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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俏俗急刚洌庵址治鍪钦静蛔〗诺摹�1969年,吴法宪把空军的一切指挥权、调动权交给林立果,也不能说是准备政变。那时,林彪才确定为接班人嘛。因此,法庭在判决书中没有采用这类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写法。”①
检察人员强调:律师出庭对提高办案质量有好处。他们说:“我们着重考虑揭露犯罪,律师从有利被告方面辩护,这样就全面了。”“律师的辩护对我们能起制约作用,对提高办案质量很有好处。”
旁听群众和社会上对律师的反映,总的说来也是好的。很多人认为:“对这样的被告人,律师还为他们辩护,体现了民主和法制的精神。”有的说:“律师的辩护是实事求是的,不是演戏,不是走过场,辩护词有分析,有分寸,讲道理,很有说服力。”他们说律师的辩护,“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开创了好的先例,为今后律师辩护工作的开展创造了条件。”许多群众反映,听了律师的辩护,对某些被告应如何判刑有了新的看法。例如,某理发店的理发员对顾客说:“江腾蛟参与谋杀毛主席,罪行太严重了,本该判死刑。听律师辩护,说得有道理,看来可以从轻一些。”
被告人对律师的辩护一般也是满意的。如律师为吴法宪辩护,提出了有利于他的情节,根据法律恰如其分地分析了他的罪责,并提出他认罪态度好,请法庭考虑从轻判处。吴法宪感动得哭了,他表示:“律师在法庭上为我辩护,我更相信会得到公正的判决了。”他再三表示:“知罪、认罪、服法。”江腾蛟听了律师的辩护后说:“我讲三天三夜也不如律师为我辩的4条有力,至于我的罪恶,那是很严重的。”李作鹏也一再表示,律师的辩护发言“说了公道话”,“是我的罪,我承认”。由此可见,律师的辩护确实起了积极作用。
从各方面的反映可以看出,律师的辩护起到了配合审判,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制的作用,取得了超出预期的成绩,应当实事求是地予以肯定。
(二)思想不够解放,工作上还存在一些缺陷
尽管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党的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已经提出“解放思想”的号召,但由于人们的思想长期遭受禁锢,在粉碎“四人帮”不长的时间里,解放思想问题难于很快解决,因而“不少同志的思想还很不解放”(邓小平语)。在辩护律师中,部分同志认为只要顺应中央意图,服从上面安排就够了,这种思想经过讨论虽被否定,但思想不够解放的问题并未彻底解决。它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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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辩护的评价(2)
1。 心存顾虑,对应当提出辩护的论点没有提出或不敢径直提出。例如,起诉书指控江青、张春桥、姚文元、王洪文密谋策划,由王洪文到长沙,向毛泽东主席诬告周恩来、邓小平搞篡权活动,阻挠邓小平出任第一副总理。对此,律师曾进行了研究,认为王、张、江、姚分别是党的政治局常委或委员,他们商议问题,向党的最高领导人陈述意见,尽管内容是对周恩来、邓小平的诬陷,但在做法上还是符合党的组织原则的,因而不应认为是罪行。尽管有这样的认识,可是律师在为姚文元辩护时却没有提出。又如,律师认识到指控姚文元参与上海叛乱问题没有足以认定的证据,应作无罪辩护,但又考虑到这样一辩就推倒了姚文元的一大罪状,事关重大,犹豫不决,不敢直接提出;后来中央政法部门领导同志指出,只要有证据就可以辩,才使律师的思想有所解放,作了无罪辩护。因而当时就有人指出,律师还有顾虑。
2。 怕出问题。当时对律师小组的活动作了种种规定,律师处处只能依照规定行事;并且要求律师的辩护“须有利于审判工作的进行”。这样,律师的活动和独立发挥作用,就不能不受到限制。所以律师只是根据案卷的材料找出为被告人辩护的论点,而没有另外再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在法庭调查时律师发言也不多,只在非常必要时才向被告人发问。至于传唤新的证人到庭,则自始至终没有一次提出这样的要求。因而虽然研究了如何活跃法庭的问题,但律师在法庭上还是不活跃。对此,事后座谈时检察人员就有这样的评价:律师思想不开放,作用发挥得还不够。
