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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理解与运作-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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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实现。
  11.公司与投资
  公司之间相互投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但这种投资必须导致公司资产等方面的变化。《公司法》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另外,《公司法》第12条同时也对公司投资的限额作了规定,即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即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是因为,一旦投资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将导致本公司被控股,被兼并。而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则不然,因为它有足够的实力控制其投资的公司,并以此为目的。所谓控股公司,是指通过持有其它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而对其实行控制的公司。控股公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纯粹控股公司,其设立目的只是为了控制其它公司的股份而不经营其它业务,通过股权控制来影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定被控制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其控制意图;一种是混合控股公司,它除了进行股权控制外,本身也进行直接的经营活动。在英美等国,混合控股公司的概念实际上就是指母公司,从理论上讲,只有达到其它公司51%以上的股份,才能控股,但实际中,由于股权的分散,只要拥有其它公司1/3左右甚至更少的股份就能成为控股公司。
  12.分公司与子公司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
  从管辖系统角度看,可将公司划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是管辖其全部组织的总机构,分公司则是受本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申请登记的程序也比较简单。
  按公司对公司的从属性来划分,公司可划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子公司是受母公司控股的重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母公司与子公司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母公司是子公司的控股股东。设立子公司的一个最显著的好处是可以分散经营风险、限制责任范围。
  13.《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此可见,《公司法》一方面进一步充实了中国的外商投资立法,扩大了对作为中国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体系;另一方面又肯定了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政策和法律的法律效力,保持了中国吸引外商投资法律环境的稳定性。
  另外,《公司法》第9章对外国公司来华设立分支机构的秩序和有关规定作了专门规定,这都是中国公司法在吸引外商投资上的立法举措。
  14.中国公司法的立法沿革
  1903年,清朝政府颁布了“奖励公司章程”,鼓励集股创办公司,该章程于1907年又进行了修订。1903年,清朝政府颁布《公司律》,计131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交的公司法。宣统二年(1910年),清农工商部对原《公司律》加以修订,定名为《商律草案》,其中公司律334条,未及议决,清朝灭亡。
  辛亥革命后,只对清《商律草案》的公司律略加修订,定名为《公司条例》,计251条,于1914年9月1日施行。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公司法》,计233条,于1931年7月1日施行。1946年,对原《公司法》作了比较大的修改,增列了有限公司。此后,台湾对该法进行多次修改,至1970年修正后的公司法是台湾现行公司法,计9章4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私营企业比重很大,政务院于1950年12月29日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了私营企业的三种组织方式,即独资、合伙和公司,同时规定了公司的五种具体组织方式,即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1951年3月30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其中对各类公司的组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公私合营过程开始后,政务院于1954年9月2日通过了《公私合营企业暂行条例》,条例对公私合营企业的股份、经营管理、盈余分配、董事会和股东会议、领导关系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这一时期的公私合营企业采取的实际上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之后,中国的经济关系出现了比较大的变化,没有比较规范的公司立法。
  十年动乱结束后,经济逐步恢复,专业化协作和经济联合有了发展,公司也多了起来。《公司法》颁布前。这期间关于公司的专门法规并不多,1985年8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公司开办、申请登记、合并、分立、修改章程、歇业等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作了规定,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废止。以后为配合公司清理整顿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1992年5月15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十多年来,公司的发展也很不规范,公司甚至成为随意使用的企业名称,这都与一直没有一部统一的公司法有极大的关系。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1.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是西方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一种公司形式。在英国称为limited liability pany,在美国称为close 
  corpora-tion,在西欧称为private 
  pany。它是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公司,又具有资合公司的性质,其法律特征可概括如下:(1)股东人数有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都有最高人数的规定,如日本有限公司、英国的私公司及中国有限责任公司都规定以股东人数50人为上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和政府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股东仅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股东只对公司负有限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不负直接责任。股东的出资额由股东自己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来决定。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资产包括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及公司设立后经营所产生或控制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因此也是有限的。
  (3)公司不能发行股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后拥有股份证书,它只是一种权利证书,不能买卖。公司的股份不允许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出售,所以又称“不上市公司”。若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中需要增加资金,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向银行申请贷款等筹集资金,但不能向社会公开募资。
  (4)公司的股份一般不能任意转让。若要进行股东出资的转让,必须经大多数股东一致同意批准,并在公司登记;对欲转让的股份,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5)公司的设立程序简便,只有发起设立而无募股设立,其成立可以由一个或几个人发起,股东的出资额须在公司成立时缴足。组织管理机构比较灵便、精简、行动迅速。其营业、解散、结业都比较简单,营业帐目可以不公开。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公众筹集资金,因此它没有义务将经营状况公开,法律对此一般也不规定必须对外公布帐目。
  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系列法律行为。
  公司的设立,不仅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如人数、合法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等,而且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中国《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2个以上50个以下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要求,因为股东人数太多,不利于相互信任与了解,不利于合作与经营,而规定50个以下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特殊情况下,国家和外商可以单独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基于中国已设立的国有企业进行机制转换及三资企业原有的规定作出的特别规定,为推行现代企业制度,便于与国际惯例接轨所作出的考虑。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须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设有限公司,西方各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资本总额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如日本不得少于10万日元,德国至少为5万德国马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自己拥有并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才能保证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才能进行债务和风险的承担。
