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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自杀之谜-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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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女子为免遭*受辱就该自杀。东方的中国、日本至今仍存在着这种观念。到了文艺复兴时期,一些新教知识分子公开为自杀翻案,他们从“天赋*论”出发,认为人有权决定自己的生与死,自杀也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之一。19世纪,谈论自杀的人越来越多,日益主张个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有一些学者也从理论上对自杀权利进行解释和宣扬。如英国的大卫﹒休谟和法国的叔本华针对某些法律将自杀视为犯罪而严加处罚时说:“试想,连死都不怕的人,他还会恐惧其他的惩罚吗?——罚自杀之未遂,只不过是处罚他自杀方法笨拙而已。”他还借用古罗马学者普利尼的名言来为自杀辩护:“自然所赋予人类最优厚的财宝是在‘适当的时机而死’,尤其是‘得以自杀’。神并不是万能的,因为神即使想自杀也办不到,但人能够自杀,这是人类在诸多的不快中,神给予我们最大的恩赐。”并嘲笑英国人冥顽不灵,“法官对于自杀者都是以‘疯狂’两个字来判决。”②尼采也认为:“自杀的念头是个极大的安慰,借此,一个人可以成功地度过许多令人不愉快的夜晚”。③伏尔泰则认为自杀是人类的最后自由。

  3、 视自杀行为是非理性行为,自杀现象是病态现象

  这是人类历史中占统治地位的观念。欧洲中世纪,大多数占统治地位的宗教都绝对地禁止自杀,视自杀为罪恶。公元452年阿莱斯的宗教议会宣布自杀是犯罪,只有中了邪的人才自杀。563年,布拉格议会把这一禁令正式列为法典,规定“自杀者不能享受宗教的祭典,送灵时不能唱圣歌。”圣路易法典规定:自杀者的尸体须由处理谋杀的权利机关检验,自杀者的财产要收归贵族所有。许多地方的惯例不仅规定要没收自杀者的财产,还要加上各种惩处。如在波尔多,尸体要被倒挂起来;在阿塞拜耶,尸体要装在笼子里游街示众;在里尔,男人自杀,尸体被倒拖到路口挂起来,女人自杀就要焚尸。1670年,路易十四时代,这些做法未作什么修改就定为刑法的正式条款。1789年,法国革命废除了这一切刑罚,并把自杀从罪行范畴中剔除出去。但是法国人信仰的宗教仍然禁止并惩罚自杀,公众道德对自杀也持贬斥态度。④

  在另一些信仰基督教的国家里,有的地方对自杀的态度比法国更严厉。如10世纪的英王爱德华在他的一部法典里把自杀者视为重罪犯,自杀与抢劫、谋杀等罪同列一起。其他如瑞士、德国、奥地利、俄国、西班牙等,法律对自杀者的惩罚都是非常严厉的。⑤

  ① 杜尔海姆《自杀论》,钟旭辉、马磊、林庆新译,浙江人民出版报社,1988。

  ② 叔本华《生存空虚说,论自杀》;作家出版社,1987。

  ③ 尼采《善恶的彼岸》 。

  ④ 杜尔海姆《自杀论》,钟旭辉、马磊、林庆新译,浙江人民出版报社,1988。

  ⑤ 同上

  与基督教徒一样,*教也同样禁止自杀。穆罕默德说:“人只能按真主的意愿和生死薄的寿数去死”,“命中注定人死有先后顺序,谁也不能逾越”。*教的首要德行是对上天的旨意的绝对服从和耐心忍受一切的恭顺,这自然是水火不容的,自杀作为一中反抗行为只能被视为基本责任的严重亵渎。①