3。 工作做得不够主动,一半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审理这样的重大案件,被告人原则上以有律师为好。原因是:本案有公诉人支持公诉,从法理上讲被告人也应有辩护人;再者各共犯之间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在诉讼中显然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以有辩护人为宜。一半被告人之所以没有律师辩护,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工作上看,主要是思想认识不够以致工作做得不够主动的关系。本案被告人过去虽曾身居高位,却没有法律知识,不懂得律师的作用与职责,他们生怕请律师辩护,会被认为态度不好,受到重罚。所以应在这方面多做工作,做好工作,使他们对请律师辩护有一个正确认识,争取做到他们委托律师辩护或者法庭为他们指定律师辩护。如果绝大部分被告人都有律师辩护,这对于加强法制,进行法制宣传都有好处。没有做到这一点,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
律师工作出现上述问题,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产物。现在指出这些缺陷,意在使人们了解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时的实际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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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工作的体会(1)
(一)党政领导的正确决策和有力领导是律师辩护
成功的根本原因
前面谈到,各方面反映:律师辩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发挥了作用,肯定了律师辩护的成绩。我们体会,律师辩护之所以能够获得成功,根本原因在于党政领导的正确决策和有力领导。
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特别重大,举世关注。中央要求审判这一案件,要严格依法办事,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所以当决定将案件交付审判后,负责中央政法工作的彭真同志即提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要发挥律师的作用。这一意见随即得到党中央的认可。为此,司法部才从北京、上海选调了专职律师,并从北京、上海、武汉、西安各高等法律院系和科研单位选调研究《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兼职律师,组成律师小组,承担为本案被告人辩护的任务。在工作过程中,彭真同志一再指示:律师在辩护中,要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起作用,要讲些道理出来。“两案办”负责人刘复之、王汉斌同志对江腾蛟辩护词作的批示中指出:“肯定起诉书指控的话可少说,自我表白的话也可以少说。”“要像个辩护人的样子。”“两案”审判工作小组还向律师小组指出:“律师的辩护词应在法理上给人以启示和帮助。”这些指示和批示,使律师解放了思想、消除了顾虑,明确了如何工作,从而推动了律师比较大胆地依法为被告人辩护。
在这样的前提下,司法部对律师工作的全过程,又进行了具体的领导。如主管律师小组工作的王汝琪司长,在工作开始不久,即对律师工作提出四点要求:(1)不搞单干;(2)要谨慎;(3)把问题想周全;(4)严格保密。随后,分管律师小组工作的陈卓副部长还就律师在法庭上的活动指出:法庭上的斗争策略,应该是缩短战线,抓住要害,速战速决。此外,他们对律师小组的工作还有很多细致的指示,这就为律师辩护如何具体开展工作指明了办法。总之,没有党政领导的正确决策,就不可能有律师出庭辩护;没有他们的有力领导,律师辩护也难于取得令人满意的成绩。
(二)高素质的律师队伍是做好辩护工作的基本保证
辩护是刑事案件中律师的主要任务,也是展现律师才华的关键活动;在庭审中辩护的情况如何,取决于律师素质的高低,只有高素质的辩护律师,才能取得突出的辩护效果。司法部有关领导对此有深刻认识,因而他们对选调参与特别法庭辩护的律师,按照高素质的要求进行严格挑选。在他们看来,辩护律师的高素质包括两方面:一是政治、思想素质。拥护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对工作认真负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是业务素质。熟悉法律,特别是熟悉刑事法律和《刑法》理论,并具有辩论才能。当时司法部按照上述标准选调了18位律师,其中有些担任京沪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或是骨干律师,有些是具有高、中级职称的高等学校的《刑法》教师或法学研究所的研究人员。他们在思想上都明确自己的职责,严格要求自己,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和敬业精神;在业务上既有比较深厚的《刑法》理论,又有在庭审中辩护的实际经验,都是符合司法部要求的高素质的辩护律师。当时律师制度刚刚重建,活动的空间极其有限,面临的难题难以想象,辩护工作实在不易展开。正如审判员吴茂荪所说:“律师很难当,一方面要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一方面要为被告人说话。”①在这种困难的情况下,这些律师仍能展现各自的才华,发挥每人的优势,群策群力,针对被告人的不同情况,从不同方面为被告人进行了有力的辩护,甚至辩掉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若干罪行,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后面另行详述),当时人们纷纷给予好评。辩护工作取得如此良好的效果,确实与律师的高素质密不可分。当时司法部领导陈卓副部长即持这种看法,他在评价律师辩护之所以取得成功时说:“这只有一支经受过多次严重考验,有强的党性、有相当高的业务素质的律师队伍才能做到。”
