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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第2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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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财富对他说来包含着一种可能性,使他通过教育和技能分享到其中的一份,以保证他的生活;另一方面他的劳动所得又保持和增加了普遍财富。

第200节

|奇|但是分享普遍财富的可能性,即特殊财富,一方面受到自己的直接基础(资本)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到技能的制约,而技能本身又转而受到资本,而且也受到偶然情况的制约;后者的多样性产生了原来不平等的禀赋和体质在发展上的差异。(奇*书*网^_^整*理*提*供)这种差异在特殊性的领域中表现在一切方面和一切阶段,并且连同其他偶然性和任性,产生了各个人的财富和技能的不平等为其必然后果。

|书|附释:理念包含着精神特殊性的客观法。这种法在。市民社会中不但不扬弃人的自然不平等(自然就是不平等的始基),它反而从精神中产生它,并把它提高到在技能和财富上、甚至在理智教养和道德教养上的不平等。提出平等的要求来对抗这种法,是空洞的理智的勾当,这种理智把它这种抽象的平等和它这种应然看做实在的和合理的东西。这种特殊性的领域自以为是普遍物,其实只是与普遍物相对的同一,因此,它在自身中还保持着自然的、亦即任性的特殊性,换句话说,保持着自然状态的残余。此外,正是内在于人的需要体系和需要运动中的理性,把这一体系组成为具有各种差别的有机整体(见下节)。

第201节

无限多样化的手段及其在相互生产和交换上同样无限地交叉起来的运动,由于其内容中固有的普遍性而集合起来,并区分为各种普遍的集团;全部的集合就这样地形成在需要、有关需要的手段和劳动、满足的方式和方法、以及理论教育和实践教育等各方面的特殊体系,——个别的人则分属于这些体系——,也就是说,形成等级的差别。

补充(等级的必然性)分享普遍财富的方式和方法,任由每个人的特殊性去决定,但是市民社会之区分为众多普遍部门乃是必然的。如果说,国家的第一个基础是家庭,那末它的第二个基础就是等级。等级之所以重要,就因为私人虽然是利己的,但是他们有必要把注意力转向别人。这里就存在着一种根源,它把利己心同普遍物即国家结合起来,而国家则必须关心这一结合,使之成为结实和坚固的东西。

第202节

从概念上说,等级得被规定为实体性的或直接的等级,反思的或形式的等级,以及普遍的等级。

第203节

(一)实体性的等级以它所耕种土地的自然产物为它的财富,这种土地可以成为它的专属私有物,它所要求的,不仅是偶尔的使用,而是客观的经营。由于劳动及其成果是与个别固定的季节相联系,又由于收成是以自然过程的变化为转移,所以这一等级的需要就以防患未然为目的。但是,这里的条件使它保持着一种不大需要以反思和自己意志为中介的生活方式。这一等级在这种生活方式中一般地具有这样一种伦理的实体性的情绪,即其伦理是直接以家庭关系和信任为基础的。

附释:把国家的真正开端和最初缔造归之于农业的倡导和婚姻的实施是正确的,因为农业的原则使生地变为熟地,并带来了专属私有制(参阅第170节附释)。它又使游荡闲散的野蛮人的游牧生活回复到私权的静止状态,并使需要的满足得到保证。与此同时,性爱限于婚姻,这种结合又扩大而成为一种持续的,就其本身说是普遍的联盟,需要则扩大成为对一家的关怀,个人占有也成为家庭产业。安全、巩固、需要的持久满足等等——所有这些最初由农业和婚姻制度所提供的性格,都不外是普遍性的形式,以及理性或绝对最终目的在这些对象中肯定自己的形态。

关于这方面问题的实质,再没有比我最敬重的朋友克劳伊泽尔先生①阐明更饶兴趣的。所作既精深又渊博的了。他尤其在所著神话学与象征研究一书的第4卷中阐述了古代农业节日、偶象和圣物等,表明古人已意识到农业的实施及一切连带的制度都是神所施与的,于是对它们表示宗教式的虔敬。随后这一等级的实体性格,通过私法法规,尤其是通过司法,以及教育、教养和宗教等,而起了变化,这些变化并不影响这一等级的实体性的内容,而只牵涉到它的形式和反思的发展。其实,这种进一步的后果也同样发生在其他等级中的。