  在东方,以中国为代表的文化也不推崇自杀。尽管悠久的文化使中国人可以客观、冷静的评价自杀,但中国绝不是一个崇尚自杀的国度。两千多年来,中国文化的主流被孔孟之道、老庄之说和佛教所垄断。首先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学说蕴含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它那充满伦理道德色彩的人生价值观将社会的整体利益作为个体利益的唯一参照物,并设计出一个“天人之分”的笼子,把人的七情六欲锁在其中直至泯灭。故而孔孟是不提倡自杀的,他们身体力行的是:“道不行,乘桴桴于海”,而绝不在一棵树上吊死;他们讲究的是“身体发肤受之父母” 而乱来不得;他们信奉的是“天将降大任于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庄子活的更洒脱,“达则兼济天下,穷则独善其身,”横竖都有活下去的理由。而佛教的“无欲”观,更使人失去自我,自然也失去选择生死的自由。由于这些文化的影响,中国人并不追求自杀,他们崇尚的是忍辱负重,委曲求全,于是便有了许许多多劝人活在世上的幽默而富有哲理的箴言,如“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好死不如赖活”等等。而在文学作品中,尽管早在1700年前就有描写自杀行为的《孔雀东南飞》,但人们对主人公的悲惨遭遇除同情外,并无效仿之意。时至今日,人类面对越来越多的自杀现象,虽然已变得十分冷静、理智,但人们对自杀的总的看法仍不明朗,公众舆论的评价自杀行为是否道德时仍然莫衷一是,杜尔海姆认为:“自杀与真正的道德行为是近亲,自杀行为只不过是把道德行为做得太过分罢了”。而且“自杀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某些公众所赞许的情感所导致的”,因此他断定,关于“自杀到底是否有违公德的这一争论将是旷日持久的”。②事实也确实如此,古往今来,人类一方面不赞成自杀,另一方面又对许多自杀事件津津乐道。以中国而言,中华民族历史上有许多长风悲歌式的英雄就是以自杀为自己的生命历程写下一个巨大的惊叹号。有人认为,选择这种英雄悲剧形式来自杀的人,与其说是出于对生活的厌倦和理想的幻灭,还不如说是基于对事业和功绩的完美的最后追寻于拼搏。

第一章<;四>;
〈四〉自杀现象的现状及其危害

  自杀现象发展至今日,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尽管在地区分布上不均衡,如非洲马达加斯加塔那拉部族的自杀率少于十万分之一(几乎趋近于零),巴巴多斯、爱尔兰、直布罗陀及我国的台湾省,自杀率很低。③但大部分国家或地区都呈持续增加的趋势。据世界卫生组织估计,全世界每天至少有1000人自杀,每年自杀死亡的人数不下40万人。其中在美国,每年自杀吞没的生命至少有22000~25000人;据美国人口调查局《1979年统计资料摘要》,1977年自杀死亡人数为28681,比1976年增加了4%,而同期杀人案的受害者为19968人④。瑞典、丹麦、匈牙利、日本、瑞士、奥地利及联邦德国的自杀率都极高,最高的西柏林,达十万分之三十⑤。弹丸之地的新加坡平均每天都有一起自杀,1987年这个岛国共有368人死于自杀,而死于车祸的仅226人,自杀死亡者比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高60%⑥。

  ① 杜尔海姆《自杀论》,钟旭辉、马磊、林庆新译,浙江人民出版报社,1988。

  ② 同上

  ③ 张程等,《人的创世纪》 ,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P167…168。

  ④ 柏忠言等《西方社会病》,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3。

  ⑤ 张程等,《人的创世纪》 ,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P167…168。

  ⑥ 《法制日报》,1988,10,10。

  我国的自杀死亡现象也较为严重,据1986年《四川省疾病监测资料》,1986年全省22个城乡疾病监测点自杀死亡人数为311人,死亡率达万,占意外死亡总人数的,居第一位,笔者所调查的成都市近郊某县,1983年自杀死亡136人,自杀死亡率为万,1984年为131人,自杀死亡率为万,1985年为117人,自杀死亡率为万,1986年达158人,自杀死亡率为万。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杀未遂者和具有自杀企图的人往往数倍、甚至数十倍于自杀死亡者。在美国,自杀事件的实际数字相当于官方宣布数字的3~5倍;而在澳大利亚,据调查可能有1/3~1/2被报道为“意外事故”和“不幸事故”死亡,实际上是自杀;并且,每有一个成功的自杀者,就有八个自杀未遂者。①

  如此庞大的自杀人数给人类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危害。

  ①自杀行为对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规范造成了巨大的冲击,随意自杀更是对人类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肆意践踏。因为生存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尽管生老病死、新陈代谢是自然规律,不容回避,但若采用各种手段自毁,却是人类的一大悲剧。人类长期奋斗的目的都是为使人类生存得更好,但自杀者却反其道而行之,他们以死亡作为逃避现实,解脱困境,消除痛苦的手段,实际上是对人类天职的自私躲避。而且自杀者多为青壮年,正处于为社会创造财富的黄金时期,过早地自戕毙命,不能不说是一种巨大的损失。对于自杀者的亲属来说,也是一种沉重的精神打击,有时还会造成“连锁反应”,将自杀念头“传染”给家属乃至亲友。造成一人自杀,全家自杀的惨状。