辩护工作的体会(2)
(三)群策群力,认真准备是写好辩护词的必要条件
为被告人辩护的辩护词虽然是辩护律师自己动手起草的,但却是律师小组群策群力、认真准备、大家共同完成的。当初步确定律师分工,谁为某一被告人辩护时,律师小组即让律师着手研究分析案情。1980年10月30日,王汝琪司长对律师小组提出要求:着手具体考虑“辩护词”的腹稿,做好充分准备。第二天律师小组开始漫议“辩护词”的设想。11月3日,分组草拟辩护词。4日,讨论“辩护词”初稿。17日,王汝琪司长主持会议,根据被告人的情况,重新确定了辩护方案。21日,开始分组查阅、研究15本“罪证材料”。22日,讨论为陈伯达、姚文元辩护的初步意见。24日,讨论为江腾蛟辩护的辩护词。27日,研究并修改为江腾蛟辩护的辩护词。30日,讨论李作鹏案的辩护词稿。12月2日王汝琪司长主持会议,讨论为姚文元、陈伯达、吴法宪、李作鹏辩护的辩护词,以后又多次对“辩护词”进行讨论。在讨论会上,与会律师各抒己见,反复讨论甚至激烈争论,并征询审判小组的意见,再进一步研究确定对不同意见的取舍,然后进行修改。每篇辩护词都经过了五六次甚至十几次的补充修改,才初步定稿,由司法部党组审核后报“两案”办公室,由法学泰斗张友渔同志审定。张老很尊重律师的工作,基本上赞同律师的意见,修改之处不多。经过庭审调查的验证,最后由各被告人的律师分别定稿。最后定稿的5篇“辩护词”,集中了全体17名律师的智慧,并得到了各级领导的指导。可以说5篇“辩护词”是群策群力,认真准备的产物,否则,很难想象会达到如此的水平。
(四)慎重对待会见被告人,以利于律师工作的开展
鉴于本案特别重大,被告人原来大多身居高位,具有丰富的政治经验,为了在与他们会见时,不使他们从谈话中摸到审判工作的底,律师小组专门起草了《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注意事项》,并围绕工作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提出相应对策的设想。所以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都持谨慎态度,避免出问题不利于工作的进行。初次会见的内容是与被告人确定委托关系和听取他对起诉书的初步意见。此后,根据工作的需要或者被告人的要求,律师还分别多次会见被告人:会见姚文元、吴法宪、江腾蛟都是两次,会见李作鹏3次,会见陈伯达8次。由于律师会见被告人都采取谨慎态度,事前作了充分的考虑,所以都没有发生什么问题,并且做了必要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这主要是:(1)听取被告人对指控的意见,了解他对自己罪行的态度。如会见江腾蛟时,他谈到交待罪行较早的情况,了解到他认罪态度好,律师经过查证他交待罪行的原始材料后,证明他所谈属实,便在辩护词中提出他认罪较早应从轻量刑的论点,为特别法庭所采纳。(2)了解被告人的思想动态,做他们的思想工作。如陈伯达怕判死刑,一直心神不安。经律师多次谈话,情绪有所稳定,从而有利于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3)向被告人宣传法制,进行法制教育,对他们自己的辩护发言进行指导。姚文元写了很长的辩护发言稿,律师告诉他对起诉书指控和法庭调查过的罪行和事实,如有意见可以进行辩护,此外,涉及面过广并无必要,使他在法庭上的辩护发言更为集中,更加扼要。
律师小组两次派律师会见江青,当了解清楚她请律师是为了当她的“代言人”以后,律师向她说明,我国律师是依照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出庭辩护的,不能代她在法庭上发言。最后她表示不委托律师了。
(五)重视法庭调查阶段的活动,为辩护发言打好基础
律师小组起初曾认为起诉书中列举的事实都很清楚,律师在法庭上询问被告人和证人没有什么必要,所以只从维护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方面设想了一些情况和处理办法。及至法庭开庭审理,了解到对每一被告人都要多次开庭进行调查,才认真考虑律师在庭审调查中的活动,要求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的发问要为辩护发言打基础。例如起诉书指控吴法宪任命林彪的儿子林立果为空军司令部办公室副主任和作战部副部长,并提出“两个一切”,将空军大权交给了林立果,后来林立果组成所谓“联合舰队”,成为策动反革命武装政变的骨干力量。律师认为吴法宪该不该对“两个一切”的反革命后果负责,关键是他为什么提出“两个一切”和当时是否知道林立果进行反革命活动。于是问吴法宪:“你把空军大权交给林立果提出‘两个一切’要求下级执行,是怎样考虑的?林立果利用你给的特权,进行了许多反革命活动,你知道不知道?知道多少?”吴法宪回答:提出“两个一切”是“为了讨好林彪”,“可是他们搞的那些事情,我确实不知道。”得到这样回答就给律师为吴法宪“对林立果组织‘联合舰队’,准备反革命武装政变这一严重罪行,不应直接承担罪责”这一有利被告人的辩护发言打下了基础。随后审判员吴茂荪对这一发问评论说:“从第二审判庭看,那天律师问吴法宪知道哪些“联合小舰队”的活动。这有两方面的作用,其中有调查的一面,有准备为被告人辩护的一面。”① 审判员的评论,说明法庭洞察律师发问的用意所在。