补充(农业)在我们时代,农业也象工厂一样根据反思的方式而经营,因此它具有第二等级的性格而违反了它原来的自然性。不过,这第一等级将始终保持住家长制的生活方式和这种生活的实体性情绪。这一等级的人以直接的感觉接纳所给予的和所受领的东西,他们感谢上帝的这种恩赐,并在虔诚信仰中生活着,相信这种好事会源源而来。

他所得到的,对他已是足够的了,他消费了之后,又来了更多的东西。这是简单的、不是专心争取财富的情绪。

我们也可以把它叫做旧贵族的情绪:消耗一切现有的东西。在这一等级那里,自然界所提供的是主要的,而本身的勤劳相反地是次要的。至于在第二等级那里,理智才是本质的东西,而自然产物则只能看做是材料。

①乔治。弗里德里希。克劳伊泽尔,171—1858年,1804年以后担任海德堡大学教授,著有《古代民族特别是希腊人的象征研究与神话学》一书。——拉松版

第204节

(二)产业等级以对自然产物的加工制造为其职业。它从它的劳动中,从反思和理智中,以及本质上是从别人的需要和劳动的中介中,获得它的生活资料。它所生产的以及它所享受的,主要归功于它自己,即它本身的活动。它的行业又可区分为下列三种:以较具体的方式和根据个人的要求来满足个别需要的劳动,即手工业等级,此其一;为满足属于一种较普遍需求的个别需要所作出的较抽象而集体的劳动,即工业等级,此其二;拿零星物资主要通过货币这一普遍交换手段(在货币中所有一切商品的抽象价值都成为现实的)而进行相互交换的行当,即商业等级,此其三。

补充(产业和自由感)在产业等级中,个人都依靠自己。这种自尊感跟建立法治状态这一要求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自由和秩序的感觉主要是在城市中发生的。相反地,第一等级很少想到自身。它所取得的是外界的即自然界的恩赐。

在它那里这种依赖心是基本的;逆来顺受的那种心理很容易跟这种依赖心相结合。

因此,第一等级比较倾向屈从,第二等级则比较倾向自由。

第205节

(三)普遍等级以社会状态的普遍利益为其职业,因此,必须使它免予参加直接劳动来满足需要,它或者应拥有私产,或者应由国家给予待遇,以补偿国家所要求于它的活动,这样,私人利益就可在它那有利于普遍物的劳动中得到满足。

第206节

等级,作为对自身成为客观的特殊性来说,一方面就这样地按照概念而分为它的普遍差别;至于另一方面,个人应属于哪一特殊等级,却受到天赋才能、出生和环境等的影响,但是最后的和基本的决定因素还在于主观意见和特殊任性,它们在这一领域中具有它们的权利,它们的功绩和它们的尊严。所以,在这一领域中由于内在必然性而发生的一切,同时也以任性为中介的,并且对主观意识说来,具有他自己意志作品的形态。

附释:就在这方面,关于特殊性和主观任性的原则,也显示出东方与西方之间以及古代与现代之间政治生活的差别。在前者,整体之分为等级,是自动地客观地发生的,因为这种区分自身是合乎理性的。但是主观特殊性的原则并没有同时得到它应有的权利,因为,例如个人之分属于各等级是听凭统治者来决定的,象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那样(柏拉图:《理想国》,第3篇),或听凭纯粹出生的事实来决定的,象在印度的种姓制度中那样所以主观特殊性既没有被接纳在整体的组织中,也并未在整体中得到协调。因此,它就表现为敌对的原则,表现为对社会秩序的腐蚀(见第185节附释),因为作为本质的环节,它无论如何要显露出来的;或者它颠复社会秩序,象在古希腊各国和罗马共和国所发生的,或者,如果社会秩序作为一种权力或者好比宗教权威而仍然保持着,那它就成为一种内部腐化和完全蜕化,在某种程度上象斯巴达人的情形,而现在十足象印度人的情形那样。

但是,如果主观特殊性被维持在客观秩序中并适合于客观秩序,同时其权利也得到承认,那末,它就成为使整个市民社会变得富有生气、使思维活动、功绩和尊严的发展变得生动活泼的一个原则了。如果人们承认在市民社会和国家中一切都由于理性而必然发生,同时也以任性为中介,并且承认这种法,那末人们对于通常所称的自由,也就作出更详密的规定了(第121节)。

