权要求采伐。第二目 某种工程所需的距离与中间工作物第674条 下列之人应按照关于各该客体的特别规则和习惯的规定保留一定的距离,或按照同一规则和习惯的规定设置一定的工作物,以免加害邻人:在接近墙,不问其是否共有分界墙的地点,挖掘井或粪沟者:在接近墙壁外,建造烟或壁炉、灶或熔炉者;倚靠墙壁,建造家畜棚者;或在墙壁旁建立盐栈或腐蚀性原料的堆栈者。第三目 对于邻人所有不动产的眺望第675条 相邻人的一方,未经他方的同意,不得在共有分界墙上装置窗户,不问其用何种方法,即使装置不开启的玻璃窗亦同。第676条 紧接他人不动产的非共有分界墙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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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拿破仑法典501

    得在该墙上装置有铁格和不开启的玻璃窗。此种窗户所装铁栏的每个格子至多一公寸宽,并装配玻璃和不开启的框子。第677条 此种窗户的装置,在地面层,应在企图取得光线的内距土地或地板二十六公寸(八英尺)以上,在以上各层楼,应在距地板十九公寸(六英尺)以上。第678条 对邻人的不动产,不问该不动产是否设有围墙,不得直线眺望,亦不得有眺望的窗、晒台或其他类似的外凸工作物;但设置有上述工作物的墙与邻人不动产间的距离达十九公寸(六英尺)者,不在此限。第679条 对上述邻人的不动产,不得有横视或斜视的窗户,但距离达六公寸(二英尺)者,不在此限。第680条 前两条规定的距离,自开壁窗户之墙的表层起算,如为晒台或其他外凸工作物时,自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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