辩护工作的体会(3)
据统计,律师在庭审调查中共发问、发言13次。诚然律师还可以根据需要多发问几次,但也不可能问得过多。因为律师只能根据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作有利于被告人而为辩护发言打基础的发问;否则,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在庭审调查时即使一言不发,亦无不妥。
(六)要根据案情,从不同方面依法为被告人辩护
有律师辩护的5名被告人案情各不相同,如何辩护?只能根据每一被告人的具体案情,依照《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分别情况,从不同方面予以辩护。归纳5篇辩护词的内容,大体上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从被告人的行为同犯罪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来分析。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只能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如果某一犯罪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可能让行为人对这一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对起诉书指控姚文元犯有策动上海武装叛乱的罪行,律师就是根据《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辩护的。律师指出:姚文元1976年5月7日在北京对上海写作组成员陈冀德说:“天安门广场事件是暴力,将来的斗争还是暴力解决问题。”姚文元讲这句话时正是得意忘形之时,没有料到他们后来的覆灭,因此他的这个讲话,与后来的上海武装叛乱活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提出对姚文元的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2。 从被告人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来分析。我国《刑法》要求,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而且还必须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反革命罪是故意犯罪并且是目的犯罪,行为构成反革命罪,不仅要有反革命活动的事实,而且主观上要有反革命的故意和目的,否则就不可能构成反革命罪。例如,对起诉书指控李作鹏有向黄永胜密报毛泽东主席南巡谈话,林彪得到黄永胜密报后下决心采取行动杀害毛主席的罪行,律师是根据《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辩护的。律师指出:“经庭审调查,没有证据证明,他告诉黄永胜上述谈话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林彪‘下决心采取行动杀害毛泽东主席’。”李作鹏没有阴谋杀害毛泽东主席的犯罪故意,因而他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3。 从被告人在反革命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来分析。我国《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并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刑事责任。此外还特别规定了首要分子。根据上述规定,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必须确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来确定他的刑事责任。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上述原则自然也对参与犯罪集团的犯罪人适用。例如,对起诉书指控江腾蛟犯有积极参与谋害毛泽东主席的犯罪活动,律师是按照《刑法》中共同犯罪的规定和理论辩护的。律师辩护说,被告人江腾蛟积极参与谋害毛泽东主席的阴谋活动,“不过他的这一严重罪行的确是在林彪指挥