第207节

个人只有成为定在,成为特定的特殊性,从而把自己完全限制于需要的某一特殊领域,才能达到他的现实性。所以在这种等级制度中,伦理性的情绪就是正直和等级荣誉,这就是说,出于自己的决定并通过本身的活动、勤劳和技能,使自己成为市民社会中某一个环节的成员,使自己保持这一成员的地位,并且只是通过普遍物的中介来照料自己的生活,以及通过同样的办法使他的意见和别人的意见都得到承认。在这一领域中,道德具有它独特的地位,这里,个人对自己活动的反思、特殊需要和福利的目的,乃是支配的因素,并且在满足这些东西中的偶然性使偶然的和个别的援助成为一种义务。

附释:个人最初(即尤其在少年时代)对于替自己决定一个特殊等级的想法是抗拒的,他认为这是对于他的普遍规定的限制,是纯粹外在的必然性。这是因为他。的思维是一种抽象的思维,这种思维始终死抱住普遍物、从而是非现实的东西;它不认识到,如果概念要达到定在,概念本身就得进入概念与它的实在之间的差别,从而进入规定性和特殊性(见第7节),它也不认识到,只有这样,概念才能达到现实性和伦理客观性。

补充(等级和个人的价值)人必须成为某种人物,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他应隶属于某一特定阶级,因为这里所说的某种人物,就是某种实体性的东西。不属于任何等级的人是一个单纯的私人,他不处于现实的普遍性中。另一方面,个人在他特殊性中可能认为自己是普遍物,并且推想,如果他参加一个等级,他就会牺牲自己而屈从一个卑贱的东西。如果以为某物获得了它所必要的定在,它就因而限制了自己、舍弃了自己,这种思想是错误的。

第208节

这种需要体系的原则,作为知识和意志所特有的特殊性,在自身中含有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普遍性,即自由的普遍性,但它还是抽象的,从而是所有权法。不过在这里,所有权法不再是自在的,而已达到了它的有效的现实性,因为有司法保护着所有权

第二 司法

第209节

需要跟为满足需要的劳动之间相互关系中的关联性,最初是在自身中的反思,即在无限的人格、(抽象的)法中的反思。但是,正是这种关联性的领域,即教养的领域,才给予法以定在;这种定在就是被普遍承认的、被认识的和被希求的东西,并且通过这种被认识和被希求的性格而获得了有效性和客观现实性。

附释:自我被理解为普遍的人,即跟一切人同一的,这是属于教养的问题,属于思维——采取普遍性的形式的个人意识——的问题。人之所以为人,正因为他是人的缘故,而并不是因为他是犹太人、天主教徒、基督教徒、德国人、意大利人等等不一。重视思想的这种意识是无限重要的。只有当这种意识把自己例如作为世界主义固定起来而与具体的国家生活相对立时,它才是有缺陷的。

补充(特殊法律的产生)从一方面看来,正是通过特异性的体系,法才对保护特殊性成为外部必要的东西。虽然这种结果是从概念而来,但毕竟因为法对人的需要说来是有用的,所以它才变成实存。为了具有法的思想,必须学会思维而不再停留在单纯感性的东西中。必须予对象以普遍性的形式,同样,也必须按照某种普遍物来指导意志。只有在人们发现了许多需要,并且所得到的这些需要跟满足交织在一起之后,他们才能为自身制定法律。

第210节

法的客观现实性,一方面对意识而存在,总之是被知道的,另一方面具有现实性所拥有的力量,并具有效力,从而也是被知道为普遍有效的东西。一作为法律的法第211节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

附释:把某物设定为普遍物,就是说,把它作为普遍物而提供于意识,这大家晓得就是思维(参阅上述第13节附释和第21节附释)。

在把内容归结为它的最简单的形式时,思维就给了它最后的规定性。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首先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所以,想要进行立法,不宜只看到一个环节,即把某物表达为对一切人有效的行为规则,而且要看到比这更重要的、内在而本质的环节,即认识它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中的内容。甚至习惯法(因为只有动物是以本能为它们的法律的,而人是把法律当作习惯的)也包含这一环节,即作为思想而存在、而被知道。习惯法所不同于法律的仅仅在于,它们是主观地和偶然地被知道的,因而它们本身是比较不确定的,思想的普遍性也比较模糊。此外,认识法的这个方面或那个方面,以及认识一般的法,只是少数人偶然所有的本领。有人认为习惯法由于它们是习惯的形式,所以应具有成为生活一部分的这种优点(此外,今天正是那些精通最无生气的题材和最无生气的思想的人们,才最常谈到生活和成为生活一部分)。但这是一种幻想,因为一个。