  ②自杀率的高低是衡量一个社会制度是否优良,社会管理是否完善的指标之一。杜尔海姆认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自杀实质上是“道德贫困的标志”,他进一步指出:“自杀并不是人生的苦难所致……,现在自杀比以往多,并不是因为我们为了生存下去要付出更大的代价,也不是因为我们正常的需求得不到满足,而是由于我们已无从知道正常的需求到底有何限度,由于我们无法发现我们为之奋斗的方向”②。事实证明,欧美国家的自杀率在收入较高的社会集团中较高。在那里作为成功标志的财富,并不能避免自杀,物质生活的高度丰富与精神生活的空前贫乏,形成强烈对比,致使许多人因精神空虚,失去生活的方向和目标而自杀。在我国,优越的社会制度从根本上消除了自杀产生的客观条件,但是,由于经济的落后和社会管理上的某些缺陷和失误,我国现阶段的自杀现象还比较严重。尽管只是暂时现象,但也已造成严重的问题,足以引起我们深深的忧虑和不安。  

  ③自杀已经成为社会治安的一个重要的不稳定因素。自杀之中掩盖着凶杀和其他刑事犯罪。某些自杀者,或由于愚昧无知,或由于心理变态,一旦与人发生矛盾,顿生恶念,处心积虑地寻找报复对方的机会,若不加以及时疏导,矛盾激化,感情冲动到无法抑制时,便心狠手毒,必欲置对方于死地而后快,以满足其精神变态的需要和畸形心理状态的愿望,自以为“捞够本钱”,然后自杀。这就是所谓“自杀犯罪”。如自杀者李某,因家庭财产纠纷,扬言自己不活了,手持利斧将两个弟弟和母亲砍死后自杀,这类事件给人们造成巨大的恐惧,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正因为如此至今在某些国家,法律规定自杀是违法行为,例如非洲的肯尼亚就有自杀不成反坐牢房的事例,肯尼亚西部达高县有位官员叫赫迈德﹒芝盖纳,因迟迟拿不到应得的债款,起念自缢,他正吊在绳端呻吟,被人救下,地方法院判处他三年徒刑③。尽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中,自杀行为并不构成违法或犯罪,但由此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却很大。

  其次是因为自杀引发的纠纷,如借机要挟(借死人压活人)的就为数不少,最典型的是一种陈旧的陋俗——闹丧。有的甚至被闹的家破人亡。这些纠纷若得不到及时解决,也有可能引发各种社会治安问题,甚至犯罪。

  ①   柏忠言等《西方社会病》,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3。

  ② 杜尔海姆《自杀论》,钟旭辉、马磊、林庆新译,浙江人民出版报社,1988。

  ③   《文摘周报》,1988,5,27。

  ④自杀造成上访增加和耗资巨大。自杀者死亡后,有的家属不明真相,或不愿面对现实,疑神疑鬼,不服裁决,花去大量人力财力,多次上访纠缠;大量自杀者,经各级医院抢救得以生还,家庭和社会,都为此花去大量钱财。据调查,某县每年抢救各种自杀者不下500人,以每人花费300元计,每年便达15万元之巨。

  综上所述,自杀这一社会问题,应该引起各级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社会各方面应共同努力,研究、防治自杀现象。

第一章<;五>;
〈五〉自杀学简介

  自杀现象的日益严重,使得人们必须面对现实,对自杀现象进行研究。但是,若干世纪以来,关于自杀的推测和迷信,得到广泛的传播,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科学方法来研究自杀现象才开始出现。杜尔海姆(E﹒Durkheim)和弗洛伊德(S﹒Freud)为研究和揭示自杀现象开辟了客观途径。1987年,杜尔海姆发表了他的著名著作《自杀论》,首创以社会学原理研究自杀现象之先河。弗洛伊德则从精神分析学角度对自杀进行研究。1910年,自杀作为维也纳精神分析学会的会议主题;1929年,Bonger第一次在荷兰的教科书中使用“Suicidologie”(自杀学)一词;1948年,奥地利建立了第一个现代形式的自杀学组织,1958年,美国洛杉矶建立了第一个国家资助的自杀预防中心。但是,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自杀学建立至今大约只有20余年的历史。在我国,至今没有形成一门独特的学科。

  自杀学是研究自杀规律的科学,是行为科学的一部分。研究自杀现象的科学很多,许多学科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探讨自杀。例如法医学对死亡原因研究,涉及到自杀;精神病学要研究精神病与自杀的关系;哲学对生与死问题的研究同样涉及到自杀;社会学研究与自杀有关的各种社会因素……。作为一门崭新的独立学科,自杀学与上述各门学科应有严格区别,它是综合运用医学、法学、社会学和心理学原理和方法,研究作为社会现象之一的自杀的原因、流行学规律、社会文化特点及其预防措施的科学。