  《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①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②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③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④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也就是说,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达到以上分类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低于最低要求的,公司不能设立。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特定行业规定高出以上限额的,以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为准。这与一些西方国家最低资本总额由主管机关根据公司所营事业的不同分别予以规定类似。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美国称为anticles,英国则习惯称为memoran -dum of 
  association。世界各国的有关公司的立法都规定公司必须有章程,这是公司设立的要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必须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全体订立的,股东、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公司的内部职工等必须遵守的内部行为规则。它对外公开,申明公司的宗旨、营业范围、资本数额、权利以及一系列为公众了解公司所必须的内容。
  这些内容从根本上决定了公司的组织原则,业务经营范围和方式以及公司的发展方向,是书面的公司的组织和行动的准则。有些国家在立法上直接规定公司的章程须经公证才发生效力,中国公司法对此未予规定。也就是说,公证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发生效力的必经阶段。公司章程,由发起人亲自起草或由发起人委托的法律专家起草,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签名盖章,各执一份。一个公司如果没有公司章程,就得不到政府部门的批准,也就无法成立。
  公司章程的内容叫记载事项,一般公司立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包括绝对记载事项,如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公司所在地、股东情况、资本总额、每股出资额及各股东出资额、董事情况等,还有相对记载事项,如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股东表决权的计算方法、解散事由的具体规定等;以及任意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内容必须与公司法规定一致,必须服从于公司法,不得与之抵触。
  (4)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与组织机构公司要有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即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选定自己的名称,以保障公司及公司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有限责任公司除要拥有自己的名称外,还要求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内部组织机构。即一般应设立权力机构股东会,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董事会及公司业务及领导层人员的监督机构监事会,使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协作,互相制衡,实现高效而有效益的正常运转。规定这些部门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细则加以补充,使他们互相协调,才能实现对公司一切事务的有效管理。不少西方国家的公司法都对这些机构的组成、权利和义务、职责分工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中国公司法亦然。
  (5)生产经营场所与生产经营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稳定而不能随时变换的生产经营场所,公司才能进行生产,公司的经营才能开展,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设备,一批技术工人及管理规则,才可能进入实质的生产阶段,公司的运作也才有可能正常而且顺利地进行。没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就没有真正的物质保障,有可能出现骗局,造成公司的滥设,影响社会稳定。
  3.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内容
  根据中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名称在各国公司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因为它与公司的信誉、发展以及前程有着紧密联系,它也可以作为资本直接用以投资。公司的名称是区别公司的标志,应标明公司的责任形式,西方国家一般在立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名称中必须有“有限责任”字样或其英文短写(ltd或Inc),以免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无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从而严重危害社会安定,坑害第三人利益。《公司法》第224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义务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住所即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它是确定诉讼管辖、受送达处所、债务履行地、登记机关地点等的依据。有关公司名称和住所详见“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2)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广度和深度。公司只有在确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才受到法律的保护,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公司要变更经营范围,必须及时履行有关手续,进行变更登记。
  (3)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为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须载于章程,是因为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而有限责任公司又注重人合关系,重视股东之间的合作与联系。作为股东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姓名或名称的记载,便于联系与查询。
  (5)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基于与公司的关系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及对公司所承担的一定责任为其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包括股东投票权,获利权、参与管理权及出资,禁止竞业等义务。
  (6)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的出资方式,应以财产出资为限,可是金钱或物,也可以是财产权,但不得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非货币出资须进行评估作价,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且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除非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对股东的出资额,一般认为应全部缴足,注重资本的充实,但也有些国家允许在限制性条件下分期缴纳。我国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足额缴足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依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及出具证明,以保证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8条还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股东人数有限,为保障经营的顺利进行,往往对出资的转让有严格的限制,须经过半数或大多数全体股东的同意并在公司登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这是指作为公司机关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立,职权范围及组成人员的选任和权利义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因此应当由法人机关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管理。
  这些机关的人员对公司的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负责,必须在公司享有的权限范围内或在他们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有效的业务活动,做到服从、勤勉和忠信,对公司的重大事务进行谨慎的决策,维护和推动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它本身不能直接进行活动,其具体业务的执行是由自然人来实现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代表公司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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