民族的现行法律,不因为它是成文的并经汇编就终止其为习惯。当习惯法一旦被汇编而集合起来——在稍开化的民族中必然会发生的,——这一汇编就是法典。正因为它仅仅是一种汇编,所以它显然是畸形的,模糊的和残缺的。它同一部真正所谓法典的区别主要在于,真正的法典是从思维上来把握并表达法的各种原则的普遍性。和它们的规定性的。如所周知,英国的国内法是包含在成文法规(制定的法律)和一种所谓不成文的法规中。

其实,这种不成文法同样是成文的;要获得对不成文法的知识,只能而且必须阅读多本满载着不成文法的四开型书籍。不论在英国的司法或在它的立法事业中,都存在着惊人的混乱,这一点已由行家们加以描述。他们尤其提到这种情况,即因为不成文法是包含在法院和法官的判决中,所以法官就成为经常的立法者。法官受到先例权威的拘束,因为这些先例不外表达了不成文法;但也可以说他们并不受其拘束,因为他们自己有一套不成文法,所以他们有权对已往的裁判作出判断,判定其是否符合不成文法。

罗马帝国后期的司法,由于所有著名而不同的法学家们都享有权威,很可能发生类似的混乱情形。这时一位皇帝①为补救计采取了巧妙的措施,命名为引证法,他。成立了一种由已故法学家组成的合议机构,其中也有主席,一切取决于多数(见胡果:《罗马法史教科书》,第354节)。

①西罗马帝国华伦丁第三大帝,425—455年。——译者②黑格尔反对萨维尼的著作《论当代立法与法学的使命》。——拉松版

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法学界莫大的侮辱②,因为这里的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个其内容是崭新的法律体系,而是认识即思维地理解现行法律内容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然后把它适用于特殊事物。

补充(实定法和习惯法)太阳和行星也都有它们的规律,但是它们不知道这些规律。野蛮人受冲动、风俗、感情等的支配,但是他们没有意识到这一点。由于法被制定为法律而被知道了,于是感觉和私见等一切偶然物,以及复仇、同情自私等形式都消失了。法就这样地初次达到了它的真实规定性,并获得了它的尊严。只有培养了对法的理解之后,法才有能力获得普遍性。在适用法律时会发生冲突,而这里法官的理智有它的地位,这一点是完全必然的,否则执行法律就会完全成为机械。的。如果人们要想把许多东西听由法官随意决定,借以消灭冲突,那将是一种比较起来坏得多的办法,因为冲突也是思想、能思考的意识和它的辩证法所固有的,而单由法官来裁决,就难免恣意专横之弊。人们通常替习惯法辩解,说它是充满活力的。但是这种活力,即规定和主体的同一,还不是事物的本质。法必须通过思维而被知道,它必须自身是一个体系,也只有这样它才能在文明民族中发生效力。最近有人否认各民族具有立法的使命,这不仅是侮辱,而且还含有荒谬的想法,认为个别的人并不具有这种才干来把无数现行法律编成一个前后一贯的体系。其实,体系化,即提高到普遍物,正是我们时代无限迫切的要求。

同样也有人认为象在CorpusJuris〔法规大全〕中看到的那种判例汇编,比用最普遍的方式精密编订的法典要高明些;其理由是这些判例总是保持着某种特殊性和人们不愿放弃的对历史的回忆。这些汇编是多末恶劣,英国法的实践已经表明得够清楚的了。

第212节

只有在自在的存在和设定的存在(Gesetztsein)的这种同一中,法律的东西才作为法而具有拘束力。由于设定的存在是一种定在,也可能有自我意志和其他特殊性等偶然物加入在内,因之,法律的内容和自在的法是可能不同的。

附释:因此,在实定法中,符合法律的东西才是认识的渊源,据以认识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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