  自杀学的研究对象是:

  ⑴自杀行为的心理机制。包括引起自杀的内心起因、自杀者心里状态、自杀的动机等。

  ⑵影响自杀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社会因素、自然因素和个人因素等几个方面,如社会环境、家庭因素、工作环境、气候、地理条件以及自杀者的性别、年龄、性格、气质、文化程度、婚姻状况等等。通过对这些因素的研究,揭示其与自杀行为的关系。

  ⑶自杀现象的流行学规律,包括:

  ①自杀行为的种类和方式。自杀有各种不同的种类,这是由自杀原因决定的。自杀者采取和自杀方式也各不相同,这与自杀者的知识水平、个人喜好、环境条件、职业特点等有关。自杀学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自杀进行归类,对自杀方式进行总结,以发现其中特点。

  ②对不同地区、不同时间的自杀发生率进行研究。研究自杀者的个人情况及其与自杀的关系。

  ⑷研究各类自杀的特点及其预防,通过对各类常见的自杀的研究,揭示每一类自杀的特点,为自杀的预防提供可靠的依据。

  自杀学建立至今,大致有三个学派,即病理学派、社会学派与折衷学派。

  病理学派认为自杀的人决非多数,只有异常的人才会自杀。这一学派的先锋是德尔马(Delmas);他认为大部分的自杀者是抑郁症患者,其余的是情绪障碍患者。

  社会学派主张人是因社会条件而被迫自杀的,社会学派对病理学说进行反驳,提出:

  ① 来自失恋与经济拮据等现实理由的自杀较多,这是由社会原因产生的。

  ② 精神异常于自杀无关,因为精神病患者以女性居多,自杀却是男性较多;犹太人精

  神病患者多,自杀却不多;其他精神病患者较少的国家里,自杀者反而较多。

  折衷学派测试图统一社会学派与病理学派。阿瓦克斯(Halbwachs)即采纳病理学派的观点。他认为病理学派也没有错:精神病患者会自杀,在自杀的瞬间也许处于异常的心理状态中,但他将这种异常的原因归于社会条件。社会使人产生空虚感,如失恋或破产的时候,所以使人自杀。布伦德(Blongel)认为社会性原因与疾病的生理原因相辅相成才引起自杀,在病态患者身上加入社会条件,便引起自杀。

第二章<;一>;
二、自杀行为

  〈一〉自杀的概念

  自杀是人生自我毁灭的一种行为。它既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可以牵涉到社会、政治、法律、宗教、心理学和医学等许多方面。什么是自杀?是否属自杀?对此常常无法简单地给予判断。从不同角度探讨自杀,会得出不同结论。

  贝克(Beck)认为:自杀是自己造成死亡的蓄意危及生命的自残行为。

  西莱德曼(Shneidman)认为:自杀是自我冲突的故意终止生命的人的行为。

  美国刑事侦查学家唐纳德﹒舒尔茨将自杀与他杀相比较,认为自杀是自行结束生命的行为。

  杜尔海姆对自杀加上了“预知死”的条件,认为自杀“是指借自己的手所作的积极(如用手枪)或消极(如绝食)行为的结果而致死,并且已预知这样会死。”

  我国精神病学家刘协和则认为,有意采取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而导致死亡者,称自杀。

  《法学词典》修订版的自杀定义则是:故意用某种手段终结自己生命的一种行为。

  一般认为,自杀是人类对自身完整性的破坏和毁灭。自杀表现为自我攻击、自我毁灭和自我破坏,违反生物的自我保存本能,是一种心理变态。

  自杀行为的定义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自杀是对自身生命的破坏和毁灭,包括自伤和请求他人杀害自己,吸毒、吸烟、酗酒等慢性自杀行为,也属此类。狭义而言,自杀乃是指有意采取结束自身生命的行为而导致死亡。但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自杀有其特殊的内涵。我们认为,自杀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⑴有结束自身生命的意向,即自杀是一种故意的行为,过失导致自身生命的终结不是自杀。自杀的意向包括自杀的思想、动机、意图、目的等。引起自杀意向的诱因是多方面的,如失业、破产、家庭纠纷、婚恋矛盾、久病厌世、宗教信仰等等。自杀意向的产生有一个过程,这一过程一般不为他人所觉察,甚至也可以不为当事人清醒地意识到,其产生、形成的时间也有快有慢。

  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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